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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因改名导致无法认定改名前后两人存在关联,继承人可能失去继承身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
上诉人孙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4、孙某3、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李秀清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同时分割李秀清的火化费用一万余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我在三次开庭中,对协议书效力的关键证据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遗漏了法定继承人林鲁儿。2.孙某3和孙某4合谋侵吞母亲李秀清财产,且母亲李秀清自杀和孙某3施压有着直接关系,应当剥夺孙某3的继承权。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曾限孙某3在五天之内向法院提出是否申请鉴定,孙某3在5天内没有提出鉴定,故应当由孙某3承担不鉴定的法律后果,且协议中缺少孙某4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错误。
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李秀清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即3张5万元存单),根据对于父母的贡献大小分配继承份额,审理过程中要求一并分割李秀清的火化费用1万余元;2.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文山与李秀清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文山于2003年5月13日死亡,孙文山死亡后李秀清未再婚,李秀清于2013年3月4日死亡,孙文与李秀清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关于李秀清是否有一女林鲁儿问题,在1962年李秀清起诉孙文山离婚诉讼案件卷宗的谈话记录中,李秀清承认与林官(冠)春有一个孩子,但卷宗中没有该小孩的具体信息记载。北京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11月4日出具了证明信,显示李进元于1949-1953的户籍登记情况,该人之女李秀清,该人之外孙女林鲁儿。根据孙某1反馈信息和法官调查,派出所的户籍中确实没有林鲁儿的具体信息记载。孙某1称林鲁儿改名为林桂香,林桂香已经死亡,亦无法提供林桂香子女的信息或联系方式。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信显示,林冠春之女林桂香1949年5月2日出生。经孙某1申请法院至北京微电机厂调取了林桂香的人事档案,林桂香的临时工转为固定工申请表及职工登记表中均没有林桂香父母信息的记载,也没有关于林桂香曾用名信息的记录。
李秀清死亡时留有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单三张,金额均为50000元,账号分别为1110101887109、1110101887112、1110101887125。
孙某1、孙某2、孙某3于2013年3月19日在肯德基四路通店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地址:肯德基四路通店,时间:2013年3月19日14点50分,参加人员:孙某1、孙某2、孙某3,内容如下:李秀清之子孙某1、孙某2、孙某4缺席,之女孙某3。三人商议之母李秀清身后存款事宜,之母李秀清生前与孙某3(之女)说:所遗全部存款给予之孙孙衡继承,其他(她)人员无权继承过问。存款转到孙衡名下由孙某2保管存折(单),并有义务通报孙某1、孙某3、孙某4使用情况,孙某4的知情权由孙某2给予通报解释(孙某4不在现场),2013年3月19日商谈内容由孙某2负责通报孙某4并有知情权。”落款处有孙某1、孙某2、孙某3手写签名并分别注明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
2013年3月26日,孙某1、孙某2、孙某3及肖焕新到银行将李秀清的上述三张存单内的15万元取出,并存到孙衡名下,取出15万元存款时由孙某2签字。
诉讼中,孙某1表示支付了李秀清的火化费1万余元,要求一并处理,孙某2要求一并分割李秀清的抢救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是否需要追加林鲁儿为继承人问题。根据1962年宣武法院的案件卷宗李秀清的陈述以及天桥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信,法院确认李秀清确实另有一名叫林鲁儿的子女,但根据孙某1反馈信息和法官调查,派出所的户籍中确实没有林鲁儿的具体信息记载。孙某1称林鲁儿改名为林桂香,法院调取了林桂香的人事档案,林桂香的人事档案中没有父母信息的记录,也没有林桂香是由林鲁儿改名情况的登记。法院认为,根据现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林鲁儿改名为林桂香,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获得林鲁儿准确身份信息,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法院对孙某1要求追加林鲁儿为继承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再追加林鲁儿为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孙某1再次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林桂香(林鲁儿)户籍地线索、李江红的人事档案以及万明毅、万明光的二人户籍地,孙某1向法院递交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想证明林鲁儿的存在以及林鲁儿改名为林桂香。法院并不否认李秀清曾经另有一女林鲁儿的存在,但法院已经核实了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林桂香本人的人事档案,穷尽现有手段均无法获取林鲁儿的具体身份信息、林鲁儿与林桂香之间的关联性或者林鲁儿已经死亡等信息,孙某1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最多能证明陈江红、万明毅、万明光与林桂香之间的关系,在林桂香本人的人事档案都没有显示林鲁儿与林桂香有关联的情况下,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对孙某1在开庭结束后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李秀清死亡后,李秀清的三张存单共15万元是李秀清的遗产,是继承案件处理的范围。关于孙某1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其支付的李秀清的火化费1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法院确认,且火化费的发生是在李秀清死亡后,并非李秀清的遗产,法院对孙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2提出要求一并分割李秀清的抢救费问题,孙某2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孙某2提出的抢救费问题不予处理。
所有当事人并未举证李秀清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李秀清的遗产应由李秀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依法继承,四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四人协商确定。经法院查明,孙某1、孙某2、孙某3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确定了李秀清所遗全部存款的处理方式,即存款转到孙衡名下,并于2013年3月26日到银行实际办理了李秀清名下15万元存款的取出和转存手续。孙某4当时因在看守所没有参与上述过程,但孙某4同意并认可15万元转给孙衡,并表示钱已经由孙衡花完了,不应该再行分割。法院认为,李秀清名下的15万元存款已经由继承人协商分割完毕,孙某1要求继承李秀清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1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欲对孙某3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的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因庭审中四位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持有原件,孙某1的申请没有实施鉴定的客观可能性,法院对孙某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孙某2、孙某3、孙某4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孙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孙某1丧失继承权等意见,法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处的继承权纠纷应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况,法院属于继承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孙某2、孙某3、孙某2没有举证证明孙某1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当事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处理了李秀清的遗产,并非是放弃继承,而是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将遗产赠与案外人的行为。孙某2、孙某3、孙某4提交的(2012)西民初字第16679号民事判决书系李秀清起诉孙某1物权保护纠纷,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没有支持李秀清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亦没有显示孙某1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亦无法显示孙某1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孙某2、孙某3、孙某4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孙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孙某4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明信,证明孙某4户口由南苑迁入到孙某1处,由李秀清供给伙食,孙某4对于家庭没有贡献。2.李秀清的火花费用单,证明李秀清的火化费用。三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林鲁儿为继承人以及涉案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是否应追加林鲁儿为继承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了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以及林桂香本人的人事档案,穷尽了调查手段,仍旧无法认定林桂香是由林鲁儿改名而来,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林鲁儿或林桂香参加诉讼,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对孙某1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协议明确了李秀清所有遗产的处理方式,且孙某1已经在上面签字,尽管孙某4未在上面签字,但是孙某4认同协议的内容,故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孙某1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1要求分割李秀清火化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1所言孙某3丧失继承权,因孙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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