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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某2。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
上诉人司某1、司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寻某1、寻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3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对诉讼主体资格、遗产价值是否确定以及被继承人司广德死亡情况未予查清,认定错误。一审拒绝上诉人相关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予处理拆迁补偿周转费、丧葬费。
一审裁定导致矛盾久拖不决甚至激化,浪费诉讼资源。
司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审查寻某1、寻某2是否与被继承人司广德形成抚养关系,是否具备继承主体资格,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遗产分割,且遗产利益明确具体,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属于司广德生前签订的合同中财产权利,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一审不予处理会激化矛盾,造成诉累。
王某、寻某1、寻某2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司某1和司某2的上诉请求。
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司某1继承以被继承人司广德名义选购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定向安置房15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1.54平方米,房屋价款合计541321元,该房号为施工栋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定向安置房的房屋权利和义务,在该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后由司某1居住使用,司某2、王某、寻某1、寻某2负有在过户条件具备时协助司某1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由司某1继承被继承人司广德名下拆迁补偿款350000元(以扣除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金额除以3,然后取整),依法继承周转费105200元(司某1要求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5066元)、丧葬费5000元(系司某1办理的丧葬事宜,所以应归司某1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一审认定与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司某1要求继承回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周转费,实为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南小街十四条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6号院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司广德的遗产部分,对上述各项拆迁利益的分割处理应一并协调处理,而在6号院拆迁所得的3套安置房中,仅有现王某所居住房屋系现房(或准现房),业已交付,而剩余2套房屋所在楼栋尚未建设,即6号院所转化拆迁利益尚未最终确定,特别是对未交付回迁安置房的价值目前不能确定(存在补交或退回面积差价款事宜,或房屋无法建成需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对交付房屋所涉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项目金额目前亦不能确定),而司某1希望继承的房屋即为未交付房屋;需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在被拆迁农村房屋中享有相应份额,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农村房屋被拆迁,转化为回迁安置房在内的拆迁利益,则一般可根据拆迁档案中房屋购买价格等因素分割各项拆迁利益,而本案则不同,系由被继承人司广德签署各项拆迁档案协议,在拆迁后多年司广德死亡,故如果再以拆迁时回迁房的购房价格确定遗产价值,并非妥当;并且,各项拆迁利益是需要协调处理的整体,不宜在全部拆迁利益价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只处理部分拆迁利益,将造成对其他未处理利益在具备处理条件时难以协调的情况,可能侵害继承人利益;据此,根据现有情况,至本案审理时,整体拆迁利益价值尚不能确定,即遗产价值尚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丧葬费,按司某1之主张,系司广德所在单位在司广德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故不属于遗产,虽然一般可在分割遗产时一并处理,但前文已叙,因尚不具备分割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司广德遗产的条件,故对该丧葬费,亦无法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司某1的起诉。
【二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某1要求继承回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周转费,但该诉请关系到6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6号院拆迁所得的3套安置房中,仅有现王某所居住房屋业已交付,剩余2套房屋所在楼栋尚未建设,尚不具备分割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司广德遗产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司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司某1、司某2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某1、司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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