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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夫妻共同遗嘱可以仅由一方书写,另一方需签字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罗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
原审被告:张某2,男。
原审被告:张某3,女。
原审被告:张某4,男。
原审被告:张某5,男。
上诉人李某、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北京市×××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康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某、罗某各继承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提交的2000年2月20日两份协议书性质为遗嘱,但该遗嘱不能代表康某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遗嘱。该两份遗嘱的代书人为张某4,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张某1提交的2007年4月5日的遗嘱,是张某6个人意思表示,没有康某签字,不能被认定为共同遗嘱。鉴于康某的法定继承人仅为李某一人,李某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李某之夫罗某及女儿李某继承。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两份,是张某6与康某与张某1就购买案涉房屋、继承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张某1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继承案涉房屋。2007年4月5日,张某6与康某又留下了共同遗嘱。张某1基于协议和遗嘱主张继承全部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之母李某多年来不赡养生母,其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案涉房屋。
张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张某1一致。
张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我认为,我作为法定继承人,也有资格继承遗产。
张某2、张某3未到庭,其二人向法庭邮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1继承案涉房屋;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1971年王某死亡,1980年2月6日张某6与康某再婚。康某与前夫生有一女李某。张某6于2013年8月1日死亡,康某于2016年3月8日死亡,李某于2016年6月9日死亡。李某与罗某生有一女李某。
2007年4月12日,张某6与北京绿世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203号房屋。
2007年11月14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6名下,为张某6与康某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张某1向法院提交2000年2月20日《协议书》两份,一份内容为:“此有×××203号系北京千芳公司职工张某6住房.现单位要求购房.因我与张某6无力承附购房款经我们商量研究由张某6二女儿张某1出资购房.购房后的一应事宜委托张某6二女儿张某1办理。今后该房继承权为张某6二女儿张某1继承特此协议.以此为证三方签名:康某张某62000年二月二十日立”,文本中另有“康某”人名章印及手印;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此有×××203号系北京千芳批发公司职工张某6住房.现单位要求购房。因我与张某6无力承附购房款。经我们商量研究由张某6二女儿张某1出资购房,购房后的一应事宜委托张某6二女儿张某1办理.今后该房继承权为张某6二女儿张某1继承特此为证.特此证明签名:张某12000年二月二十日立康某”,文本中另有“康某”人名章印及康某手印。张某4称以上两份协议为其书写,对以上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张某5称,当初买案涉房屋前,张某1曾聊天时跟他说单位卖房她想买,买房屋情况及书写协议书情况,张某5均不清楚。
李某和罗某称,以上两份协议书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应认定无效。张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可以用协议形式来约定继承案涉房屋。第一份协议书底下明确写有“三方签名”,虽有康某的签字,但只有两方签名。且在签该份协议时,案涉房屋性质仍为公房,被继承人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已有一份协议,在同一天又签了另外一份同样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认为第二份协议书中最下面不是康某本人的签字。张某1提交的协议书也不是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家析产协议书应该有全体家庭成员签名,而该份协议书只有两个被继承人签名。
一审中,李某及罗某对2000年2月20日写有“三方签字”《协议书》中康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2000年2月20日写有张某1及康某签名的《协议书》中康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李某、罗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一审中,张某1提供张某1及张某6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明购房款为从其账户支取并存入张某6账户后支付。张某5认为张某6有退休金,有能力支付购房款。李某及罗某对张某1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张某1向法院提供张某6书写的2007年4月5日文本一份,内容为:“×××203号是由二女儿张某1出资购买我和老伴不管谁先谁后走了都由二女儿张某1继承,其它四个儿女都有各自的房子无权与共争夺二女儿自95年放长假至98年退休到现在一至与我们二老生活在一起因此房子留给二女儿是我们二老心愿望你们兄弟姐妹和和气气团结友爱度过人生父:张某6母:康某2007年四月五日”。张某1向法院自认,该份文本为张某6一人书写,文末张某6及康某名字均为张某6一人所写,印有“康某”人名章。张某4认可该份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张某5自述不清楚张某1所提供遗嘱的书写情况。李某及罗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因康某并未签名,二人认为不符合夫妻设立共同遗嘱的形式,应为张某6个人自书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与被继承人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首先,2000年2月20日形成两份协议书均由张某4书写而成,虽由张某1和二被继承人分别签字,但协议书的内容一致,故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张某1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1于2007年4月4日支取50000元后存入张某6账户内并用该笔款项交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张某1继承案涉房屋的条件已成就,张某1据此要求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双方虽均认可2007年4月5日的共同遗嘱中并非康某本人签字,但该遗嘱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相悖,意思表示相同,故无论是否系康某的签字,均不影响张某1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
罗某和李某所述协议书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分家协议,应认定无效一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二被继承人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以张某1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为条件将房屋遗赠给张某1,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张某1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享有相关的权利,故李某、罗某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张某2、张某3虽以书信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203号房屋(建筑面积60.59平方米)由张某1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称李某并非罗某生女,经询,李某、罗某认可,李某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李某,离婚后,与罗某结婚。各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罗某二人。
本院二审中,张某1向本院提交2012年张某6、康某录像一份,欲证明张某6、康某曾共同表示案涉房屋由张某1继承。李某、罗某表示认可录像中张某6、康某的陈述,但认为该录像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4表示认可该录像内容。张某5表示录像中确系张某6、康某二人,但内容自己听不清楚。此外,张某1还提交了落款为张某6的信件一份,欲证明李某对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李某、罗某对于信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4表示认可,张某5表示自己不清楚是否是其父亲书写,也不清楚真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由张某1出资,但登记在张某6名下,系张某6与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为二人遗产。2007年4月5日,张某6以其与康某夫妻双方名义自书遗嘱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遗嘱为张某6本人书写均无异议。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2均认可该遗嘱系张某6、康某的共同遗嘱。张某5表示不清楚遗嘱情况,李某、罗某认为该遗嘱为张某6一人书写,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请求认定遗嘱无效,本院对于李某、罗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该遗嘱的书写人虽为张某6一人,但其以夫妻双方名义订立,且盖有康某的人名章;其次,结合2000年张某6、康某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张某6、康某确有决定案涉房屋由张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二审中,张某1提交的2012年录像亦可证实,将案涉房屋确定由张某1继承,是张某6与康某共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张某1与张某6、康某就案涉房屋的购买达成的协议书及张某1长期与张某6、康某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张某1主张根据张某6、康某的共同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1长期赡养无法定赡养义务的康某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应当予以肯定及宏扬。李某、罗某主张协议书无效及遗嘱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李某、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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