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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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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
  
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崔某2、崔某3、崔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崔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崔某2、崔某3、崔某4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崔某1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已经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维护老人遗愿。父母于2016年12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并进行了录像,能够说明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的形式上存在一点瑕疵,但并没有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考虑此项是错误的。3.崔某2对父母赡养存在欠缺,对父母的遗嘱也是知晓的。崔某2在一审答辩中陈述没有送达给他,认为无效是错误的。因为他不赡养父母,不去家探望父母,还谩骂父母,故父母才决定与其断绝关系及不给他财产。立遗嘱虽然没有告知他,但其已经知晓遗嘱内容,并对母亲的部分遗产已经做出书面声明放弃,这可以从其2018年1月19日所写《声明》中能够体现,其也收取了崔某3的拾万元,所以说其认为无效是违心的。
  
崔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
  
崔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
  
崔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
  
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2016年12月18日父亲崔某5和母亲吴某所立遗嘱有效;2.诉讼费由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5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崔某2、崔某1、崔某3、崔某4。崔某5于2020年7月12日死亡,吴某于2017年2月3日死亡。
  
庭审中,崔某1提交崔某5及吴某2016年12月18日签名的打印形成的书面形式的遗嘱各一份,崔某1、崔某4、崔某3对两份遗嘱均表示认可,崔某2则称遗嘱未向其送达,且均为打印遗嘱,其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为:1.崔某5于2016年12月18日所留遗嘱,除签名及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本,具体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崔某5,76岁,汉族,户籍地是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号楼×2号,现在乔庄东区×3号楼×4单元×5号居住,身份证号是×××。我因年事已高,为今后家庭和睦,特立此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我自愿将我名下的通州区永顺镇乔庄北区×6号楼×7单元×8号的一居室(面积55平方米)遗留给我的老儿子崔某4,此房产仅限给我的老儿子崔某4个人。(二)我自愿将我名下的通州区永顺镇乔庄东区×3号楼×4单元×5号的一居室(面积65平方米)遗留给我的二儿子崔某1,此仅限给我的二儿子崔某1个人。(三)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所有钱款和乔庄大队的股份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崔某3,此财产仅限给崔某3个人。(四)因我长子崔某2对我不孝顺,不管我的生活,也不管我的病,没有尽到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所以,我与崔某2断绝父子关系我名下的任何财产今后与长子崔某2没有任何关系。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本人和崔某1、崔某4、崔某3每人各一份”。2.吴某于2016年12月18日所留遗嘱,除签名及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本,具体内容为:“遗嘱,遗嘱人:吴某,74岁,汉族,户籍地是北京市通州区水顺镇乔庄西区×1号楼×2号,现在乔庄东区×3号楼×5号居住,身份证号是×××。我因年事已高,为今后家庭和睦,特立此遗嘱,对我名下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我自愿将我名下的通州区永顺镇乔庄北区×6号楼×7单元×8号的一居室(面积55平方米)遗留给我的老儿子崔某4,此房产仅限给我的老儿子崔某4个人。(二)我自愿将我名下的通州区永顺镇乔庄东区×3号楼×4单元×5号的一居室(面积65平方米)遗留给我的二儿子崔某1,此房仅限给我的二儿子崔某1个人。(三)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所有钱款和乔庄大队的股份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崔某3,此财产仅限给崔某3个人。(四)因我长子崔某2对我不孝顺,不管我的生活,也不管我看病,没有尽到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所以,我与崔某2断绝母子关系,我名下的任何财产今后与长子崔某2没有任何关系。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本人和崔某1、崔某4、崔某3每人各一份。”
  
经询问,崔某5、吴某立遗嘱时,在场人为崔某5、吴某、崔某1、崔某4、崔某3及崔某4的女友张某(当时系崔某4女友,现为崔某4的妻子)。崔某1提交视频证据一份,崔某4、崔某3对该视频予以认可,崔某2对该视频不予认可。根据该视频显示,崔某5、吴某口头表达的遗产处分意见与崔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一)至(三)项的书面处分意见相同,但视频中崔某5、吴某并未表达两份书面遗嘱证据中第(四)项内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公民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理,并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立遗嘱人必须依法设立遗嘱,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现有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且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嘱见证人中的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崔某5与吴某所立遗嘱内容为打印文本,应排除属于自书遗嘱的范围,也不属于代书遗嘱的范围,而更接近于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的形式,但订立该遗嘱时立遗嘱人显然不是在危急情况之下,因为立遗嘱人后续的音视频录像遗嘱既包含视频影像内容也包含音频录音内容,该内容中的录音内容出现后就否定了假定该遗嘱为口头遗嘱的效力,故该音视频记录的遗嘱应认定为录音遗嘱,而立遗嘱人签名的打印文本应属于立遗嘱人对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确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在场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录音遗嘱仅有的四个在场见证人中,崔某1、崔某4、崔某3三人为继承人,张某当时为崔某4的女友现为其配偶,系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本案争议的录音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和遗嘱见证人的要求标准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崔某1提交的书面遗嘱内容为打印文本,落款处虽有崔某5与吴某签名的字样,但没有见证人签字。同时,崔某1提交了视频光盘,但其主张的视频的四个在场的见证人中,崔某1、崔某4、崔某3三人为继承人,张某当时为崔某4的女友现为其配偶,系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均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遗嘱的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遗嘱见证人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崔某1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和遗嘱见证人的要求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崔某1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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