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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遗留房产未经分割即拆迁,由于原标的物灭失原继承人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6。
上诉人贾某1、贾某2因与被上诉人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贾某2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共同继承王x清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实,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1.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案涉房屋的来源、拆迁安置人的利益分割等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及表态。实际情况是我母亲王利清及我们兄妹六人通过(1983)东民字第a号调解书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东直门内十五号房产东房一间(以下简称15号东房),7人就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证。案涉房屋15号东房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之一。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齐全且真实性难以核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拆迁档案,侵犯我方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过程也存在诸多程序问题。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就具体问题进行主动释明,属于重大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权利外观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法律规定,侵犯我方及案外人赵旭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书中显示适用普通程序,但确系法官独任审判,我方认为本案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20年前的拆迁政策等问题,不应适用法官独任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
贾某3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贾某4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贾某5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贾某6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也有不同意见,贾某1和赵旭根本不是被拆迁人。
贾某1、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共同继承王x清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安街16号楼9单元10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贾x安与王x清是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贾某4、贾某6、贾某5、贾某2、贾某1、贾某3。贾永安于1969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x清于2011年5月7日死亡。现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2.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王x清名下,产别为私产。另查,诉争房屋系东城区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房,安置合同甲方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乙方为王x清,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x清、之次女贾某1、之外孙赵旭、之长女贾某2。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现登记在王x清名下,应为被继承人王x清的个人遗产。贾某1、贾某2并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只是被安置人之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x清生前没有遗嘱,贾某3没有证据证明贾某6没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诉争房屋份额应由贾某4、贾某6、贾某5、贾某2、贾某1、贾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民安街16号楼9单元101号房屋,由贾某4、贾某6、贾某5、贾某2、贾某1、贾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贾某2、贾某1提交了15号东房的拆迁档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二上诉人主张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乃是原先由本案六当事人及本案被继承人王x清所共同共有的15号东房拆迁之后所得,其理应基于对于15号东房共有之权利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共有之房产15号东房直至拆迁之前均处于共有状态。之后,15号东房被拆除,其法律结果就是作为特定物的共有之房产完全灭失。该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物权存在、标的物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原物权(所有权)即不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则相应丧失,此时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能另行主张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共有之房产15号东房已经灭失,该共有物权亦不复存在,故其作为共有权利人而行使物权保护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一审法院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案涉房产为本案被继承人王x清所留之遗产,并因王x清并未留有遗嘱而依据法定继承对案涉房产予以分割,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贾某2、贾某1若坚持认为原共有房产15号东房拆迁时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可另案主张。
关于贾某2、贾某1上诉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一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
综上所述,贾某2、贾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贾某2、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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