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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张某3之夫)。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田源源,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张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张某4、赵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张某1继承。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是错误的。首先,张某1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被认定为代书遗嘱。一审判决将遗嘱形式认定为打印遗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嘱形式的认定应适用立遗嘱时的法律,即《继承法》。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加的遗嘱形式,《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打印遗嘱,故只能依据《继承法》将涉案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而不应依据《民法典》将遗嘱认定为打印遗嘱。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立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刘某、孙某在场见证,遗嘱内容由见证人刘某代书,且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所以涉案遗嘱完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将类似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的判例不胜枚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也曾明确规定打印制作形成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认定标准。一审判决援引《民法典》的规定将涉案遗嘱认定为打印遗嘱,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在2018年8月,《民法典》既未颁布、也未实施,立遗嘱人和见证人不可能意识到打印制作的遗嘱在将来会被确立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更不可能预知打印遗嘱需要具备“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的认定严重妨碍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超出了行为人的合理预期,损害了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固然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但法的安定性、合理信赖保护、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亦是法治的重要价值,不能因为《民法典》的实施违背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法律的信赖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民法典》仍未实施,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继承人晚年的被赡养情况,以及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遗嘱的形式要件服务于其真实性,法律严格限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继承时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在遗嘱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愿,且完全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情形下,显然不应教条地将涉案遗嘱认定为打印遗嘱和无效遗嘱,这无异于舍本逐末。其次,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由张某1继承。《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018年8月6日,张某4、赵某在见证人刘某、孙某的见证下立下了一份录音遗嘱。立遗嘱过程由见证人孙某手持录像设备全程录像。在遗嘱中,张某4、赵某本人明确对刘某宣读的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意其去世后全部财产由张某1继承。录像显示,张某4、赵某在立遗嘱过程中神志清醒、语言流畅、表达自如,这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张某1提交的录音遗嘱虽然形式上是一段录像,但是录像由声音和画面组成,录像不仅可以完整记录立遗嘱时的全部声音,而且还能记录在场人物、环境等场景。所以,录像包含录音,而且比录音更为真实可靠,不易被截取、篡改,所记录的信息也更加丰富。现行《继承法》于1984年颁布实施,当时录像设备尚不普及,所以法律只规定了录音遗嘱。张某1认为,《民法典》实施之前订立的包含声音信息的录像遗嘱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另外,在立遗嘱当天虽然也形成了一份代书遗嘱,但不应因为代书遗嘱的存在否定录音遗嘱的效力。总之,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合法有效,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遗嘱。第二,一审判决对遗产价值的认定明显过高,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是100平方米回迁房购房指标。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定张某1尽赡养义务较多的情形下仍判令张某1向张某2、张某3支付各84万元折价款,据此估算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遗留的购房指标至少价值260万元。但是,涉案购房指标不可能价值26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遗产价值明显过高。不可否认,购房指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是购房指标毕竟不同于房屋,购房指标不能进行自由交易,取得指标后仍然需要支付大额购房款购买安置房。而且,回迁安置房和商品房不同,受房屋质量、小区环境、房屋面积、房屋类型、限制交易等因素影响,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往往远低于同地区的商品房价格。一审判决简单比照同地区商品房价格认定的购房指标价值显然远高于其实际价值。而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张某1根本无力支付如此高额的折价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张某1将不得不背负巨额债务。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有失公平,损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第三,张某1主张继承的租房补助费39600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判决不认定该财产是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4、赵某是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安置人,由于回迁房未能于30个月内交付,所以自2020年起,拆迁单位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的标准向被安置人继续发放租房补助费。张某4、赵某每年应得补助费39600元,该笔款项已经于2020年1月由张某2之妻陈某实际领取。租房补助费是拆迁单位给予安置人张某4、赵某的补助,该财产虽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下发,但是其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就已取得的安置资格,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应当认定为遗产。一审判决以去世后下发为由否定该财产为遗产是错误的。况且,退一步即便不认定为遗产,该财产也应比照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割。人民法院不处理该财产会直接导致继承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另外,如确实因为租房补助费的归属和分割与案外人陈会荣相关无法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向张某1释明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径行否认财产的遗产性质。
张某2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是没有提出上诉,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4和赵某2020年度的周转补助费3960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2支付给张某1;2.判决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陈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归张某1继承和享有、行使;3.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赵某之父母均已死亡。2017年10月30日,张某4、赵某曾起诉陈某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某给付张某4、赵某拆迁补偿款共计1497971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98411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装修补助费18847元,人员安置费40000元,生活补助费56184元,大病、残疾低保补助费100000元,提前搬家奖421386元,合法宅基地内空地奖154488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移机费935元,周转补助费99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20元(包括太阳能2430元、4.3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格1290元);2.确认张某4、赵某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3.判令判决生效后,除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周转补助费外,如果再有租房补助费由张某4、赵某直接领取;4.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2018年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20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4、赵某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92365元;确认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陈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驳回张某4、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4、赵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请求。2018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4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4、赵某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
2018年8月6日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律师到张某4、赵某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花园一区25号楼×室为张某4、赵某遗嘱进行见证。并于同日出具《律师见证书》。遗嘱为打印体,共计二页,其中第一页文字有二处手写更改。更改处无签字备注。二页均有张某4、赵某签字及捺印。遗嘱第一页没有见证人签字,第二页有见证律师签名及手写“孙某”二字。张某1同时提交了律师见证的过程视频光盘,视频中见证律师持已打印好遗嘱向立遗嘱人张某4、赵某宣读。签字环节没有视频记载。张某1提交了签字过程的照片。张某1不能解释孙某的身份。
一审诉讼中,张某2申请对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及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张某1提交的遗嘱证据形式为经律师见证的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张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明确载明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仅指派刘某律师一人对于张某4、赵某遗嘱进行见证。且本案中张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仅在第二页有见证人刘某签字,没有注明年月日。律师见证书第三项明确载明委托人张某4和赵某在刘某律师的面前,在2018年8月6日的书面遗嘱上分别签字和捺印。没有说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对于第二页“孙某”二字所代表的含义,张某1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1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产生打印遗嘱的法律后果。被继承人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均承认2018年1月10日前被继承人在张某2处独自居住生活,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0月7日由张某1为被继承人租赁房屋居住,2018年10月7日后由张某1负责赡养张某4,且张某4丧葬事宜由张某1予以料理。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酌情分配遗产份额。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对于张某1主张继承租房费用一节,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租房费用实际存在,另外该费用性质也是对被拆迁人在房屋回迁前的租房补助,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关方仍在支付租房费用,但不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故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涉被继承人享有的优惠购房资格并非物权,而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最终将以购买房屋的形式实现。而回迁房的建筑面积、建筑格局、建筑套数,在拆迁时均有相应方案。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酌情分割遗产。考虑到回迁尚未开始,使用优惠购房面积购买的房屋尚不能变现的事实,酌情推迟遗产折款给付期限。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陈会荣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五十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回迁选房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3折价款八十四万元;二、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160元,由
张某2负担118元,由张某3负担11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张某1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根据安置方案第十二条规定,选房后剩余安置房购买面积按照23000元每平米领取补助;安置房购房面积的公允价值是每平方米23000元,一审判决的遗产价值过高。张某1另申请刘某、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遗嘱真实有效。张某2、张某3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某2认为:证人证言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允价格并不是认定房屋价格的依据;张某3对证人证言及证据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所需查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在载体形式上不同,制作过程和制作人也存在明显差异,打印遗嘱是借助电子设备制作形成,代书遗嘱是通过他人代为书写形成。本案中,刘某律师见证并制作遗嘱为打印体,张某1同时提交了律师见证的过程视频光盘,由于涉案遗嘱是借助电子计算机设备制作形成,张某1就遗嘱效力提出上诉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张某1提交的遗嘱证据形式为打印遗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张某1有关“本案遗嘱形式的认定应适用立遗嘱时的《继承法》,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加的遗嘱形式,《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举证证明真实性的标准基本相同,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本人在落款处签名和书写年、月、日,要求两名在场的见证人签名,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都签名、书写日期。需要指出的是,在打印遗嘱被我国法律确认前,实践中虽然已经出现了涉及打印遗嘱情形,但在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应当谨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根据张某1委托律师见证并代为书写遗嘱的情形,按照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张某1提交的遗嘱在制作过程中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中一人代书,张某1提交的遗嘱,未明确显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中一人代书”的过程,律师见证书中明确载明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仅指派刘某律师一人对于张某4、赵某遗嘱进行见证,
律师见证书没有说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张某1提交的遗嘱亦未谨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综合上述认定,结合打印的遗嘱“第一页文字有二处手写更改,更改处无签字备注,遗嘱第一页没有见证人签字,第二页见证人刘某没有注明年月日,签字环节没有视频记载”的情形,在张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遗嘱内容不存在被变造或篡改可能”的情形下,本院对张某1有关“张某1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被认定为代书遗嘱。张某4、赵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张某4、赵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张某1继承,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人身相关债权和债务、宅基地使用权等不能作为遗产。遗产是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是公民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享有的财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陈会荣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根据上述判决内容,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基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的事实取得了获取定向安置房面积的权利,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获取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实物形态或货币形态的情形下,采取实物分割、补偿分割、变价分割方法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张某1有关“判决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陈会荣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归张某1继承和享有、行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采取变价分割方法在继承人之间分割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获取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的处理意见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每人各自享有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现有证据证明尚未形成实物形态,张某2、张某3、张某1兄妹姐弟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相互友好协商,化干戈为玉帛,实现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关于张某1“判决张某4和赵某2020年度的周转补助费3960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2支付给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称“由于回迁房未能于30个月内交付,所以自2020年起,拆迁单位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的标准向被安置人继续发放租房补助费。张某4、赵某每年应得补助费39600元,该笔款项已经于2020年1月由张某2之妻陈会荣实际领取。租房补助费是拆迁单位给予安置人张某4、赵某的补助,该财产虽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下发,但是其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就已取得的安置资格,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应当认定为遗产”。根据张某1的上述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张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周转补助费39600元属于被继承人张某4、赵某遗产的情形下,张某1有关“周转补助费39600元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张某1有关“张某4、赵某每年应得补助费39600元,应当认定为遗产,即便不认定为遗产,该财产也应比照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割,如确实因为无法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可以向张某1释明另行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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