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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收养关系,除了日常生活事实外,还需要满足一些法律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3、毛某2、毛某1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撤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首先,**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1.三被上诉人在前述调解书的相关诉讼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涉嫌虚假诉讼;2.三被上诉人的私下调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参与诉讼与我的实体权益;其次,我是适格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应有所有权。
1.被继承人毛砚荣在医院设立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处置给我,当时毛砚荣情况危急,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立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被继承人毛砚荣自1982年就与我家交往,我与毛砚荣一直父子相待相称;3.我对毛砚荣一直扶养照顾,治病送终。
毛某3、毛某2、毛某1辩称,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317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毛某3、毛某2、毛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3、毛某2、毛某1与毛砚荣是兄弟,毛砚荣于2017年2月23日因病重住院,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留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毛砚荣无配偶与子女,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吴某某系李春香之子,李春香系杨某之女。双方一致认可毛砚荣住院期间,全程由吴某某一家照顾,丧葬事宜也由吴某某一家办理。
毛某3诉毛某2、毛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毛某3、毛某2、毛某1达成如下协议:登记在毛砚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由毛某3、毛某2、毛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9)京0102民初183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吴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调解书。
诉讼中,为证明2017年2月25日毛砚荣在医院设立遗嘱将名下房产交予吴某某处置,毛砚荣与吴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毛砚荣由吴某某、李春香照顾,后事事宜由二人花钱办理,吴某某提供了叶某、白某、杨某、李春香、医师杨铮等人的证人证言,叶某、白某、杨某到庭作证。
杨某陈述:毛砚荣生前与毛某3、毛某2、毛某1三人并无太多来往,毛砚荣生病期间,毛某3、毛某2、毛某1三人没有探望和照顾,只打了三次电话,毛某1也只来了一次。毛砚荣去世之后,毛某3、毛某2、毛某1三人没有出席毛砚荣的葬礼。毛砚荣19岁到我家,到现在有30多年,我看他可怜就收留了他。毛砚荣和李春香是姐弟关系。吴某某父亲与吴某某母亲关系很好,毛砚荣在吴某某很小的时候就把吴某某当干儿子养。涉案房产毛砚荣说是给吴某某结婚做大礼。我对毛砚荣照顾了30年,我们都是近亲属,如果法院认定吴某某一家对毛砚荣进行了照顾,同意吴某某行使相应权利,继承毛砚荣的遗产。
叶某陈述:我和毛砚荣是好朋友,2017年2月25日我们几个好朋友一起去医院看望毛砚荣,毛砚荣鼻子里塞着棉球,他说如果自己不行了房子就留给吴某某。杨某是我同学李树海(李春香弟弟)的母亲。毛砚荣和杨某一家的关系还可以,逢年过节都去看看,没事去坐坐,把那当成一个家。毛砚荣与吴某某的关系相当不错,视为干儿子。之前我问过毛砚荣是否找对象,他回答说找对象房子还得分人一半,就不找了,谁照顾我,房子就给谁。
白某陈述:我是杨华的闺蜜。2017年2月25日上午,我跟杨华、吴某某一起去看的毛砚荣,他气色不是很好,毛砚荣说房子交给吴某某了,该过户过户,待了会我们就出来了,在楼下等叶某一起上去。
毛某3、毛某2、毛某1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杨某所述不认可,认为毛砚荣自己有家庭,35年在杨某家长大不是事实,所谓收留也不是事实。毛砚荣是24岁认识李春香的,二人也不是姐弟关系,亲属关系应以公证书为准。不认可杨某对毛砚荣进行了照顾,根据吴某某提交的病历,毛砚荣在患病期间已成年且能自理,所患疾病是慢性病。不认可毛砚荣与吴某某的干父子关系。认为叶某、白某的身份是吴某某所称毛砚荣生前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叶某是李春香弟弟的同学,白某是杨华闺蜜,两人都与吴某某关系密切。就证言内容而言,毛砚荣没有留下书面遗嘱,房产没有过户。从证人所述可知毛砚荣神志清醒,当时完全可以以其他遗嘱形式处置房产,但吴某某没有录音。根据民诉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吴某某主张的口头遗嘱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继承法规定,毛砚荣神志清楚,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即使毛砚荣与吴某某属于受遗赠的关系,吴某某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能继承遗产。
诉讼中,为证明2017年1-2月毛砚荣仍在正常工作,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照顾,毛某3、毛某2、毛某1提供了转账短信提醒打印件,称转账款项为毛砚荣单位发放的1-2月年终奖,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毛砚荣需要照顾的原因是毛砚荣因过量酗酒导致生活困难,加之因为肝癌晚期住院需要照顾,从2017年1月开始身体一直不好,先是看中医,后来又看西医,都是李春香带着他去。
诉讼中,为证明北京市**区芳城园1区9号楼1803号房屋和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房屋的房产转换情况,毛某3、毛某2、毛某1申请证人危某出庭作证。危某陈述:芳城园的房屋原来是毛砚荣的,1703号房屋原来是我爱人的。当时毛砚荣觉得住在芳城园不方便,想住在我这边,然后我们于1994年换了房屋。当时换房时没有其他约定,就是换房。我给了毛砚荣一万元房子面积补差价,我和毛砚荣是同事关系。吴某某对危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毛某3、毛某2、毛某1认可危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老房子的档案其手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
诉讼中,吴某某表示与毛砚荣之间没有收养登记,也没有签署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
另查,2018年3月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281号公证书,证明毛砚荣的坐落于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的房产由其兄毛某2、毛某3、毛某1共同继承。
2018年6月6日,毛某3、毛某2、毛某1起诉李春香要求返还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的房产,2018年8月22日毛某3、毛某2、毛某1撤诉。
2018年11月5日,毛某3、毛某2、毛某1起诉吴某某要求确认毛砚荣遗产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的房产由毛某3、毛某2、毛某1共同继承,吴某某向毛某3、毛某2、毛某1腾退、返还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房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毛某3、毛某2、毛某1否认吴某某作为毛砚荣的法定继承人并分得遗产,仅以吴某某占有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号房屋并曾要求继承该房适当份额为由,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将吴某某列为被告,明显不妥。
毛某3、毛某2、毛某1要求吴某某腾退、返还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号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因此裁定驳回毛某2、毛某3、毛某1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9)京0102民初18317号民事调解书,吴某某以毛砚荣立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房产处置给吴某某、毛砚荣与吴某某是养父子关系等理由,于2019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法院上述民事调解书。故吴某某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9)京0102民初18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是否损害吴某某的民事权益,或者说吴某某是否有权分得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份额。吴某某主张分得上述房产份额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三点:一是毛砚荣与吴某某形成了养父子关系;二是毛砚荣立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房产给吴某某;三是吴某某对毛砚荣扶养较多。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毛砚荣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养父子关系吴某某认为毛砚荣与其在生活上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毛砚荣生前将吴某某作为亲生儿子对待,毛砚荣生前与吴某某之母李春香形成姐弟关系。杨某出庭作证称,毛砚荣19岁到我家,到现在有30多年,我看他可怜就收留了他。毛砚荣和李春香是姐弟关系。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毛砚荣和杨某一家的关系还可以,逢年过节都去看看,没事去坐坐,把那当成一个家,毛砚荣与吴某某的关系相当不错,视为干儿子。在庭审中问及吴某某是由其父母还是毛砚荣抚养成人时,吴某某答复由其生父母抚养成人,但毛砚荣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同吃饭、聚会,睡觉回自己的房屋,吴某某与毛砚荣是没有办理收养登记,签署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形成有继承法意义上的父子、姐弟关系,才有可能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分配。吴某某或证人所称的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干儿子、李春香与毛砚荣之间形成姐弟关系,没有继承法上的意义。关于吴某某所称的毛砚荣与其之间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问题,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有关收养的登记或协议,其次吴某某是由其生父母抚养成人,毛砚荣与吴某某无法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因此,吴某某不能以毛砚荣与其之间形成父子关系为由分得上述房产的份额。
二、关于毛砚荣是否立有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是否有效,吴某某能否因此分得毛砚荣的遗产庭审中,吴某某申请证人叶某、白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都表示2017年2月25日上午去看望毛砚荣时,毛砚荣表示要把房产留给吴某某。毛某3、毛某2、毛某1认为毛砚荣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前线作战或者发生意外灾害(如船舶遇险、飞机失事,以及遇到台风、地震、洪水泛滥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由于口头遗嘱易被篡改、伪造,因此,继承法对口头遗嘱失效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那么所立的口头遗嘱自然无效。本案中,从叶某、白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毛砚荣虽住院期间,但还是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情况下,在此情况所立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从毛砚荣的临床死亡记录和死亡诊断证明书来看,毛砚荣于2017年2月25日17时12分突发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从上午到下午17时中间还有5个小时的时间,毛砚荣有足够的时间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并且从吴某某所提交的2017年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三份录音证据来看,也完全具备了以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条件。因此,毛砚荣的口头遗嘱无效。吴某某不能因此分得毛砚荣的遗产。
三、关于吴某某是否对毛砚荣扶养较多,可否分配给适当的遗产吴某某认为毛砚荣生病住院期间,全程由吴某某负责照顾,费用支出均由吴某某承担,毛砚荣去世后丧葬事宜、墓地购置、殡礼事宜都由吴某某办理,且毛某3、毛某2、毛某1均未参与,毛某3、毛某2、毛某1三人未尽到对毛砚荣的扶养义务,吴某某扶养较多。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对毛砚荣照顾了30年,是近亲属,如果法院认定吴某某一家对毛砚荣进行了照顾,同意吴某某行使相应权利,继承毛砚荣的遗产。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毛砚荣和杨某一家的关系还可以,逢年过节都去看看,没事去坐坐,把那当成一个家。毛某3、毛某2、毛某1对吴某某所述对毛砚荣扶养较多不予认可,认为吴某某提供的对毛砚荣扶养较多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多为观点性内容,没有进一步证明吴某某一家如何照顾毛砚荣的细节,缺乏可信度,即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家对毛砚荣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仅仅证明其一家与毛砚荣有来往。并且毛砚荣生前工作稳定,有经济收入,生活可以自理,客观上不需要赡养或扶养,吴某某一家对毛砚荣仅是2017年2月23日至2月27日病重住院期间进行照顾,因此不能依据继承法第14条适当分得毛砚荣遗产。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公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从经济上资助上看,根据毛砚荣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工资卡显示,其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间月平均工资7700余元,足以支持日常生活支出,毛砚荣在经济上不需要资助。从生活上扶助来看,毛砚荣于1960年11月22日出生,2017年2月27日死亡,死亡时56岁。杨某作证称照顾了毛砚荣30年,按此计算,杨某在20多岁左右就开始照顾毛砚荣,毛砚荣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毛砚荣年轻时就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对于毛砚荣受杨某30年照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以来至住院前毛砚荣的身体状况,吴某某认为从1月开始毛砚荣的身体就不好,毛某3、毛某2、毛某1认为毛砚荣仍在正常工作,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照顾。结合毛砚荣单位北京市******************************,毛砚荣在1月3日、1月6日、2月2日、2月3日、2月6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20日都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即1-2月份毛砚荣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其身体状况不佳,一审法院对吴某某所述毛砚荣在住院前就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毛某3、毛某2、毛某1承认毛砚荣住院期间,全程由吴某某一家照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在的问题是吴某某能否依据对毛砚荣的上述照顾扶养而分得毛砚荣的部分遗产。有比较才能有较多的判断,在2017年以前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毛砚荣需要照顾扶养或对其扶养较多,就2017年而言,特别是2017年2月23日毛砚荣住院以来,吴某某一家确实对毛砚荣扶养较多。庭审中,吴某某表示2017年1月以来是李春香经常带毛砚荣去看病,住院费用的个人部分也是李春香支付的,毛砚砷、毛某2、毛某1则认为毛砚荣的住院费用个人部分是由毛砚荣的工资支付的。根据现在证据材料,吴某某一家确实在毛砚荣住院期间进行了照顾,但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对毛砚荣扶养较多,吴某某不能因此分得毛砚荣的部分遗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有权分得位于北京市**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1号楼1703房屋即案涉房屋份额。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于吴某某是否有权分得案涉房屋全部或部分份额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毛砚荣是否立有口头遗嘱及该口头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吴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2017年2月25日上午,毛砚荣立口头遗嘱表示将要把案涉房屋留给吴某某,有证人叶某、白某在场,一审庭审中二人均出庭作证。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前线作战或者发生意外灾害(如船舶遇险、飞机失事,以及遇到台风、地震、洪水泛滥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由于口头遗嘱易被篡改、伪造,因此,继承法对口头遗嘱失效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那么所立的口头遗嘱自然无效。本案中,考量毛砚荣是否订立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为他在立遗嘱时是否处于危急情况。经查,吴某某表示医院在2017年2月23日与2月25日均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故其在2月25日上午订立口头遗嘱时是处于危急状态的。本院认为,法律上所称“危急状态”并不必然与医学上的“危重状态”相一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危急状态”是否成立。本案中,依据一审中吴某某提交的证人叶某、白某证言的证言,2月25日上午毛砚荣在病房尚能与人交谈,依据医院病历,其后直至2月25日下午17时12分毛砚荣因突发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中间有长达数小时的间隔。另外,依据吴某某曾提交2017年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三份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吴某某是具备进行录音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方式订立可信度较高的遗嘱。故本院难以判定毛砚荣在叶某、白某到访时处于法律上的“危急状态”,前述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要件要求因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定吴某某不能以此口头遗嘱分得毛砚荣遗产并无不当。
其次,毛砚荣与吴某某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吴某某能否以养子身份分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的问题。吴某某一、二审均主张其与毛砚荣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了日常生活事实外,还需要满足一些列法律要件。本案中,吴某某与毛砚荣并没有任何关于收养的登记或签署相关协议,且在一审庭审中,吴某某方表示其是由亲生父母抚养长大,故本院无法认定吴某某与毛砚荣形成了法律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定吴某某无法以养子身份分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再次,吴某某是否对毛砚荣抚养较多,可以据此分得适当财产问题。吴某某一、二审主张其对毛砚荣一直进行扶养,在毛砚荣住院期间,是由吴某某负责照顾并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判定是否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主要是依据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具体情况,即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本案中,毛砚荣生前有自己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直至突发疾病住院前生活上可以自理,其在客观上无需要扶养的必要。吴某某虽称其一家与毛砚荣关系密切,但依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对毛砚荣进行了较多的扶养。虽然在毛砚荣生病住院期间吴某某一家的确对毛砚荣进行了照顾,但考虑到毛砚荣住院时间较短,故本院对此一节实难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依据扶养较多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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