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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婚前取得的房屋在婚后拆迁,拆迁所得利益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申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人民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比例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大均名下的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号楼3层1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我应占该房屋比例为62.5%;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刘大均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上存在错误,302房屋应属刘大均、申某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在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冒然适用盖然性规则,不符合法律严谨、公正的准则。3.在庭审中,对方认可在申某与刘大均婚后进行过装修的事实存在,而一审法院将婚后共同之处行为作出区分,缺乏依据,不符合常理。4.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及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婚后也不存在区分财产的独立性,一审法院酌定比例突破了法律规定。5.我已经79岁高龄,目前长期需要保姆照顾,晚年生活希望在原有居所内养老,一审判决认定我给予对方补偿,我无法履行。
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某的上诉请求。1.拆迁款属于刘大均婚前财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2.申某主张与刘大均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和装修,应当提交出资证明,否则就是虚假陈述。3.一审中申某认可的建欣苑房屋的实质,判决作出后却说判决无法履行,是为了抗拒法院判决。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302号房屋归我所有,房屋所属被继承人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比例分割,我给予刘某1、刘某2、刘某3合理补偿;2.刘某1、刘某2、刘某3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钧与前妻育有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个子女。1999年9月22日,刘大钧与申某登记再婚。刘大钧于2020年8月17日去世。
刘大钧与申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大街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该房屋系刘大钧婚前财产。2000年7月31日,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刘大钧(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202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11人,分别是户主刘大钧及其妻子、分户主刘某1一家三口、刘某2一家三口、刘某3一家三口。甲方支付乙方拆迁款700072元,其中:补偿款598402元(所有权补偿款40702元和使用权补偿款557700元),拆迁补助费101670元。2000年8月6日,刘大钧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刘大钧将拆迁款分给刘某117万元、刘某2和刘某3各8.5万元。庭审中,申某主张其与刘大钧婚后对202号房屋进行了修装和修缮。刘某1、刘某2、刘某3则主张房屋系刘大钧出资进行装修。各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2000年8月,刘大钧与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281295元购买丰台区建欣苑小区B1楼11单元302号。同月7日,刘大钧交纳购房款249375元、土地出让金31920元。后刘大钧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号楼3层11-302号房屋。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30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340万元。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302号房屋系刘大钧使用拆迁款所购。刘大钧在8月6日领取拆迁款之后,于次日支付的购房款。且刘某2和刘某3各资助刘大钧8.5万元用于购房,但刘某2、李亚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申某则主张302号房屋系其与刘大钧二人以共同存款和拆迁款所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2000年8月以来,刘大钧与申某共同居住在302号房屋。申某主张刘某1、刘某2、刘某3未尽赡养义务,刘某1、刘某2、刘某3则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及微信转款记录,证实履行了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知,双方当事人均系20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象。刘大钧在取得拆迁款之后,即将部分拆迁款分给刘某1、刘某2、刘某3,说明各方已完成拆迁款的分配事宜。剩余拆迁款应当归刘大钧和申某所有。刘大钧于2000年8月6日领取202号房屋的拆迁款,于次日交纳302号房屋的购房款。申某主张使用夫妻存款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刘大钧系使用拆迁款购买的302号房屋。但202号房屋系刘大钧婚前取得,婚后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仍应属于其婚前财产,故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刘大钧个人财产。申某主张刘某1、刘某2、刘某3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现酌定申某应分得涉案房屋份额的40%,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分得20%。现各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归申某所有,故不持异议。申某应按照刘某1、刘某2、刘某3享有比例给付房款折价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刘大钧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号楼3层11-302号房屋由申某继承,刘某1、刘某2、刘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申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刘某1、刘某2和刘某3房屋折价款各680000元;三、驳回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刘大均去世后遗留的3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某主张302号房屋系使用刘大均与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即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刘大均与申某于1999年9月22日结婚,刘大均于2000年8月6日取得其婚前个人所有的202号房屋的拆迁款后,即于次日缴纳302号房屋的购房款。因此302号房屋虽系刘大均与申某婚后购买,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综合购房款的主要来源,申某主张该房屋完全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在刘大均生前尽扶养赡养义务的情况,综合认定由申某分得该房屋的40%份额,并据此对302房屋的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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