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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1。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2。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3。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4。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5。
再审申请人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1)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和父母投资建设,申请人与父母是建房合伙人,应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父母去世后应先行分割出申请人享有份额,再进行法定继承。
(二)按照民法规定,孝敬父母应多得,申请人尽到了孝敬父母的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多分。
(三)周某3对被继承人周某6的存折和存款以及工资的花费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周某3写给申请人的周某6存款清单中有存款268000元,加上2010年至2014年周某6工资本中的养老金155942元共计423942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四)出租房屋所得是对申请人建房时出工、出力、出资的补偿,当时周某2、周某3、周某4三人一致认可,并出具了保证书,现三人反悔索要房屋租金违背了诺言。
(五)周某5不应参与分割被继承人周某6的遗产。
被申请人周某2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周某1没有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
(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某3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6间半是周某6、周某7在世期间共同自建和翻建,不存在与周某1共建的情况。
(二)申请人周某1没有尽到孝敬父亲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某4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是周某6、周某7在世期间共同自建和翻建,不存在与周某1共建的情况。
(二)申请人周某1没有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某5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6间半是周某6、周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申请人周某1没有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
(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房产证,可以认定周某6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取得产权时周某6与周家凤为夫妻关系,故原审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周某1就其关于涉案房屋是其与父母投资建设,申请人与父母应各占房屋三分之一的申请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基于分配比例对酌情确定的租金收益进行分割亦无不当,本院二审维持上述判项处理正确。
周某1关于其与父母应各占房屋三分之一以及出租房屋所得是对其建房时出工、出力、出资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分割涉案房屋遗产时,综合考虑了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有利于不动产使用以及执行等多方因素,并判决西房北数第二、第三间归周某1所有,周某1申请再审再行主张多分于法无据。
经查,被继承人周某6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6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金并非遗产,周某1主张分割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二审根据周某3自己整理的财产明细,至2017年4月仍持有余款66853.52元的事实,在周某3对剩余款项的去向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的请况下,已对剩余款项作出平均分配的处理,周某1对其周某3掌握被继承人268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继承人周x起先于被继承人周某6去世,其份额由其女周某5代位继承。
申请人关于周某5不应参与分割被继承人周某6遗产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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