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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
上诉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4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关于亲子关系纠纷的,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不满足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王某4继承人身份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志生与王某4系父女关系证据不足。王某4提交的鉴定报告检材样本存在重大问题,该鉴定报告不应认定为有效。王某4此前就本案争议事实已起诉过一次,因证据不足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且已生效,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亦很不充分,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王某4辩称,我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因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已经公证放弃了继承遗产,但是一审判决给我的份额是十分之一,我本来也是有异议的,但我存在因为经济困难问题,就没有提出上诉,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其享有北京市**区芳城园一区1号楼9层丁901室(以下简称:丁901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确认其享有北京市大*区黄村镇三合南里32号楼5层3-502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刘某支付出售北京市顺义区双裕东区6号楼5层3-501房屋(以下简称:501房屋)和北京市大*区西红门镇同华园8号楼3层3-302房屋(以下简称:302房屋)总房款的25%;4.刘某支付拆迁补偿款40820元;5.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生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某2、王某1、王某3。王志生于2006年5月13日去世。王志生的父母均先于王志生去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丁901室房屋、502房屋、501房屋、302房屋系王志生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丁901室房屋、502房屋目前均登记在刘某名下;丁901室房屋由刘某使用,502房屋由王某4使用。上述两套房屋目前均没有需要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501房屋、302房屋均已出售,其中501房屋出售时间为2016年,302房屋出售时间为2009年。
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4是否享有继承人身份,501房屋、302房屋的出售价格以及被拆迁的位于**区骆驼湾234号院2号楼4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2007年,王某4曾以继承纠纷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起诉过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2007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4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志生之间的亲缘关系,对王某4主张的其系王志生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难以确认,故对其起诉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某4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4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王某4与王某2是否为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后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法大鉴定所出具了《案件联系函》,告知了参与鉴定的人员、鉴定方法、鉴定的风险告知、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时间等事项。法庭将该联系函上的相关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电子送达。2020年10月30日,法大鉴定所向出具《退卷函》,其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王某4与王某2是否为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进行鉴定。本所于2020年10月20日给贵院发函通知相关人员于2020年10月30日上午10:00来我所进行鉴定。当日王某4和李海霞到场,王某2和刘某未到场。由于当事人不配合,无法获取鉴定所必须的鉴定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鉴定无法受理,进行退案。特此函告”。
此外,王某4还提交了对房屋价值评估的申请书以及对北京天文成功集团企业价值评估的申请书,要求申请评估涉案的丁901室房屋、501房屋、302房屋、502房屋在2006年5月12日的市场价格;要求申请评估北京天文成功集团在2006年5月12日的价值。后王某4又向法庭撤回了对房屋价值评估的申请。针对王某4提交的对北京天文成功集团企业价值的评估申请,经委托摇号确定北京友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21年3月3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
为证明各自主张,王某4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住宅楼房出售合同,证明502房屋是王志生于1995年购买。证据2.房款收据和结算单,证明王志生已付清502室的房款。证据3.王某4的户口本,证明王某4系李海霞之女。证据4.北京大兴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李海霞生育王某4时的住院病历。证据5.中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证明王某4与王某2不排除具有同父半同胞姐妹关系。证据6至证据8.(2007)丰民初字第01624号卷宗中关于邻居证言、姚桂荣证言、照片的打印件,证明王某4系王志生之女。证据9.王志生、刘某房屋信息查询表,证明王志生和刘某名下的房屋情况,有一半份额属于王志生的遗产。证据10.同华园302房屋的出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和房产证),证明302房屋一半份额属于王志生的遗产,网签价格为44万元转让,但实际成交价格应当高于网签价。证据11.三合南里502房屋材料(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502房屋一半份额属于王志生的遗产。证据12.《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选房认购协议书》,证明102号房屋于2009年9月12日拆迁,获得拆迁款总额697714元。证据13.顺义双峪小区501房屋的买卖合同和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28日,刘某将501房屋出售,网签价格是230万元,但实际成交价高于网签价。证据14.**区芳城园丁901室房屋的公证书,证明该房屋是王志生遗产。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则提交了(2007)丰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4的诉请已经被法院驳回过一次,证据不足,王某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4与被继承人王志生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王某4虽在户籍信息中没有登记父亲信息,但其提供了其母亲生育王某4时的住院病历、王某4幼时与王志生的合照、502房屋的出售合同原件且庭审中双方认可502房屋一直由王某4居住使用。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王某4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王某2拒绝配合对王某4是否系王志生的女儿进行亲子鉴定,又未能对王某4提交的其与王志生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故认为王某4作为被继承人王志生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的丁901室房屋、501房屋、302房屋、502房屋系王志生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被拆迁的102号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虽辩称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只针对刘某个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结合该房屋系刘某作为承租方在其与王志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天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故102号房屋仍属于王志生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王志生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属于王志生的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各占五分之一。王某4主张依照诉讼之前刘某与王某2、王某1、王某3之间关于302房屋、502房屋、501房屋、丁901室房屋的公证书为依据主张按照四分之一比例继承遗产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4继承享有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芳城园一区1号楼9层丁901室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4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确认王某4继承享有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区黄村镇三合南里32号楼5层3-502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4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4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裕东区6号楼5层三单元501房屋的出售款230000元、位于北京市大*区西红门镇同华园8号楼3层3-302房屋的出售款44000元;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4位于北京市**区骆驼湾234号院2号楼4门102号房屋的拆迁款16328.2元;五、驳回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了十份房屋出租合同,以证明涉案丁901室房屋从2017年到2021年一直出租给他人,王某4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涉及的检材与王某2无关。对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前述证据,王某4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新证据,且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王某4系王志生的非婚生女、王志生遗产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对王某4就王志生本案遗产应得份额及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王某4虽在户籍信息中没有登记其父亲的信息,但其提供了其母亲生育王某4时的住院病历、王某4幼时与王志生的合照、502房屋的出售合同原件,结合王某4一直在502房屋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王某4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是合理的。再考虑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王某2拒绝配合对王某4是否系王志生的女儿进行亲子鉴定,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又未能对王某4提交的其与王志生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系被继承人王志生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其与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丁901室房屋、501房屋、302房屋、502房屋系王志生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拆迁的102号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虽辩称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只针对刘某个人,但未向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结合该房屋系刘某作为承租方在其与王志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天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一审法院认定102号房屋仍属于王志生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王志生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属于王志生的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刘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各占五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各点,对王某4就本案涉及王志生的遗产应得份额及数额的认定及处理,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基本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3元,由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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