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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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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在确定血缘关系后可以依法继承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
  原审被告:柳某。
  监护人:董国金(柳某之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某1名下的两套房产由王某、柳某二人继承,其中王某占75%的份额,柳某占25%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张某1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多处瑕疵且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不唯一,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董国金与张某1之间存在亲缘关系。一审法院未能客观认定本案核心证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本案其他证据仅能证明董某1与张某1关系密切,不能将董某1与张某1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董某1与张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董某1去世后,董国金配合张某1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清晰。董某1意外去世,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主张成立,对方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答辩意见。
  
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董某1遗留的遗产份额,包括北京市西城区××路56号院13-3号,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院6号楼2单元201,北京市朝阳区××公园10号楼703房屋;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董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于2005年8月死亡后再无其他子女。柳某系被继承人董某1之母,董某1之父董某2于2005年10月死亡。董某2与柳某育有子女七人:长子董国才、二子董某1、三子董国金、四子董国春、长女董国芹、二女董国芳、三女董国华,其中董国才于2015年2月死亡。董某1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关于张某1与董某1的关系。
  
张某1,2014年7月13日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父亲为尹某1,母亲为张某2。尹某1与张某2于2014年5月7日结婚,后张某1随尹某1办理了户籍手续。
  
1.张某1为证明董某1与张某1的关系,提交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某2委托对董国金与张某1是否具有叔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董国金与张某1具有叔侄关系。
  
2.张某1为证明董某1与张某1的关系,提交了:张某2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生产时,《住院病案》首页所登记的联系人姓名为尹某1,关系为夫妻,电话为136XX******(舅舅);张某2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住院生产期间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上“以上所有住院期间费用经患者签字后已确认”处签名为董某1;《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1,电话为136XX******,填表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1,监护人与受种者的关系为父亲,填表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知情同意书》上姓名为张某2,产妇/新生儿监护人签名为董某1,现住地址为朝阳区普乐门公寓**,监护人联系电话为136XX******,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上,母亲姓名为张某2,单胎,孕周40,住院号码40913,体重4100g,性别男,户籍北京,出生日期2014-07-1315:28采血日期2014-07-1709:00,联系人董某1,手机136XXXX****,地址朝阳区高碑店陈家林乡普乐门公寓307,请家长核对信息无误后签字为董某1。
  
3.张某1为证明董某1系张某1的父亲,还提交了红包五个,其中三个有董某1签名,载明日期为“2014.8.12”的红包写有“祝××平安健康茁壮成长爸董某1妈张某2”;载明日期为“二〇一六春节”的红包写有“祝××宝贝平安健康吉祥快乐爸××妈×”;载明日期为“二〇一四元二日”的红包写有“祝龙女小马驹平安健康吉祥畅顺亲人董某1”。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1申请对文件上董某1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北京高院摇号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展览路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接种乙肝疫苗知情同意书》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董某1”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2014年、2016年和2014年8月12日红包上的“爸董某1”文字是董某1本人书写的。
  
二、关于遗产。
  
董某1与妻子王某婚后购买了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56号院13-3号房屋,建筑面积65.9平方米,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1,产权来源为改成本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8日,截止至2018.9.2711:24无抵押无查封;另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院6号楼2门2层201,建筑面积64.5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购买,所登记的现产权人为董某1,发证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为董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北京华腾八里庄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董某1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由董某1使用北京华腾八里庄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文化创意产业园配套楼(10#楼)703室,建筑面积为131.63平方米,该物业使用费标准为人民币26000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贰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小写¥3422380元),该使用费一次性支付后即享有所使用物业的商务办公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内容中约定“十、合同的解约10.1在乙方发生下列行为时,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且视为乙方违约。A.将使用的房屋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B.将使用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果或改变用途的;C.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房屋使用费超过10日的……”。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董某1对于该房产享有的是商务办公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王某认为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某1是否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合法继承人。首先,张某1提交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国金与张某1之间具有叔侄关系,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董国金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某1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国金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系张某1的父亲;其次,张某1提交了母亲张某2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生育张某1时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为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上述文件中均有董某1的签名,经鉴定为董某1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董某1在张某2住院生育期间为张某2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再次,张某1提交的红包上显示“祝××……爸董某1”经鉴定系董某1本人所签;最后,王某亦未否认张某1之母与董某1曾经关系密切,结合张某1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认为张某1系董某1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某1系董某1的合法继承人。董某1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柳某、张某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董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56号院13-3号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院**楼2门**201房屋**,以上两套房产均为董某1、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为董某1的个人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董某1名下上述两套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柳某、张某1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文化创意产业园配套楼(10#楼)703室的商务办公使用权,因董某1对上述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是基于董某1与北京华腾八里庄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不属于遗产,由双方另行予以解决,故张某1要求继承上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登记在董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56号院13-3号房屋由王某、柳某、张某1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二、登记在董某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院6号楼2门2层201房屋由王某、柳某、张某1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两份:鉴定申请1.申请对张某1与案外人董国金是否存在亲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申请2.申请对张某1与案外人尹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针对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张某1与董国金之间的关系经鉴定已有明确意见,且在一审审理中王某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王某并未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王某的鉴定申请1不予准许。2.由于尹某1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就鉴定事宜亦未征得尹某1本人同意,故对王某的鉴定申请2亦不予准许。
  
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1.2021年1月14日张某1之母张某2与董某1之弟董国春、弟媳丁香花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欲证明张某1与董某1之间的关系,董某1的亲属包括王某都知晓。针对该证据,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在通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制,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北京中一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经张某2委托,对张某2、张某1、尹某1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参考现有资料和依据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某2为张某1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尹某1为张某1的生物学父亲。《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处对张某2、张某1、尹某1在鉴定机构采血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欲证明第一,张某1与案外人尹某1不存在亲子关系。第二,不能排除也不能否认张某1与董国金之间的叔侄关系、张某1与董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第一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项证明目的,认为不能推出张某1与董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事实。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为应以事实及法律为准。
  
对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仅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信息等,加之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2.各方当事人对《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某1是否系董某1合法继承人;二是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否正确。
  
焦点一,张某1提供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国金与张某1之间存在叔侄关系,该鉴定意见书虽不能直接证明张某1与董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但可以证明董国金的同父同母的兄弟之一为张某1之父。另提交了其母在张某1出生时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为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张某1提交的红包,上述文件中均有“董某1”签名,经鉴定上述签名均为董某1本人签名。在本院审理中,张某1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综合本案证据,张某1系董某1之子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系董某1的合法继承人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与董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1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柳某、王某和张某1。董某1名下的两套房产,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首先应析出一半为王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为董某1之遗产。针对上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确定王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张某1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是正确的。王某认为其应占有上述房产75%份额,柳某占25%份额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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