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算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工龄对应财产价值可另行解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苏某1之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苏某2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4。
苏某3、苏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
苏某3、苏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
上诉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按份继承,其中苏某1继承四分之一,苏某2继承五分之一,各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漏判主要内容。苏某1、苏某2在一审中提出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各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一审未予处理。苏某1、苏某2在一审中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处理,其中苏某6工龄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属于房产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应另行解决。苏某1、苏某2在一审中所说的与房产无关部分是指王某抚恤金、银行存款等,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苏某6的工龄权益部分可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2、苏某5多分涉案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赡养老人既包括经济上、生活上,也包括精神上,而苏某5长期在美国生活,不能仅凭借其陈述和苏某3、苏某4认可就予以认定;苏某5在生活上没有实际照顾王某,王某生病后苏某5也未去探望。苏某5仅凭庭审陈述和少量手写的“赡养”记录无法证明照顾王某的事实,苏某5有能力赡养而不赡养,应当少分。3、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手写日常记录本可作任意修改,也无苏某5照顾王某的记录,不能证明苏某3、苏某4、苏某5对王某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保姆介绍合同与王某无任何关联点,苏某4自己的银行卡与王某毫无关系,证人杨某证言在国外出具未经使馆认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关键信息前后矛盾。苏某3、苏某4、苏某5的庭审陈述和证据内容存在诸多矛盾。4、对苏某1、苏某2少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1已80岁高龄、住外地农村、生活贫困并曾身患癌症,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多分。5、一审程序欠缺公正,在开庭过程中缺乏实质性的法庭辩论。对苏某3、苏某4、苏某5的证据认定过于宽松,却对苏某1、苏某2加以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是将亲生子女和有继承关系的继子女区别对待,有违公正。
苏某3、苏某4共同辩称,苏某1、苏某2涉及虚假诉讼。苏某1、苏某2与王某没有抚养关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王某与苏某6结婚后,从未与苏某1、苏某2在一起居住、并共同生活过。苏某1、苏某21955年来京,而王某与苏某6此时并非夫妻。王某与苏某6于1956年3月20日结婚时苏某1已经年满16周岁,而且本身是农民,以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苏某6与赵某离婚后,苏某2一直由赵某来抚养,其上学的费用是由赵某来承担。苏某2在18岁时其户口才落到了苏某6和王某的家庭户籍中。苏某1、苏某2并未对王某和苏某6在经济生活和精神上进行赡养。
苏某5辩称,苏某1、苏某2与王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当然也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其要求多分的请求没有依据。苏某1、苏某2不具有法定继承资格,二人并未赡养王某。关于苏某6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问题,一审处理正确,苏某6的遗产应另案解决。双方到目前为止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即使判决苏某1、苏某2有相应的继承份额,涉案房屋也应判决给苏某3、苏某4、苏某5,由三人给付苏某1、苏某2折价款。
苏某3、苏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苏某3、苏某4、苏某5按份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苏某1、苏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苏某1、苏某21955年来京时,王某与苏某6此时并非夫妻。根据1950年婚姻法,苏某6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苏某6经济支持苏某1、苏某2上学,系履行法律义务,不能视为王某的经济支持行为。苏某1、苏某2与王某从未共同生活,苏某1、苏某2并未认同与王某系同一家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关系存在年代穿越。本案件跨越了1956年到2016年60年的漫长的历史年代,一审判决书仅从当下适用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存在抚养关系是严重错误的。3、苏某1、苏某2并未给过王某一分钱,更没有照顾过王某,也未与其共同生活,即使苏某1和苏某2与王某存在抚养关系,苏某1和苏某2依法也不应分得任何遗产份额。4、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证人出庭作证新规。证人王某1、苏某6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应采用其证人证言。5、一审法院无视苏某3、苏某4、苏某5的意见对涉案房屋仅做份额继承,一审中苏某3、苏某4、苏某5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确权,若有苏某1、苏某2份额,希望支付其二人合理对价以析清遗产。
苏某1、苏某2共同辩称,苏某1、苏某2与王某形成了抚养关系,苏某1、苏某2来京的时候,王某与苏某6已经结婚。苏某1、苏某2进京之后与苏某6、王某共同生活。苏某1、苏某2不具备在京独立生活,甚至是生存的能力。王某和苏某6组成家庭且对家庭财产及收入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苏某1、苏某2在北京的生活教育支出属于苏某6、王某共同对苏某1、苏某2的抚养。不存在王某在生前没见过苏某1的情况,苏某11964年虽已经离开北京,远在河北,但是也不时的看望王某。苏某1、苏某2对王某尽到了赡养义务。
苏某5述称,同意苏某3、苏某4的意见。
苏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苏某3、苏某4、苏某5按份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扶养关系的依据不足,理由片面、偏颇且错误。一审认定苏某1、苏某21955年来京后,苏某6和王某已经是夫妻关系,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已经清楚显示,苏某6与王某的申请结婚时间是1956年3月20日,因此王某与苏某1、苏某2从1956年开始形成继子女姻亲关系,到二人18岁止。一审认定苏某6的经济支持就等于王某的经济支持,该认定属于法律推理错误。苏某6有义务扶养苏某1和苏某2,但对苏某1的经济支持,并不因为苏某6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而自动转化为王某的经济支持。一审认定苏某1和苏某2的住校仅仅是扶养方式的不同,该认定属于举证责任的错误。在住校的情况下,证明有扶养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苏某1、苏某2承担。一审认定在人事档案中将王某列为家庭成员,可见苏某1、苏某2已经融合进入了苏某6与王某新组建的家庭,该认定属于生活常识错误。如实填报个人档案、向组织如实报告亲属关系,这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并无关联性。2、一审判决没有做到综合判断,而仅仅是拿某个似是而非的片段进行错误的法律推理。市高院列举的综合判断的因素包括“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扶养时间的长期性上,苏某1完全不符合。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苏某1和苏某2均不符合。家庭身份的融合性也不存在。现有证据可以推断苏某6与赵某离婚时,苏某1和苏某2的抚养权均判给了赵某。3、本案应当对苏某6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当时的生活居住条件是两间房,根本不可能再容纳苏某1、苏某2一起居住。
苏某1、苏某2共同辩称,苏某1在1956年尚无劳动和生活的能力,其还在上初中,没有生活来源。苏某1、苏某2进京以后一直与苏某6和王某在一块生活。苏某1、苏某2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抚养关系存在的事实。
苏某3、苏某4共同述称,同意苏某5的上诉意见。
苏某1、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按照苏某1占四分之一、苏某2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共同继承北京市海淀区X1室房屋产权,互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苏某3、苏某4、苏某5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苏某3、苏某4、苏某5是苏某1、苏某2同父异母的妹妹,苏某1和苏某2系同胞兄妹。父亲苏某6一直在北京工作并把苏某1、苏某2带在身边,生母赵某在河北农村生活,因工作忙,父亲常把苏某1、苏某2留给其助手,即后来成为苏某1、苏某2继母的王某照料。期间,父亲苏某6和继母王某产生感情,和苏某1、苏某2生母离婚。苏某1、苏某2均被法院判决由父亲苏某6抚养。苏某1、苏某2小时候一直跟随父亲和继母在北京生活,由父亲、继母共同抚养长大,直到各自成家生子。1984年1月23日,父亲去世。2016年8月3日,继母去世。父亲、继母生前最后居住的住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室,即涉案房屋。房屋是父亲生前单位X监察所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苏某6。父亲去世前,曾多次召集家人商议并达成承诺:因女儿们还未全部成家,父亲苏某6去世后暂不分割遗产,直到两位老人都百年后五个儿女再分割家产。父亲去世后,继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大家共同遵守诺言,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期间,继母按照父亲生前的遗愿,多次拒绝苏某3、苏某4、苏某5的怂恿,没有将房产处置。父母亲在世时,苏某1、苏某2经常去看望父母,并从经济等多方面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继母去世后,苏某1、苏某2找苏某3、苏某4、苏某5多次协商父母遗产分割问题,但三人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推诿,协商没有取得进展。且为了达到吞占房屋的目的,苏某3、苏某4、苏某5结婚后在早已搬出涉案房屋情况下,拒不听从母亲的一再劝说,一直将户口和个人用品留在涉案房屋内,苏某4还将父母亲的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卡等材料隐藏,拒不提供,导致五个兄妹一直未就父母亲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苏某1、苏某2现已年近八旬,且当初按照父亲和继母的安排,苏某1一直作为长子长孙到河北农村老家代替父亲照顾爷爷,在父亲病重期间,又日日夜夜在医院陪护。长期在农村的劳累和艰难生活给苏某1留下了多种病症,现苏某1身患癌症,其爱人生前也身患绝症,儿女们为此花光了全部积蓄。为了不再成为儿女们的负担,现将苏某3、苏某4、苏某5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苏某3、苏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苏某1、苏某2的诉讼请求。1、苏某1、苏某2并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其与被继承人是继子女关系,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2、涉案房屋为苏某6去世14年后,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苏某3、苏某4、苏某5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王某名下,为苏某3、苏某4、苏某5与王某共有;3、苏某3、苏某4、苏某5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大修,构成添附,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4、根据继承法第8条诉讼时效,王某已经继承了苏某6全部遗产,苏某1、苏某2没有继承的权利。
苏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苏某1、苏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1、苏某2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苏某1、苏某2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某1、苏某2证据显然不能证明王某与其二人形成了抚养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推断,苏某1、苏某2与王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苏某1、苏某2陈述,赵某与苏某6(苏某6)育有苏某1、苏某2,后赵某与苏某6离婚。依据苏某3、苏某4、苏某5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显示,苏某6与王某于1956年3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二人育有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于1984年1月20日去世。王某于2016年8月3日去世。双方陈述苏某6和王某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现双方只要求对现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份额继承。苏某1、苏某2主张涉案房屋为苏某6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涉案房屋使用了苏某6的工龄优惠。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只需要处理房屋,至于其他权益的部分可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解决。另查,涉案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王某名下。
庭审中,对于苏某1、苏某2与王某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苏某1、苏某2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双方存在不同认识。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苏某1、苏某2与王某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为继承人。苏某1、苏某2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就该主张,苏某1、苏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X乡人民政府、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苏某1情况的说明。显示,苏某1(曾用名苏某1)与苏某2由其父亲苏某6、继母王某共同抚养长大,并于1955年一同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北京X学院,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1964年苏某1从北京迁出落户原籍,与爷爷苏某8等共同生活。
二、北京市X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学生苏某1于1955年9月至1959年7月在初中部就读,并于1959年7月初中毕业。
三、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显示,该公司通过摘抄苏某2本人于1965年6月20日《高中毕业生政治审查表》以及1970年8月4日《大专院校毕业生鉴定表》显示内容为苏某2为苏某6和赵某所生,王某为苏某2继母,其子女情况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
四、X派出所的证明信。显示苏某1、苏某2均于1955年来京。
五、双方的叔叔苏某6的证人证言,证明苏某1、苏某2由苏某6和王某抚养长大,一起生活。
六、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查档证明,证明1962年6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X中学毕业生登记表》中记载,苏某2和王某的家庭住址为X学院X号。
苏某3、苏某4、苏某5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苏某1、苏某2来北京以后都在寄宿学校生活,且由苏某6自行抚养,并未与王某共同生活,故不具备抚养关系,且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应是持续、长期的关系才构成抚养关系,间或、偶尔的不构成抚养关系。继母对继子女的照顾不仅包括经济上,还应有生活上的,生活上的照顾更为重要。
苏某6于1984年1月20日去世后,苏某1、苏某2表示其未与王某一起生活。但苏某2、苏某1均表示其对王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苏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王某邻居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苏某2成家以后经常看望苏某6和王某。
二、王某邻居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房屋见过苏某2两次。
三、1992年苏某6及其爱人、苏某2、王某的合影照片,证明苏某2与王某还经常有往来。
苏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苏某6、智某、李某、苏某7、赵某、豆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苏某6去世后,苏某1还经常回北京看望其继母王某。
苏某3、苏某4、苏某5对照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其对王某进行赡养义务并送终,提供了房屋装修票据及合同,电、水、物业、燃气费票据、记账本、家政合同及收据、医药费收据、丧葬费用票据。对此,苏某2、苏某1不予认可。
另查,苏某1主张于1964年回农村以后,就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庭审中,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苏某1从未看望过王某,苏某2偶尔回去看过王某。双方均认可对于王某的葬礼,苏某1、苏某2并未参加。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至于其他证据,考虑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法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为王某的个人财产;二、苏某1、苏某2是否具有继承权;三、如果苏某1、苏某2具有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一、涉案房屋是否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苏某1、苏某2主张涉案房屋使用了苏某6的工龄优惠,故应为王某和苏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王某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与此同时使用了苏某6的工龄优惠。根据上述规定,只能将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苏某6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关于苏某6的工龄权益部分可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解决,法院不持异议。
二、苏某1、苏某2是否具有继承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应依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苏某1、苏某2与王某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1955年,苏某1(时值15岁)、苏某2(时值9岁)来京后,在学校进行就读学习直至毕业。
被告主张系苏某6自行扶养原告且未与王某共同生活。
但苏某1与苏某2在京生活时,苏某6与王某已经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苏某6经济支持苏某1与苏某2上学的行为可以视为王某的经济支持行为,至于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提苏某1、苏某2一直在住校故未与王某共同生活主张,法院认为,这只是抚养方式的不同,而不能据此认定未与王某一块生活。而且从苏某1、苏某2提供的证据来看,尤其在人事档案中均将王某列为家庭成员,可见苏某1、苏某2已经融合进入了苏某6与王某新组建的家庭,并对家庭身份予以认同。故法院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王某与苏某1、苏某2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故苏某1、苏某2作为王某的继子女具有继承权。
三、苏某1、苏某2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下,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在具体处理时一般情况下按照均等原则处理,但同时为尽可能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弘扬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定份额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死者生前近亲属尽赡养义务的多少;2、死者生前生病后的照顾;3、死者的后事处理情况。
从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可以认定在苏某6去世后,苏某3、苏某4、苏某5作为王某的亲生女儿,对王某的后续生活进行了照顾且在王某生病时亦由苏某3、苏某4、苏某5进行照顾,而且在王某去世后亦由苏某3、苏某4、苏某5对其后事进行了妥善处理,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肯定,在确定该三者的份额时应充分予以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多分。
至于苏某2的份额,在苏某6去世后,苏某2提供的照片上看,苏某2与其叔叔苏某6及苏某6的爱人等人曾一起看望过王某老人,不能否认苏某2与王某有感情交流,而且苏某3、苏某4、苏某5也不否认苏某2曾看望过王某老人,故法院可以认定在客观上仍与王某老人保持了一定的亲属关系。作为继承人,可以适当分得房屋份额。
至于苏某1,其表示苏某6去世后,并未与王某一起生活且在其回农村后,就一直生活在外地。但其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在苏某6去世后,其曾多次看望过王某老人。但由于证人证言未经法院确认且苏某3、苏某4、苏某5明确表示苏某1未看望过王某老人,故对苏某1的份额要予以少分且要少于苏某2的份额。
至于苏某3、苏某4主张苏某3、苏某4、苏某5对涉案房屋有购买出资和装修行为,进而主张苏某3、苏某4、苏某5与王某共有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苏某1、苏某2与苏某3、苏某4、苏某5按份继承,其中苏某3、苏某4、苏某5的份额各为百分之二十七、苏某2的份额为百分之十一、苏某1的份额为百分之八。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1、苏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X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治疗报告单;证据二、X医院结算小票,证据一及证据二共同证明苏某1身患重大疾病,生活困难,属于法律规定多分遗产的情形;证据三,苏某1女婿家庭2002年生活记录,证据四、苏某1女婿家庭2005年生活记录,证据三及证据四共同证明苏某1婚后时常看望王某,尽自己最大能力赡养老人。苏某2另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调取王某生前工资收入和遗属津贴支取情况,向X监察所居委会调取涉案房屋内日常人员居住情况档案,向北京市出入境管理机构调取苏某5近十年出入境记录情况,调取王某名下所有银行卡自2010年1月1日至销户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苏某3、苏某4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苏某5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苏某3、苏某4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有线电视付费存折,证明苏某3、苏某4、苏某5共同出钱用于支付王某费用所需;证据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苏某3、苏某4、苏某5共同出钱建账户,用于支付王某日常看病及生活花费;证据三、北京市X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苏某3、苏某4、苏某5三人共同建的账户卡系为王某使用;证据四、王某病历记录,证明81岁的王某自述婚姻史属实;证据五、苏某6北京X医院病历,证明王某配偶苏某6死亡诊断情况;证据六、北京市X医院急诊医学科抢救签字记录单及北京市X医院病危通知,证明苏某1、苏某2未对王某尽赡养义务;证据七、超市购物小票,证明手写日常记账本的真实性;证据八、1962年劳动节苏某6、王某、王某母亲及苏某3、苏某4在颐和园的照片,证明苏某1、苏某2未与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融入苏某6及王某的家庭生活。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苏某3、苏某4、苏某5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苏某1、苏某2未对王某尽赡养义务。证据九、1951年干部学习鉴定书,证明1951年苏某6家庭人员情况;证据十、1954年9月14日X县人民法院公函(发文字第74号),证明苏某1、苏某2判给赵某抚养,苏某1、苏某2二人与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十一、1958年8月1日出国学习人员登记表,证明苏某1、苏某2二人与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十二、参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干部登记表,证明苏某1、苏某2二人与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十三、北京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苏某1始终为寄宿户口,其与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十四、北京女三中史略,证明苏某2小学至高中时期户口均在监护人赵某的住址。苏某3、苏某4并申请调取苏某2个人档案资料,包括干部档案目录和相关学习履历,学习履历不限于《学生登记表》、《初中毕业生登记表》、《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履历表》、《毕业生政治审查表》、《大专院校毕业鉴定表》等。苏某1、苏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也能证明苏某1及其长子长女、苏某2照顾苏某6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苏某5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苏某5另申请向河北省X县人民法院调取苏某6与赵某的离婚判决书,向X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苏某2个人档案资料,包括干部档案目录和相关学习履历,学习履历不限于《学生登记表》、《初中毕业生登记表》、《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履历表》、《毕业生政治审查表》、《大专院校毕业鉴定表》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1、苏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苏某3、苏某4提交证据三、证据六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某3、苏某4在一审中提交王某邻居苍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未见过和听说过苏某1,在涉案房屋见过苏某2两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苏某1、苏某2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二、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955年,苏某1(时值15岁)、苏某2(时值9岁)来京后,在学校进行就读学习直至毕业。按照结婚申请书显示,苏某6与王某于1956年3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当时,苏某1不满16岁,苏某2不满10岁,且均在学校学习,不具备独立生活的条件,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王某与苏某6结婚时苏某1以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某3、苏某4、苏某5主张,苏某1、苏某2系由赵某抚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苏某1、苏某2提交的关于苏某1情况的说明、亲属关系证明信、查档证明以及1992年苏某6及其爱人、苏某2、王某的合影照片等证据,并结合苏某3、苏某4提交的王某邻居苍某的证人证言,综合考虑苏某6与王某结婚时苏某1、苏某2的扶养情况,认定王某与苏某1、苏某2存在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持,苏某1、苏某2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苏某3、苏某4、苏某5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在苏某6去世后,苏某3、苏某4、苏某5作为王某的亲生女儿,对王某的生活进行了照顾,包括在王某生病时由苏某3、苏某4、苏某5进行照护,在王某去世后亦由苏某3、苏某4、苏某5对后事进行了妥善处理。苏某1、苏某2以苏某5长期在美国生活为由,主张苏某5应当少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实际联系、情感交流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房屋由苏某1、苏某2与苏某3、苏某4、苏某5按份继承,其中苏某3、苏某4、苏某5的份额各为27%、苏某2的份额为11%、苏某1的份额为8%是妥当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苏某1、苏某2要求分别继承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及五分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苏某1、苏某2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苏某3、苏某4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苏某5负担2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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