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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存在两份内容相抵触的生效遗嘱,则以日期在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立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
原审被告:董某。
原审被告:朱某3(董某之子,亦系董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甄某。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2016年12月26日的打印遗嘱由我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10号房屋,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交的是打印遗嘱,虽然没在继承法规定的几种基本遗嘱形式之中,但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注明了年月日,由朱启仁本人签字捺印,并有两个见证人签名,且朱启仁系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字,符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另,该打印遗嘱与朱启仁2012年7月28日所作的自书遗嘱内容相互印证,明确表明了朱启仁的真实意思。我作为大女儿一直照顾两位老人生活,朱某2没有履行过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朱启仁一直想将涉案房屋给我。而朱某2提交的2012年8月8日的自书遗嘱,与7月28日的仅相隔十几天,而内容却发生180度巨大变化,不符合常理,不是朱启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朱启仁立有三份遗嘱,应以最后一份即2016年12月26日的为准。
朱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董某、朱某3述称,双方争议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甄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
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10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由朱某2所有;2.诉讼费用由朱某1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启仁(曾用名朱啟仁)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朱某3、朱某2、朱某1、朱淑珍系二人之子女。朱启仁于2019年1月24日去世,朱淑珍于1997年5月27日去世,甄某系朱淑珍之子。朱启仁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10号北房2间、西房1间系朱启仁与董某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2提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朱启仁,身份证号×××,老伴董某,身份证号×××,住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北二里庄**,我名下有三间平房,房产证号:东字第**,两间北房每间为14.95平方米,一间西房为10.8平方米。我和老伴商议决定,我们俩人百年以后,把我名下这三间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小儿子朱某2继承。今立此据,永不更改。立遗嘱人:朱启仁,董某,2012年8月8日。”董某、朱某3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朱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持有朱启仁2016年所立遗嘱,遗嘱内容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甄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朱启仁签名进行鉴定。
同时,朱某1提交了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朱启仁,(身份证号:×××),,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这里是我名下的三间平房房产证号为,东字第XXXX号,两间北房每间各为14.95平方米,一间西房为10.8平方米。这三间房是我父母留给我的财产,是我和老伴董某(身份证号码:×××)的婚前财产,我们结婚时我父母早已过世,故这三间房与老伴无关。我年事已高,现在我头脑清醒,特立此遗嘱,将我名下的这三间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大女儿朱某1(身份证号:×××)所有。今立此据,永不更改。立遗嘱人:朱启仁,2016年12月26日。见证人:牛锦雪,身份证号:×××,见证人:李强,身份证号:×××。”同时,朱某1申请见证人牛锦雪、李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经法庭询问,二证人向某陈述二人系朱某1同事,曾于2016年12月28日见证上述遗嘱,遗嘱中签名确系朱启仁所签,二人见证时遗嘱已提前打印好。朱某2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朱某2不申请对朱启仁签名进行鉴定。同时朱某2辩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而无效。董某、朱某3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对于遗嘱效力由法院予以确定。甄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对朱启仁签名进行鉴定。经法庭询问,朱某1主张朱启仁不会打字,朱某1并不清楚上述遗嘱系谁人打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董某系朱启仁之妻,朱某2、朱某3、朱某1系朱启仁之子女,均可继承朱启仁遗产。朱启仁之女朱淑珍先于朱启仁去世,朱淑珍之子甄某可代朱淑珍继承朱启仁遗产。诉争房屋系朱启仁、董某夫妻共同财产,属朱启仁部分系遗产。朱某2主张朱启仁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朱启仁的遗产由朱某2继承,并提交了自书遗嘱一份予以证明。董某、朱某3、朱某1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甄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甄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朱某2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某1主张朱启仁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中属朱启仁的遗产由朱某1继承,并提交了打印的遗嘱一份予以证明,并申请见证人牛锦雪、李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朱某1提交的上述遗嘱系打印形成,朱某1亦认可上述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朱启仁亲自打印,故上述遗嘱应属代书遗嘱。但根据二见证人陈述,二人并非代书人,并未见证遗嘱形成全过程,且均未签署年、月、日。故朱某1提交的《遗嘱》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故对朱某1提交的《遗嘱》不予采信。综上,朱启仁的遗产应按朱某2提交的《遗嘱》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朱啟仁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二里庄10号北房2间、西房1间由董某、朱某2继承所有,董某、朱某2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审中,朱某1提交自书《遗嘱》一份,欲证明该份遗嘱内容为:“我叫朱启仁,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北二庄10号,有我名下三间平房,房产证号:东字:东字第**两间北房每间为14.95平米,一间西房为10.8平米。我百年以后,两间北房一间留给老伴董某居住,另一间留给大女儿朱某1继承,西房留给小儿子朱某2继承,老伴百年以后,她居住的房子由大女儿朱某1分配。立遗嘱人:朱启仁,2012年7月28日。”朱某2认可有这么一份遗嘱,但主张其提交的遗嘱在该遗嘱之后,该遗嘱不再具有效力。董某、朱某3亦认可有这份遗嘱,并认可系朱启仁书写。甄某亦认可有该遗嘱,并称朱启仁一直由朱某1照顾,不会把所有财产给朱某2。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所做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共有两份朱启仁自书遗嘱、一份朱启仁打印遗嘱。从形式来看,朱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的遗嘱与朱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则以在后的2012年8月8日的遗嘱为准,2012年7月28日的遗嘱应属无效。董某、朱某3、朱某1均认可2012年8月8日遗嘱的真实性,虽甄某对该遗嘱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的反证,故本院对2012年8月8日的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的打印遗嘱,日期虽在上述自书遗嘱之后,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打印遗嘱由谁打印而成陈述不一,两位见证人虽然见证了朱启仁签名字、按手印的过程,但未见证该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该遗嘱上标注的日期系打印而成,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均未在签名后注明年、月、日,且据见证人陈述,其两人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见证签字,与打印遗嘱标注的日期非同一天。综上,朱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朱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前述确认有效的朱启仁2012年8月8日的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中属朱启仁遗产的部分所做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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