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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3。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5。
  
孙某2、孙某3与孙某1、孙某5、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孙某1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改判于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认可于某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效力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孙某1提交的于某的视频录像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遗产留给孙某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孙某2、孙某3虐待于某系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4、孙某5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某2、孙某3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某2、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某2、孙某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某的遗产现金500000元;二、孙某2、孙某3按五分之四份额继承被继承人于某名下五套房产总价值240万元。房屋分别位于:1.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三里8号楼3单元×××室二居室(价值60万元)、2.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七里12号楼3单元×××室二居室(价值60万元)、3.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一里14号楼3单元×××室一居室(价值40万元)、4.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一里16号楼3单元×××室一居室(价值40万元)、5.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四里21号楼3单元×××室一居室(价值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孙某4、孙某1、孙某5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2016年3月22日去世)与孙某6(196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孙某7(2012年5月22日去世)、孙某4、孙某2、孙某3。孙某7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孙某1、孙某5。
  
关于拆迁前原有院落情况,孙某2、孙某3称:1980年,于某、孙某2、孙某3建造北正房5间。2002年,孙某2、孙某3、孙某4在院里又建造房屋8间,拆迁时房屋为原有老房5间及后建房屋8间。孙某1、孙某4称:1974年,于某、孙某4、孙某7共同建造北正房5间,当时孙某2与孙某3还都在上学,其二人并未出资出力。2004年,孙某7在5间老房前又建造房屋6间,东边加建房屋2间,当时建房时孙某4帮过忙。孙某5称拆迁前原有房屋均是父亲孙某7出资所建。
  
上述房屋及院落的拆迁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2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于某。协议载明:宅基地面积398.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98.8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64560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6901元,装修、附属物作价439368元,其他补偿费56536元,总金额为131840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19183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48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27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37590元。乙方选购期房5套,建筑面积318.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38805元。拆迁安置房屋情况如下:X81地块11号楼3单元15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四里21号楼3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X79地块2号楼3单元17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一里14号楼3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X77地块10号楼3单元13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七里12号楼3单元13层×××室,房屋建筑面积82.5平方米)、X75地块13号楼3单元7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三里8号楼3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X79地块1号楼3单元17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一里16号楼3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上述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如下:南海家园四里21号楼3单元×××室由孙某2居住使用,南海家园三里8号楼3单元×××室、南海家园七里12号楼3单元×××室由孙某1居住使用,南海家园一里14号楼3单元×××室由孙某4居住使用,南海家园一里16号楼3单元×××室由孙某3居住使用。
  
2015年初,于某曾以物权确认为由起诉孙某4、孙某2及孙某3,当时孙某2、孙某3对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认为起诉并非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对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初,孙某2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于某。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孙某2、孙某3向法庭陈述于某已经死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出具调查函,该机构于2016年6月14日回函称于某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经核实,在该殡仪馆为于某处理后事的人员为孙某4。
  
法院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查明的关于于某生前的银行账户情况。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6月15日挂失,其中存款被取走。于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的账号于2014年挂失。其账号为×××的账户至于某死亡时点余额为1899.71元,至2017年3月21日卡内余额为69.57元。账户为×××的账户内至于某死亡时点余额为2679.64元,至2017年6月2日余额为14788.4元。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已于于某生前被撤销。
  
庭审中,孙某1提交两份于某的自书遗嘱,内容分别为:“我名下所有财产归孙某1,2015年5月6日”,“我名下所有财产归孙某1,2015年5月26日”。孙某1提交于某的代书遗嘱载明:“我叫于某,身份证号为×××,现自愿订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一村中街南一条5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5套,包括南海家园三里8号楼3单元×××室,南海家园一里14号楼3单元×××室,南海家园一里16号楼3单元×××室,南海家园七里12号楼3单元×××室,南海家园四里21号楼3单元×××室及全部拆迁补偿款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孙某1继承。2.我本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孙某1继承。2015年7月17日。代书人为邵某,见证人为安某,白某”。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3、孙某2多次报警称于某走失、被侄女接走,并多次与孙某1、孙某4因于某的房产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
  
关于于某生前的赡养情况,孙某2、孙某3称:2010年拆迁后,四个儿女轮班赡养,每人两个月,谁的班,谁和于某一起吃住。2012年于某生病以后,由于孙某7去世,于某由三个女儿轮班照顾,并找了一个保姆(保姆费是于某自行支付)。2010年拆迁后到孙某4、孙某1偷走于某前,水电燃气等费用均是于某自己支付。孙某1称:1970年至2011年3月7日,由孙某7独自承担赡养于某的责任。2011年3月8日签订分家协议后,孙某7不再独自承担赡养义务,孙某7、孙某4、孙某3及孙某2先轮班赡养,孙某1结婚成家后再轮班。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9日,孙某3轮班照顾不当,致使于某患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孙某1、孙某4、孙某3及孙某2共同赡养于某,孙某1每月出1000元赡养费。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由孙某1赡养于某。孙某4称:从开始至2010年拆迁,都是孙某7、孙某1和于某生活在一起。2010年拆迁后,孙某2及孙某3要求分家,向于某要东西,于某说“想要我的东西,就得伺候我”。2011年3月分家后,四个子女轮班赡养于某,孙某1成家后也参与轮班。孙某4先参与轮班,2012年5月于某生病出院后,孙某2、孙某3嫌累,就一起雇了个保姆照顾于某,其二人嫌大哥孙某7去世不轮班,就让孙某1每月出1000元。2014年底,于某由孙某1赡养,孙某4去照顾过。孙某2、孙某3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孙某4、孙某2、孙某3照料于某的手册,其中详细记录了对于某的护理、照看、体温测量、用药、饮食、排便等情况。
  
关于于某生前的身体状况,2012年4月17日的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的病历显示于某出院症状为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并动脉硬化、肺部感染、便秘、急性非结石性胆囊炎。2015年7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显示于某的出院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炎、肺部感染、胆结石、胆囊炎、二型糖尿病、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脑梗死后遗症。
  
另查明,孙某1、孙某4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分家协议的存在及具体内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四合一村中街南一条5号房屋及院落被拆迁,孙某2、孙某3称在拆迁前其二人出资在该院落内建造房屋8间,但二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孙某1、孙某4称孙某4、孙某7出资出力建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孙某5称拆迁前房屋全部由孙某7建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上述院落在2010年拆迁时,系以于某个人名义进行,上述人员在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向拆迁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记载于相关档案中,表明上述人员均认可拆迁院落为于某的个人财产。在此情况下,即使上述人员在院落形成过程中有贡献,亦属于对于某的帮助与赠与,各方并未形成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合一村中街南一条×××号的房屋拆迁后对应的安置房屋应属于某的个人财产,故在于某死亡时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提交的于某病历所记载的身体状况,以及于某代书遗嘱签字的书写情况,难以证明是于某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1提交的两份书证,即“我名下所有财产归孙某1,2015年5月6日”及“我名下所有财产归孙某1,2015年5月26日”中“所有财产”指向不明,且该两份书证未体现出于某去世后财产由孙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自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孙某1所交于某的代书遗嘱,法院亦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当时情况下,孙某1完全有条件用便捷的手机录像等方式对于某是否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身体状态进行记录,也可以将有继承权利的利害关系人邀至一处,让于某当众宣布遗嘱,也可以让于某到公证处做公证遗嘱,以上方法均可以消除此种疑虑,但本案中孙某1并未提交证据体现上述处理方式。依常理,代书遗嘱情形下,立遗嘱人应自行选择代书人及见证人人选,而非由他人代为寻找。按照孙某1一方的陈述,于某意识清楚,则其完全有能力自行确定相应人选,而实际情况是代书人邵某、见证人安某及白某均系孙某1单方所请,前述三位证人均称与孙某1系微博好友,故此三人均与孙某1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孙某1所提交的所谓代书遗嘱不能表明系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认定。
  
孙某4、孙某1与孙某2、孙某3在2014年因房产问题争吵并多次报警,双方矛盾激化,孙某1称因孙某2、孙某3对于某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在2014年底孙某1应于某请求将于某接走的抗辩意见,由于孙某1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孙某2、孙某3提交的照料于某的记录,亦能体现孙某2、孙某3不存在暴力殴打老人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孙某2曾允许案外人陈某等信奉“三赎基督教”人员为于某治病,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孙某2此种不当行为,法院提出严厉批评。
  
关于孙某1、孙某3、孙某2均主张对方虐待于某的问题,孙某1所举录音仅能证明孙某1与孙某2、孙某3之间存在激烈矛盾,不足以证明孙某2、孙某3存在虐待于某的情形。反之,从孙某2、孙某3提供的于某去世前的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孙某1、孙某4存在虐待于某的情形。故对于双方提出的因对方虐待于某,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应当指出,孙某1、孙某4在未征得孙某3、孙某2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于某老人接到他处,在孙某3、孙某2多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将于某老人送回其本人房屋居住,在于某老人去世后,仍向其亲生女儿孙某3、孙某2隐瞒去世的消息,与我国传统伦理相悖,法院对此提出严厉批评。善事父母者为孝。孝道不仅包含子女对父母生前的尽孝赡养,也体现在子女对父母逝后传统习俗的遵循等。因此,无论何人、无论何由,均不应剥夺子女知晓父母去世并参与逝者父母后事料理等权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我国公序良俗倡导的优良家风是家庭成员间应当形成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于某老人生前即因财产如何分配产生矛盾,在于某老人逝世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激化成诉,对此法院提倡双方当事人从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角度出发,秉承诚实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及手足之情,以事实为依据,采取友好协商方式缓解矛盾,妥善解决家庭纠纷。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于某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为孙某7、孙某4、孙某2、孙某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孙某7先于于某去世,应当由其子女孙某5、孙某1代位继承孙某7应继承于某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对于于某的遗产,应当由孙某4、孙某2、孙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由孙某5继承八分之一,由孙某1继承八分之一。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继承人于某生前虽有一名子女离世,但仍有三名子女在世,因此作为孙女的孙某1并不具有对于某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孙某2、孙某3主张孙某1未尽赡养义务,虐待老人,无权继承于某遗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于某遗留的5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8.5平方米,孙某4、孙某2、孙某3应当各继承79.625平方米,孙某5、孙某1应当各继承39.813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故法院只对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归属进行确认。根据案情,法院酌定编号为四合一村-0420-×××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9地块1号楼3单元1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3享有及承担;编号为四合一村-0419-×××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81地块11号楼3单元15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2享有及承担;编号为四合一村-0421-×××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9地块2号楼3单元1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4享有及承担;编号为四合一村-0422-×××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7地块10号楼3单元13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2、孙某3及孙某4享有及承担,其中孙某2、孙某3每人各占37.12%的份额,孙某4占25.76%的份额;编号为四合一村-0418-×××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5地块13号楼3单元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1、孙某5及孙某4享有及承担,其中孙某1、孙某5每人各占44.735%的份额,孙某4占10.53%的份额。
  
对于于某生前遗留的银行账户存款,因双方均不认可曾经取款,且在于某去世后上述卡内仍有资金流入、流出的情况,故对上述存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于某的遗产,法院不予分割。
  
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一、编号为四合一村-0420-×××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9地块1号楼3单元1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3享有及承担;二、编号为四合一村-0419-×××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81地块11号楼3单元15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2享有及承担;三、编号为四合一村-0421-×××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9地块2号楼3单元1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4享有及承担;四、编号为四合一村-0422-×××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7地块10号楼3单元13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2、孙某3及孙某4享有及承担,其中孙某2、孙某3每人各占37.12%的份额,孙某4占25.76%的份额;五、编号为四合一村-0418-×××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X75地块13号楼3单元7层×××号,最终以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所涉买受人的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1、孙某5及孙某4享有及承担,其中孙某1、孙某5每人各占44.735%的份额,孙某4占10.53%的份额;六、驳回孙某2、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孙某1提交(2014)大民初字第12965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在该案中孙某3、孙某2、孙某4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均认可于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孙某2、孙某3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某4、孙某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某1提交的于某生前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孙某1提交的于某自书遗嘱,该份书证仅书写“我名下所有财产归孙某1”,并无去世后财产由孙某1继承等遗嘱所必需具备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关于孙某1提交的于某代书遗嘱,该份书证之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系孙某1单方所请,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称与孙某1系朋友,故一审法院认定代书人及见证人与孙某1存在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当时之情形,进而认定该份代书遗嘱不能表明系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理妥当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1、孙某3、孙某2均主张对方虐待于某,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双方各自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不持异议。
  
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于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孙某4、孙某2、孙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由孙某5、孙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并综合考虑于某遗留的五套安置房屋居住情况及尚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之情形,将该五套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权利义务归属在孙某4、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1之间予以确认,上述考虑符合客观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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