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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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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模糊和不确定的“遗嘱”即使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亦难以被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2.请求改判:判令张某1继承登记在邓**名下的位于北京市yy区国x园小区6号楼13门501号房屋、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502号房屋)和北京市xx区北大街北里8-1-13号房屋(以下简称13号房屋),并判令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1.无论是2008年的自书遗嘱还是2014年的代书遗嘱,均符合遗嘱形式要件。2.2008年的自书遗嘱内容清晰、明确,处分的遗产范围明确具体,即为邓**名下的三套房屋,即使自书遗嘱未注明房屋的具体坐落,并不影响遗产范围的确认,因此2008年的自书遗嘱是有效遗嘱,一审法院以2008年自书遗嘱未注明房屋坐落为由认定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事实依据。3.邓**在2008年自书遗嘱及2014年代书遗嘱中均表示希望由张某1继承其名下房屋,说明由张某1继承房屋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中明显可知邓**并无将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4.在确认遗嘱效力时,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5.张某1多年来一直与邓**生活在一起,照料其生活起居,邓**作出的由张某1继承其名下房屋的意思,既符合其真实情感,也符合中国传统的道德及价值观,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1、张某2所述的第一份遗嘱,并没有遗嘱字样,并未写清房屋坐落位置,只是表述为“也是合理的”,并不是“最后决定”。第二份遗嘱也没有写清房屋具体地址,张某1也没有签字,应属于赠与,内容上存在瑕疵,亦不能认为未遗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名下的位于北京市yy区国x园小区6号楼13门501号房屋、502号房屋和北京市xx区北大街北里8-1-13号房屋由我继承;2.判令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之与邓**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6。张某6与吴x东系夫妻,二人之女为吴x。张x之于1997年10月20日因死亡销户,其生前未设立遗嘱。邓**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
  
邓**生前遗有501号、502号及13号房屋,2006年5月29日,501号、502号房屋登记在邓**名下;2000年12月19日,13号房屋登记在邓**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上述3套房屋的产权性质存在争议。张某1、张某2认可上述房屋系邓**之个人财产。其他当事人认为3套房屋并非邓**之个人财产。张某6认为501号房屋系张某6的回迁安置房,502号房屋系拆迁单位分配给张上之一家的回迁安置房屋,13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x之夫妇的工龄,由张某6出资,虽登记在邓**名下,并非邓**之个人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6、吴x东、吴x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判令501号、502号房屋归张某6、吴x东、吴x所有。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张上之承租之公房拆迁时,经相关单位调查并确认,张某6及配偶住在丰台区x里x楼13号,故原告不符合本次拆迁被拆迁人的政策规定。对于回迁安置房屋,根据回迁国英小区期房按原居住面积补偿安置,且回迁居民均需购房的规定,本案所涉拆迁与安置人口无关,且回迁需购房。本案中,《购房协议书》系由张x之与售房单位签署,张x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购房协议书》中购房方变更为邓**,系取得了合同相对方即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后邓**取得了501号、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各方知晓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501号、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邓**所有。原告主张501号、502号房屋的购房款出自其自有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邓**代持房屋所有权,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6要求先对501号、502号房屋进行析产,提交的证据同上述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6、吴瑞东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13号房屋归张某6、吴x东共同所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查:1992年2月,吴x东的单位(现名称为北京工电大修段北京钢轨焊接车间,原名称为北京工电重点维修处北京焊轨厂、北京焊接公司等)将13号房屋分配给吴x东居住使用,由吴x东按月交纳承租房费。后房改,1998年3月26日,北京铁路焊接公司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13号房屋购房职工姓名吴x东,拟按成本价购房,经办人张x娥。同年4月15日,张某6的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1998年4月24日,北京铁路焊接公司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13号房屋购房职工姓名张x之,经办人张x娥。同年4月24日,邓**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1998年4月24日,北京铁路大修工程总公司生活科房管所出具《房价计算表》,写明13号房屋购房人邓**(原为张尚之,后手写划掉变更为邓**),夫妇工龄50年,成本价38642元,手续费213元,公共维修金1290元。2000年9月20日,北京铁路局工电重点维修处与邓**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邓**以38578元的价格购买13号房屋。同年12月19日,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邓**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庭审中,张某6、吴瑞东申请当年房改时的经办人张晓娥到庭作证。张x娥到庭表示其原是人事主任,张上之原是该厂老职工,有30年工龄,但没分房子就退休了,按照政策不能购买福利房,张某6、吴瑞东是双职工有资格购买房屋,但工龄短,张上之夫妇工龄50年,张某6、吴瑞东是32年工龄,购房款差一万多元。按照当时的政策用谁的工龄房子就写在谁的名下,名字写的是张x之,使用人是吴x东。并表示其只负责填表,并不知道最终房屋出售给谁,并表示填了《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的人都有资格买房。张某6、吴x东申请刘卫东到庭作证,刘x东表示1995年至1999年其是北京焊轨厂的会计,吴x东当时是那儿的职工,吴x东贷款买房,每月从他工资里扣贷款的钱,但刘x东不清楚吴瑞东具体买哪的房,亦不清楚是必须自己购买一套房屋才能贷款还是能够为家人买房而贷款。庭审中,张某6、吴x东表示1998年房改时,因工龄折合购房款,而张x之、邓**的工龄较长,购房款更为优惠,故使用张x之、邓**的工龄,但购房款由张某6、吴瑞东交纳并向本院提交1998年4月28日的收据(写明“收8-13邓**购房款、缴款个人张某6、金额20145元)、吴x东工资条、银行付款凭证、缴款单等,表示张某6、吴x东支付13号房屋购房款20145元后,该房屋的购房款余款系自吴x东工资里每月扣缴。张某3、张某4、张某5认可上述证据,张某1、张某2则表示上述证据恰证明房屋是出售给邓**的,而张某6、吴瑞东支付购房款是代邓**所交。张某6、吴x东向法院提交吴x与张某1的录音及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某1曾认可13号房屋系由张某6、吴x东所有。张某1表示双方曾协商将西城区的房屋与13号房屋一同解决,张某1同意将13号房屋过户给张某6、吴x东的前提是由张某1继承西城区的房屋,并非认可13号房屋原本就属于张某6、吴x东。张某6、吴x东向法院提交装修协议,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收据、发票,歌华有线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专用发票、客户确认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二人一直实际使用13号房屋。张某3、张某4、张某5认可上述证据,张某1、张某2则表示使用房屋并不能证明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3号房屋系邓**生前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所有杈证,登记在邓**名下,该房屋应属邓**之财产。13号房屋虽原由吴x东承租,但在房改时,使用了张x之、邓**的工龄,售房单位与邓**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邓**,房屋登记在邓**名下,现张某6、吴x东表示13号房屋系其二人出资,张某1、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6、吴x东的出资行为亦无法产生对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对张某6、吴x东要求确认13号房屋由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6、吴x东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6主张以下财产为邓**所有,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观音吊坠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纯金手镯1个、紫檀佛珠手串1串、手表1只、包金衣观音1樽、五子祝寿笑佛1樽、唐三彩马收藏1樽、豆青釉花瓶1只、名家字画1幅、金戒指2枚、观音像2樽、小观音像1樽、黄铜钵盂1个、花瓶收藏2只、青花瓷盆1只、青铜财神弥勒佛1樽、佛珠挂件若干串、红宝石戒指1枚、笑佛玉吊坠1枚、白玉观音像1樽。张某1认为上述财产清单系张某6单方编制,清单中的青花瓷盆属于张某1之子所有,清单中的其余物品不存在,不同意张某6要求分割财产清单所列物品的请求。
  
2017年5月,张某1领取了邓**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13614.80元。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张某1不同意分割。张某2自愿将应分得丧葬费、抚恤金赠与张某1。
  
庭审中,张某6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邓**去世后,六子女曾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均同意501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6所有。《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张某6,在办理完501号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承诺将此房产的房屋使用权归我哥哥张某1所有,直至张某1百年之后再将房屋使用权收回。房产使用期间产生的任何收益,如租赁费也归张某1所有。如遇房屋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将另行商议。立此为证。注:501号房屋仅由张某6一人处置,吴瑞东、吴丹无权干涉,特此说明。承诺人:张某6吴x东日期:2017年4月5日见证人:张某5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2”。张某1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张某6、吴x东承诺的真实性,并未对承诺的内容予以确认或者承诺,不能依据该《承诺书》认定张某6、吴瑞东对5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张某2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其他意见同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亦认可张某6的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主张邓**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自书遗嘱内容如下:“我爱人张x芝产权是他的他去世后我是他爱人邓**房产权我应接过来这是合理的我如果死后交给我的儿子张某1他是我儿子这也是合理的,其他人没有产权纠纷。2008.5.27.邓**”;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我叫邓**,今年93岁,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多年来一直和儿子生活在一起,他对我很孝顺,如今考虑我年岁已高,在大家的建议下,我决定将我唯一的房子赠与儿子张某1,了却我的心愿。邓**口述2014年7月7日于山东乳山吴晓琴代笔大女儿: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4证人:马某”。张某1称代书遗嘱的内容系代书人吴x琴书写,“邓**口述”为邓**本人书写,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张某2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张某3、张某5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4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可代书遗嘱中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张某6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自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存在瑕疵,未明确表示将什么财产留给谁所有,且邓**处分了张上之的财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材料在乳山市形成,邓**的签名时间不确定,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当时并未在乳山市,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的签名均系后补。从内容上看,房屋坐落表述不清,“在大家的建议下”足以证明当时邓**的意识受到他人影响,已不具备独立处分的能力,故并非邓**真实意思表示。从“赠与儿子张某1”的表述看,该书面材料应为赠与合同,张某1未在书面材料上签字,且不动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赠与合同不成立。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张某1提交的遗嘱无效,张某2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屋;张某6要求501号房屋归其所有,502号房屋由继承人法定继承,优先享有13号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邓**生前,各方均对邓**进行了赡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遗产范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13号房屋登记在邓**名下,属于邓**之财产。对于501号、502号房屋,经法院分家析产纠纷案判决归邓**所有,本案中张某6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分家析产之主张。综上,13号、501号、502号房屋均系被继承人邓**之财产,邓**去世后,上述房屋为邓**之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未书写明确的房屋坐落,内容存在瑕疵,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房屋指向不明,被继承人亦未在书面材料中对房屋的所有权做出处理,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
  
邓**去世后,各方作为邓**之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财产。本案中,张某1及张某6未主张按照《承诺书》履行,张某1亦不认可《承诺书》对其具有合同性质的约束力,故《承诺书》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邓**生前,各方均对邓**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各方平均继承。张某2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某1,法院亦不持异议。
  
邓**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并非邓**之遗产,张某6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案中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酌定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法院判决属于其他当事人的款项,由张某1予以返还。张某2自愿将应分得丧葬费、抚恤金赠与张某1,法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张某6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财产清单系张某6单方制作,张某1对财产清单的内容及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张某6可另案主张。
  
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邓**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6号楼13门501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继承;继承后,张某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邓**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6号楼13门502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继承;继承后,张某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登记在被继承人邓**名下的北京市xx区北大街北里8号楼1门13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继承;继承后,张某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四、邓**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8614.80元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张某1分别向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返还19769元。五、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照片三张,证明遗嘱系邓**真实意思表示。张某4称照片非系同一天拍摄,三张照片所显示的人物的穿着和饰物不一样。张某6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确定照片何时拍摄,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1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邓**代书遗嘱中“唯一的房子”指邓**惟一的财产即其名下的所有房产。另,张某2称其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对邓**进行了赡养。张某6称张某1、张某2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累述,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是公民去世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安排的一种方式,但遗嘱是否有效,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具体来说,有效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在形式上,应符合所立遗嘱类型的相应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应对去世之后相应财产如何处分作出正式、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正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形式正式,即应在遗嘱中明确标注“遗嘱”、“遗产”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二是内容正式,即立遗嘱人在做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时,其态度应是认真、谨慎的。如立遗嘱人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并非正式肯定地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一种处理打算或计划,内容上显示出模糊和不确定性,即使该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亦难以被认定为有效遗嘱。“明确”指立遗嘱人要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是清晰的,对相应财产的处分方式也是确定的。“具体”指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应具体明确,比如不动产注明房屋坐落、房屋产权证编号等,即立遗嘱人作出处分的具体财产具有明确的指向。综合前述分析,在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时,既要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亦应审查其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就张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该份遗嘱未有“遗嘱”字样。在内容上,“这是合理的”、“如果”之表述,未见邓**就其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1继承作出正式、明确、具体的处分之意思表示。虽各方对邓**签字等均无异议,但该份遗嘱内容上存在瑕疵,不宜被认定为被继承人邓**就其财产处分所作之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就张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首先,从内容上看,“将我唯一的房子”,此处的“唯一的”,既未明确房屋指向,亦与当时已登记在被继承人邓**名下的三套房屋的事实以及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的三套房屋均系邓**之个人财产明显相悖。其次,邓**在遗嘱中的核心意思表达为“赠与”,该词义与遗产继承之法律后果亦明显不同。且在邓**生前,张某1未就赠与进行主张,亦未办理相应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结合前述分析,难以认定邓**已就其三套房屋作出相应处分的意思表示。张某1虽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遗嘱中“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但因各方就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仅涉对该份遗嘱内容是否包含邓**就其财产作出正式、明确、具体意思表示之认定,该意思表示作出主体系被继承人邓**,非系可通过见证人之证人证言予以补充和推定,故此种情况下,该证人出庭已无法律上的必要性,本院对张某1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在前述认定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意愿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张某2称其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对邓**进行了赡养。张某6称张某1、张某2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庭审陈述,在案当事人均陈述老人生前有医保,在经济上不依赖子女,日常生活不需要子女经济上的帮扶。且张某2、张某6均未就其该主张予以举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一方当事人对邓**尽到的扶养义务显著多于另一方,故本院对二人相应陈述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6元,由张某1负担7123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712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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