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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 某某。
上诉人梁某、上诉人倪某1、上诉人倪某2、上诉人倪某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在查清遗产范围的基础上,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某1、倪某2、倪某3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遗产范围,认定遗产范围错误。关于拆迁款部分,被继承人生前承租的丰台区*****2号院2-1号、2-2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1号房屋、2-2号房屋)被拆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款项及安置房屋全部属于遗产,倪某3并未在被拆迁院内建房,故拆迁款项中没有倪某3的利益。2019年11月3日,倪某3从被继承人倪某某名下账户取走的376890元现金,应当全部依法分割。自2020年5月24日,倪某某被认定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去世之日,其共计八个月退休金54819.54元,一直由倪某3控制,倪某3并未提交支出记录,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被继承人遗留多少存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产分配比例不当。梁某之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梁某有权代为继承,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梁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孙女,并不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在日常生活中,梁某实际照顾、孝敬老人,在生活和金钱方面给予被继承人支持,与被继承人感情很好,故梁某应当与倪某1、倪某2、倪某3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财产。
倪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倪某3继承遗产金额最多,发回重审或改判梁某继承遗产金额最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某1、倪某2、梁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倪某3自1990年代初期开始照顾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多分得遗产,但一审判决倪某3与倪某1、倪某2的继承份额同为26%,梁某的继承份额是22%,倪某3没有多分得遗产。一审判决为倪某3析出的房产金额601800元过低,应按照实际自建房面积83.61平米调整为852822元。一审没有查清遗产的具体金额,没有认定倪某3为父亲倪某某、倪某1、倪某2、梁某等应支出的费用共计1272892.96元,仅酌定实际花费27万元。一审判决把不存在的100多万元作为遗产分割,严重损害了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倪某3的合法权益。如果倪某3按一审判决的金额向梁某、倪某1、倪某2支付合计798982.12元后,不但没有分得遗产,还将负债近13万元。另,2-2号房屋实际是倪某3未照顾父母向单位借助,倪某3为照顾父母提前办理退休,并被评为市区两级孝星。
倪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某1、倪某3、梁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倪某2在继承人中依法应适当多分遗产的特殊性,有失公平。倪某2承担了赡养义务且主要承担了苦、脏、累工作。倪某2在继承发生前已经离婚,目前是单身无房状态,经济状况困难,应适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倪某3在被拆迁院内建房,并酌定房屋价值为601800元先行析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实际为倪某某建造。一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现金遗产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倪某3在2个月内支出276890元明显违背常理。一审酌定的遗产分配比例显失公平,理应调整。梁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孙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梁某所占比例过高。
倪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承倪某某遗产1940828元,遗产的分配比例为倪某130%、倪某330%、倪某230%、梁某10%;改判按照倪某130%、倪某330%、倪某230%、梁某10%的分配比例领取后期临时安置费、搬迁结算款、回迁安置房。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当改判。倪某某名下的2-1、2-2号房屋拆迁实发预结算款、安置补助款、倪某某名下邮政储蓄卡取现376890元,上述金额合计1940828元,均为倪某某遗产。倪某3、倪某2、倪某1尽到赡养义务,但是梁某并未照顾和赡养被继承人,因此梁某分得的比例过高,显示公平。拆迁利益均来源于倪某某、曹玉琴夫妻共同财产。长辛店成合里2号东侧北方1件、东方2件、西侧北房2件共5件房实为倪某某出资建造,应参与继承分配,倪某2为建房提供了木料、沙石等,倪某1出资4000元更换了门窗。一审法院认定倪某3在被拆迁院内建房,并酌定房屋价值为601800元先行析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倪某3在2个月内支出276890元明显违背常理。
梁某辩称,梁某并不存在没有探望被继承人的情况,梁某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是实际上履行了赡养义务,所以应当获得遗产,不应少分遗产,不同意少分的意见。
倪某3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倪某3为了倪某某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一百万元,倪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整理的37万元支出的明细,主要用于家政员的工资。梁某母亲早逝,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梁某提供的照片是摆拍的。倪某1在上诉状中提到自己为房屋建造出资4000元没有依据,对房屋价值没有影响。不同意倪某2多分遗产,2018年4月开始轮流照看倪某某,之前一直是倪某3独立照看。倪某2离婚不离家,其有退休金,因此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倪某2有退休金,其所述经济困难不属实。
倪某2辩称,梁某有道德上的赡养义务,而她并未履行,梁某获得的份额偏高,倪某3没有自建房,其作为财产管理人应当证明被继承人有多少财产,侵害了父母的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倪某2参与了母亲的抢救和照顾以及对父亲的照顾。倪某2对于倪某1的意见表示认可。
倪某1辩称,不同意与倪某1意见不同的意见,倪某1主要履行了赡养义务。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倪某某的遗产(拆迁补偿款101.6738万元、被倪某3取走的37.689万元存款、临时安置费54.72万元);2.诉讼费由倪某3、倪某2、倪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某与曹玉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倪某1、次子倪某2、长女倪某某2、次女倪某3。倪某某2与梁春生婚后育有一女梁某。倪某某2于1999年9月去世。曹玉琴于2011年7月16日去世。
2005年5月17日,倪某3(甲方)与案外人刘春伟(乙方)签订两份《建房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长辛店成合里2号西侧北房2间的自住用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1330元;第二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长辛店成合里2号东侧北房1间、东房2间的自住用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5280元。
倪某3庭审中出示了《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宣传手册》(以下简称:棚改手册)。棚改手册载明:有证房屋评估款=综合补偿单价(10200)×有证房补偿面积+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被搬迁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
2018年2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甲方)与倪某某(乙方/倪某3代)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丰台区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方,因乙方同时承租甲方丰台区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建筑面积为92.22平方米和丰台区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2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按房改成本价计算上述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合并计算为193653元;乙方向甲方退回上述两套住房合计住房补贴款为16709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即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10362元。
倪某3表示在庭审中表示,为支付上述款项,梁某、倪某1、倪某2、倪某3分别垫资5万元。除了梁某外,其他人垫付的5万元均已偿还。倪某1、倪某2对此表示认可。
2018年9月19日,倪某3、倪某1、倪某2达成《监护人指定协议》,倪某1、倪某2均同意倪某3作为父亲倪某某的监护人。同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倪某3为倪某某的监护人。
2018年9月25日,倪某3代表倪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分别就丰台区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2-2号签订二份《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
2-1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记载:有证房屋补偿面积:92.22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面积:0平方米、奖励面积:55.33平方米;搬迁补偿:评估价款为1075272元、奖励费293127元、补助费1080104元,总计2448503元。《选房结果确认单》记载4套回迁房,分别是:1.辛庄C地块、三居、9号楼5单元201、建筑面积89平方米;2.E地块、二居、3号楼1单元602、建筑面积66.39平方米;3.辛庄C地块、三居、6号楼5单元304、建筑面积89平方米;4.辛庄D地块、一居、5号楼1单元105、建筑面积48.68平方米;总购房款1941335元。《预结算专用记账凭证》记载:①评估价款、补助、奖励合计2448503元、②本次预发放临时安置费104400元、③本次收取暂估购房款1945535元、④应发放预结算款607368元。应发放款项607368元已转入倪某3的账户。
2-2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记载:有证房屋补偿面积:56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面积:0平方米、奖励面积:33.6平方米;搬迁补偿:评估价款为649485元、奖励费219240元、补助费656225元,总计1524950元。《选房结果确认单》记载3套回迁房,分别是:1.辛庄D地块、一居、1号楼1单元105、建筑面积48.62平方米;2.E地块、二居、5号楼2单元401、建筑面积66.4平方米;3.E地块、二居、5号楼2单元402、建筑面积66.4平方米;总购房款1178580元。《预结算专用记账凭证》记载:①评估价款、补助、奖励合计1524950元、②本次预发放临时安置费68400元、③本次收取暂估购房款1183980元、④应发放预结算款409370元。应发放款项409370元已转入倪某3的账户。
庭审中,梁某提供了安置补助款的发放档案。档案记载,自拆迁款结算后已发放了四次安置补助款(即补助款已发放到2021年5月),其中2-1号房屋的安置补助款已再次发放345600元、2-2号房屋的安置补助款已再次发放201600元,上述款项已发放至倪某3的账户。
倪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去世。倪某某去世前,倪某3于2019年11月3日从倪某某名下账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以下简称:2397号邮储卡)取现37689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倪某3上述款项的用途。倪某3答用于倪某某的日常生活及死后丧事。当事人均认可倪某某死后墓地及相关丧事均是使用倪某某遗留的存款。一审法院询问倪某3上述款项是否有剩余,倪某3答有剩余,但是已经和拆迁款混在一起了,其现在还有大约67万元,但其中多少属于存款其并不清楚。
倪某3称已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达成协议,但未提供有全体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分割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2-2号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倪某某。倪某3辩称2-2号房屋是倪某3承租房屋,倪某3一家也是实际安置人,但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2-1号房屋和2-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均为倪某某,上述情况与倪某3的陈述相矛盾。倪某3称已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但未提供有全体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协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倪某3的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对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倪某3提供的两份《建房施工合同》,可以佐证倪某3曾在被拆迁院内建房,相关房屋所对应的价值在分割遗产前应先行析出。参考棚改手册记载的拆迁政策,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价值为601800元。扣除该部分价值及购房款,剩余拆迁款因属于倪某某的遗产,金额为607368+409370-601800=414938元。
倪某3在倪某某去世前从2397号邮储卡取现376890元,该笔款项未使用完毕,其剩余部分应属于遗产,因当事人均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酌定属于遗产的部分为100000元。
除结算的拆迁款外,已另外发放至倪某3账户的拆迁补助金额为345600+201600=547200元,该部分补助款对象为倪某某,应属于遗产。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倪某某的继承人分别为梁某(代倪某某2继承)、倪某1、倪某2、倪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倪某某去世前,倪某1、倪某2、倪某3作为倪某某的子女,均曾照顾倪某某的生活,履行了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梁某因并非倪某某的子女,其照顾倪某某程度明显少于倪某1、倪某2、倪某3,应适当少分。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遗产的分配比例为梁某22%、倪某1、倪某2、倪某3均为26%。
梁某曾为倪某某垫付购房款50000元,该笔款项属倪某某的债务,应先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待分遗产金额为:1012138元。按照分配比例:梁某可继承金额为222670.36元、倪某1、倪某2、倪某3可分别继承263155.88元。鉴于倪某某的相关遗产均由倪某3保管,应由倪某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款项。
相关回迁房未全部建成,且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应待回迁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倪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某折价款272670.36元;二、倪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倪某1折价款263155.88元;三、倪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倪某2折价款263155.88元;四、驳回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对于倪某3提交的各项费用支出统计,梁某提交质证意见:《对于“搬家费用支出统计表1”的意见》认可其中产生支出1150元;《对于“给保姆发工资明细表2”的意见》认可其中产生支出59590元;《对“20号楼、28号楼二套一居室交付的费用表3.0”的意见》认可其中78508.63元;《对“20#楼装修支出目录表4”的意见》认可其中产生支出50202.4元;《对“20#楼装修支出目录表5”的意见》对其中的全部费用均不认可;《对“倪某3租房费用统计表6”的意见》对其中的全部费用均不认可;《对“临时安置费支出目录表7”的意见》对其中的全部费用均不认可;《对“临时安置费用支出目录表6”的意见》认可其中2000元;《对“拆迁补偿款支出目录表8.1”的意见》仅认可26994元合理支出,其他支出均不认可;《对“拆迁补偿款支出目录表8.2”的意见》对其中的全部费用均不认可;《对“拆迁补偿款支出目录表8.3”的意见》仅认可燃气等必要支出,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对“拆迁补偿安置款支出目录表8.4”的意见》除救护车费用外均不认可;《对“拆迁补偿安置款支出目录表8.5”的意见》对其中等待费、救护费、挂号费等必要费用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倪某1、倪某2认为倪某3费用支出远超倪某某的合理生活费用,有的是倪某3自己及家人的支出。
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倪某某的遗产范围问题;倪某某实际医疗、生活费用支出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当继承财产份额比例问题。
关于被继承人倪某某的遗产范围问题和倪某某个人支出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2-2号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倪某某。倪某3称2-2号房屋是倪某3承租房屋,倪某3一家也是实际安置人,证据不足。另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2-1号房屋和2-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均为倪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辛店成合里2号院2-1号、2-2号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倪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倪某3提供的两份《建房施工合同》,认定倪某3曾在被拆迁院内建房,相关房屋所对应的价值在分割遗产前应先行析出。本案其他当事人认为两份《建房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倪某3曾在被拆迁院内建房,但是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考棚改手册记载的拆迁政策酌定该部分价值为601800元、析出后归倪某3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倪某1、倪某2主张其参与建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该部分价值及购房款,剩余拆迁款因属于倪某某的遗产,金额为414938元。倪某3在倪某某去世前从2397号邮储卡取现376890元,该笔款项未使用完毕,其剩余部分应属于遗产,因当事人均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的用途,结合倪某某生活、医疗及丧事办理支出花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属于遗产的部分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倪某3提交的倪某某各项支出明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无法证明均用于满足倪某某本人的生活需要,其他继承人宜均不认可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除结算的拆迁款外,已另外发放至倪某3账户的拆迁补助金额为547200元,该部分补助款对象为倪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遗产,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倪某某的遗产范围认定正确。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继承财产份额比例问题。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倪某某的继承人分别为梁某(代倪某某2继承)、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某去世前,倪某1、倪某2、倪某3作为倪某某的子女,均曾照顾倪某某的生活,履行了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倪某某年寿高,倪某某2先于父母去世,梁某提交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倪某某2履行了赡养义务,应适当少分。倪某3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在赡养被继承人时付出最多,对此本院予以褒扬,但考虑到倪某某夫妇有自己的房屋、财产、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和雇佣保姆辅助照料的事实,倪某3及其家人亦获得长期使用倪某某房屋等利益,倪某3的付出得到了适当弥补,一审法院未因此提高倪某3应获得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倪某2主张其生活困难,缺乏证据,对其以此为由主张多份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倪某1、倪某2、倪某3均赡养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相比之下由于倪某某2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代位继承人梁某继承份额适当减少。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遗产的分配比例为梁某22%、倪某1、倪某2、倪某3均为2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倪某1、倪某2、倪某3、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倪某1负担3627元(已交纳)、倪某2负担3627元(已交纳)、倪某3负担3627元(已交纳)、梁某负担30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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