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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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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即使写明“所有子女都签字才生效”内容,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上诉人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4、王某3及代理人王x、王某2及其代理人张x春、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5及其代理人魏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然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遗嘱所约定养老送终的义务没有充分证据。事实上是老人的退休金养活着被上诉人一家人,全部子女都尽到了照顾老人的义务。2.遗嘱上“家庭所有子女都签字效”是立遗嘱人的遗愿,一审法院没有对这句同样关键的内容进行质证审理。3.涉案代书遗嘱存在重大的法律漏洞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理,这份遗嘱存在重大瑕疵,目前代书人本人已经去世,无从查证,不能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被上诉人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武、蔺x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小区8号楼3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要求王某5给付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殿武、蔺秀华系夫妻,子女为王某4、王某1、王某2、王x兰、王某3,王某5。另双方陈述还有一姐姐张x英于2岁时过继给他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记载,王x武之妻为蔺x华,之女为王某1、王某2、王淑兰,之子为王某5、王某3、王某4。张x英自小被他人收养不属于王x武和蔺x华之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x武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蔺x华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王x兰于2019年9月4日去世,周某1为王x兰之配偶,周某2为王淑兰之女。诉争房屋登记在王x武名下,系王x武和蔺x华之夫妻共同财产。王x武和蔺x华生前与王某5一家一起生活在涉案房屋中直至去世。2003年8月22日,在张x达、张x君、张x民、张x顺的见证下,由张x达执笔,王x武和蔺x华立下代书遗嘱,上记载:“王x武、蔺x华二位老人,年伶已高,身体欠佳。现将现有房产归长子王某5所有。继承人王某5负责养老送终。在生活执行中有什么有人不妥之处,其他子女有权问王某5提出质问。家庭所有子女都签字效。”上面的签字有王某1(二姐)、王某2(三姐姐)、王某52010.8.22。王x武、蔺x华(按手印)、中间人外甥张x达、张x君、张x民、张x顺。其中,蔺x华的签名由张x达代签,由蔺x华按手印。另,王某5向法庭提交了张x顺、张x民的视频录像,证明制作代书遗嘱的过程及签名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5提交的王殿武和蔺秀华的代书遗嘱,王某1等六人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应认为该遗嘱从形式要件上有代书人和见证人,且见证人张x民、张x顺均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且认可张x达代其签名的有效性。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另该遗嘱意思表达清晰,系对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处理,内容合法,故该遗嘱真实有效。王某5按照遗嘱上的要求完成了对二被继承人的养老送终,所以现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涉案房屋,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殿武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小区8号楼311号房屋由王某5继承所有;
  
二、驳回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5提交光盘一张,上记录立遗嘱时的部分情况,证明所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和见证人,一审中,其他见证人也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此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其次,该遗嘱中有被继承人王x武及蔺x华的签字和手印。虽然六上诉人称被继承人蔺x华系他人代签,摁手印时神志并不清醒,但六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遗嘱中“所有子女都签字效”所指意思为,所有子女均签字后生效。就此,本院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故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只需要遗嘱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不需要被继承人的同意,故涉案遗嘱中即使写明“所有子女都签字效”内容,不影响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对双方争议之遗产所做认定的处理均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4、王某3、周某2、周某1、王某2、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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