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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分配遗产时应当对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各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4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该遗嘱签有“妻蔚某9”四字,三上诉人签字时该遗嘱中并无“妻蔚某9”四字,尚无法确定此四字是否系蔚某9本人签署。
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遗嘱中并未见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三上诉人事实上没有见证蔚某9在遗嘱上签字,亦均不是适格的遗嘱见证人。
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9亲笔书写并无实据。王某4有劳动能力,有固定工作,2022年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不应过分照顾,一审法院判给王某4继承遗产比例为35%并不妥当。
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王某3协助王某4将202号房屋过户至王某4名下;2.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9与蔚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3,儿子王某4。
2003年6月10日,王某9与北京博兰特食品工贸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202号房屋。2003年8月26日,2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9名下。2005年9月21日,王某9去世。2019年4月9日,蔚某9去世。
王某9生前以自书的方式书写了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内容为:户主王某9经夫妻双方商定,我们已经七十多岁人了身体又不太好,深恐以后与世长辞家庭留下纠纷,所以决定,给三个闺女每人叁仟元作为分家费,以后家庭房产都归王某4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份遗嘱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且没有立遗嘱人王某9的签字,但有蔚某9、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字样的签字。
王某4称,遗嘱是王某9所立、是王某9、蔚某9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王某9未在遗嘱上签字,相关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可以理解为对分家结果的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不认可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后,其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协商,当事人均认可202号房屋的价值为10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格式应当符合法定要件,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签名、注明立遗嘱的日期。案涉遗嘱虽是王某9自己书写,但王某9未在遗嘱上签字,故该份遗嘱属于一份有瑕疵的遗嘱。
关于遗嘱效力,法院认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共同签名确认,现遗嘱中仅有蔚某9的签字,没有王某9的签字,故遗嘱对属于王某9部分的遗产不发生效力,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属于蔚某9部分的遗产仍然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王某4认为遗嘱实际是分家协议,对此法院认为,遗嘱与分家协议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无法混同,案涉文书已书面记载其属于遗嘱,只是因缺乏遗嘱要件导致部分内容未生效,王某4的上述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房屋价值10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虽然王某9部分遗产需要按法定继承处理,但考虑王某9在立遗嘱时,明显有照顾其子王某4的意愿,且王某4又属于肢体残疾二级,故在分割涉及王某9部分的遗产时,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王某4可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可多分得30万元。
综上,案涉房屋的分割方案为:蔚某9部分按遗嘱继承处理,该部分所涉50万元归王某4继承;王某9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扣除王某4多继承的30万元后,剩余20万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别继承5万元。王某4继承的份额较大,故案涉房屋由王某4继承,王某4应分别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给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判决:一、位于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202号房屋由王某4继承;王某1、王某2、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某4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5万元。三、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2房屋折价款5万元。四、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3房屋折价款5万元。五、驳回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涉案《遗嘱》上各自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王某1、王某2、王某3虽不认可蔚某9签名,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王某1、王某2、王某3均认可收到上述《遗嘱》中所列的每人3000元款项。综合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蔚某9关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另,王某4认可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综合全案审理情况,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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