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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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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以他人为受益人所投的保险,其去世后该保险金不在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进(张某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某2丧失对张某5遗产的继承权;3.改判刘某1应当少分张某5的遗产;4.改判支持我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5.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母亲刘某2016年3月3日所立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2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张某5法定继承人刘某,应当认定刘某2丧失继承张某5遗产的权利。刘某2得知张某5所乘坐航班失联且寻找无果后,为侵吞、抢夺张某5的遗产,将张某5名下的数套房产以低价或者无偿形式出售或赠与给他人,还将存款予以转移、侵占,故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一审法院分给张某3、张某2相应份额的遗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一审期间我申请法院调取张某5、刘某2名下存款、理财产品、保险、股票、基金情况,提供了初步线索,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取,导致事实不清。原判决不对张某5和刘某2共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北京天安消防器材厂的446.7万元出资及未分红利润进行依法处理,应予纠正。刘某2为了转移财产,将位于北京市×××2002号房地产(含两个车位)、将大兴区×××102号房地产和位于大兴区×××303号房地产(含车位)低价出售他人或以出售的名义转移房产,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刘某2为侵吞、争夺张某5的遗产,与刘某1串通,将位于天津市×××1904号房地产赠与给刘某1,后刘某1低价出售给刘欣,应予纠正。3.原判决对固安县×××1402号房地产和保定市×××1102房地产以及张某5的遗产(含保险)的处理明显不公平。
  
刘某2、刘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北京的三套房子定价不合理,不同意折价款的数额,但没有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张某5的遗产:1.北京市大兴区×××2002房屋一套及车位两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2.北京市大兴区×××102房屋一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3.北京市×××303房屋一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4.河北省×××1102房屋一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5.河北省×××1402房屋一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6.河北省×××403室房屋一套,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7.刘某2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8.天津市×××1904号房屋及车位,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9.张某5在平安、中国人寿、美国友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有多个保险,包括意外险200万元;10.张某5在工商银行有个金卡、工商银行存款、工商银行理财产品款380万元;11.北京天安普宁消防材料厂及河北唐县西连乙家具厂要求分割股权;12.车牌号为×××帕萨特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宝马车一辆,主张单独所有×××宝马车一辆(包括指标);二、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7系夫妻,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5系二人的子女。张某5与刘某2系夫妻,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1,刘某2认可在与张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该期间所得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张某7于1995年死亡,刘某于2018年5月7日死亡。2018年5月31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京7101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某5于2014年3月8日死亡。
  
张某1主张分割的张某5的遗产情况如下:
  
1.就位于北京市×××20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02房屋),张某1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刘某2、刘伟朋、宗建国,要求确认:1.刘某2与刘伟朋关于2002房屋的购房合同无效;2.刘伟朋与宗建国关于2002房屋的购房合同无效。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刘某2与刘伟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2将2002房屋以266万元出售给刘伟朋。后该房屋登记在刘伟朋名下。2017年3月7日,刘伟朋与宗建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伟朋将2002房屋以200万元出售给宗建国。同月,该房屋登记在宗建国名下。……宗建国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补充协议、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定金收据,以证明其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2002房屋,房屋成交价为670万元,按照市场价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判决认为,2002房屋系刘某2与张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宗建国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70万元,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判决书判决:一、刘某2与刘伟朋就2002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2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张某1另主张与该房屋配套的两个车位的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号。刘某2称没有购买车位。
  
2.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的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张某1于2018年5月14日起诉刘某2、李忠贤、杨育新、李淑英、李新钊,要求确认:1.刘某2与李忠贤于2016年11月21日就102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0369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忠贤与杨育新、李淑英于2017年1月17日就102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5005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李忠贤与李新钊于2016年11月24日就102房屋签订的编号为BJM的《中成地产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无效。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出卖人刘某2与买受人李忠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编号为C1403690,约定李忠贤向刘某2购买102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0万元。……庭审中,李忠贤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24日的北京世纪中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杨育新、李淑英和李新钊同样提交了此份证据,两份合订本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均记载:出卖人为李忠贤,买受人为李新钊,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85万元。该判决认为,102房屋系刘某2与张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刘某2以120万元的价格将102房屋出售给李忠贤,李忠贤在短时间内以285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刘某2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102房屋出售给李忠贤,且先过户后给付房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故李忠贤不构成善意取得,刘某2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该判决书判决:一、刘某2与李忠贤于2016年11月22日就102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0369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李忠贤与杨育新、李淑英(李新钊签订)于2016年11月24日就102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有效;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3.就位于北京市×××303的房屋(以下简称303房屋),张某1于2018年5月14日起诉刘某2、刘津、李华荣,要求确认:1.刘某2与刘津于2016年12月9日就303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2899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刘津与李华荣于2017年2月27日就303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4758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刘津与李华荣于2016年12月20日就303房屋签订的编号为100000566226的《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及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出卖人刘某2与买受人刘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编号为C1428995,约定刘津向刘某2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4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刘津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某2支付240万元购房款。2016年12月20日,出卖人刘津与买受人李华荣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李华荣以39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该判决认为,303房屋系刘某2与张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刘某2以低于购买价格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津,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情形,故刘津不构成善意取得,刘某2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该判决书判决:一、刘某2与刘津于2016年12月9日就303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142899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刘津与李华荣于2016年12月20日就303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有效;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京民申2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4.就位于河北省×××11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102房屋),2013年10月1日,张某5、刘某2(买受人)与唐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GF2011008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5、刘某2购买11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9平方米,总价为373972.5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刘某2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已经交付。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1102房屋的价值及房屋权利人。经法庭主持竞价,确认所报最高价为张某1当庭所报的96.55万元,张某2、张某3与刘某1称不参与竞价,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1102房屋由张某1取得,由张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5.就位于河北省×××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房屋),2011年10月24日,张某5(买受人)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5购买14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总价为479489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刘某2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已经交付。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1402房屋的价值及房屋权利人。经法庭主持竞价,确认所报最高价为张某1当庭所报的100万元,张某3与刘某1称不参与竞价,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1402房屋由张某1取得,由张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6.就位于河北省×××4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03房屋),2014年2月25日,张某5(买受人)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5购买403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总价为817889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257889元,贷款560000元。刘某2称就该房屋尚未办理贷款,也没有交付后续购房款,房屋尚未交付。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购买403房屋的首付款257889元作为张某5的遗产,由刘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某2继承。
  
7.张某1主张分割刘某2现住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2亦不予认可。
  
8.就位于天津市×××1904的房屋(以下简称1904房屋),张某1于2018年5月14日起诉刘某2、刘某1,要求确认刘某2与刘某1于2015年7月23日就1904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1904房屋系刘某2与张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刘某1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刘某2所述以保险金折抵购房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为刘某2与刘某1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刘某2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该判决书判决:刘某2与刘某1于2015年7月23日就1904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后张某1撤回上诉。2019年1月28日,张某1起诉刘某1、刘欣,要求确认刘某1与刘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刘某1(出卖人、甲方)与刘欣(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刘某1将1904房屋出售给刘欣,建筑面积92.75平米,房屋总价款386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欣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亦交付给刘欣,且于2018年7月3日变更登记至刘欣名下。对于房屋总价款,刘某1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91万元,我从刘欣处收取的房款亦为391万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刘欣直接给的现金,剩余房款386万元是通过资金监管账户转给我的。其提供户名为刘某1的收款存折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收款存折显示2018年7月4日,返款368万元。该判决认为,刘欣购买涉案房屋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款与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值相差过大;刘欣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欣在受让房屋时是恶意的。故,刘欣符合善意取得,其与刘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1904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刘欣。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4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二审中,张某1与刘某1均认可刘某1收款存折显示2018年7月4日,返款386万元。经本院核对,该数额系386万元,一审法院表述返款数额为368万元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京民申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张某1另主张与该房屋配套的车位的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号。刘某2称没有购买车位。
  
9.关于保险,(1)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8年11月2日及2020年10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记载,以张某5为投保人,被保人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刘某1的保单共有5份,刘某1于2014年4月14日共计领取理赔金661907.65元。另根据该公司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回复函》及相关材料记载,以张某5为投保人,被保人为刘某1或刘某2的保单共有9份,其中保单号为P010000006807296的保单被保人为刘某1,身故受益人为张某5,生存受益人为刘某1,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现金价值与退保金均为121340.39元;其余8份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010000006921597、P010000006947535、P010000007092632、P010000007257000、P010000007397729、P010000007530399、P010000007592551、P010000007568633)的保单状态均为“免交”,现金价值共计342878.2元,退保金共计370094.32元。(2)根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客户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记载,以张某5为被投保人的保单有两份,身故受益人均为刘某2。审理中刘某2亦提交了该两份保单的保险合同,张某1、张某3、张某2均认可对上述两份保单不作为遗产范围主张权利。此外,根据上述材料显示,以张某5为投保人的保单有两份,保单号为2012001214018088、2013002251598088,保单状态为“有效”。(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20年9月21日出具《张某5保单情况说明》载明,被保险人张某5在该公司有效保单有四份,其中三份保单的指定受益人为刘某2,刘某2已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202493.92元。另有保单号为880599456021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身故受益人,未申请理赔,如申请理赔,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20万)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需理赔时才能计算)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投保人刘某2就该保单号申请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97900元,2020-03-09至2020-09-08,2020-09-08清偿利息2317.26元并进行续贷97900元,贷款止期2021-03-07应清偿利息2279.04元和本金97900元共100179.04元。(4)根据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预赔付切结书,被保险人为张某5、身故受益人为刘某2的保险合同共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111951161、C120964071),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共计理赔金额274269.17元。审理中刘某2、刘某1亦提交了上述编号为C120964071的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为刘某2、被保险人为张某5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张某1、张某3、张某2均认可对该两份保单不作为遗产范围主张权利。
  
10.关于存款,张某5名下的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2383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441.76元;卡号尾号为7217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560.52元;(2)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1826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3693.08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1271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收入6.9元后余额为4043.24元。(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1729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1129.42元;账号尾号为1063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1369.11元。(5)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5188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收入0.22元后余额为254.17元。
  
经查询刘某2名下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8471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账户余额为0;卡号尾号为3109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账户余额为13.41元。(2)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8333的账户2014年3月9日还贷款14089.67元后余额为2632.45元。(3)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4154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收入0.76元后账户余额为794.41元。(4)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116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141783.7元;账号尾号为3779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截至2018年10月12日账户余额为193284.48元。(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925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177.58元;账号尾号为4960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1470.23元;账号尾号为8394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收入76.41元后余额为988.22元。(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2661的账户2014年3月8日余额为6946.78元。庭审中,刘某2称张某5去世后银行卡由其保管。


11.关于股权,北京天安普宁消防材料厂成立于2000年9月5日,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刘伟朋(2015年9月17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刘伟朋与刘某2为该公司股东。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刘某2认缴出资额为466.7万,持股比例93.34%。对于张某1主张的河北唐县西连乙家具厂股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股权登记信息,本院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亦无此机构。刘某2称该家具厂是其和另一案外人注册的有限公司,具体名称想不起来了,没有实际投资,后其于2015年夏天将股份转给另一个人了。
  
12.关于车辆,张某5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车辆购买价格为164800元。刘某2称张某1主张的宝马车辆已于2015年置换为上述雅阁车辆。张某5名下另登记有车牌号为×××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车辆购买价格为218800元。经询问,上述两辆车辆现均由刘某2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共计15万元,每辆车各7.5万元。刘某2、刘某1、张某2、张某3均同意上述两辆车辆由刘某2所有,由刘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张某1则主张雅阁牌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张某1提交《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刘某,女,出生日期1930年12月9日,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小区。户籍地:河北省×××413号。我,刘某,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能够正常理解并清楚表达我本人的意愿。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本人意愿,订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去世后,我个人在河北省×××有五间房及四十多颗树都由我儿子张某1继承,身份证号:×××。二、我的女儿张某5,身份证号:×××,其个人遗产及死亡赔偿金中属于我的份额,我指定由我儿子张某1继承,身份证号×××。三、除前面所列之外的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我让我女儿张某5,身份证号:×××,代为保管的一个古董瓶,里面有珍珠玛瑙和一些首饰都由我儿子张某1继承,身份证号×××。本遗嘱是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遗嘱。对本遗嘱订立之前的我的其他遗嘱,我均予以撤销。本遗嘱共壹页,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均为打印。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刘某”签字,日期处注明“2016年3月3日”,立遗嘱人本人指印处按有红色指印。底部有中间人苏某、金某等四人签字。张某3、张某2、刘某2、刘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刘某本人不会写字。审理中,张某1申请苏某、金某出庭作证,苏某称其与刘某、张某1是亲戚关系,三年前其去看望刘某,刘某拿出上述遗嘱,自己说了说遗嘱内容,让其做个见证;刘某把遗嘱拿出来的时候遗嘱上已经签好字也按了指印;当时刘某意识清楚,就是不太会走路。金某称其于2016年“五·一”期间去看望刘某,刘某向其陈述了遗嘱的内容,遗嘱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张某1拿出遗嘱,让其做个见证;其看到遗嘱的时候遗嘱上已经有刘某的签字和指印;和其一起去的还有张哥,其与张哥都签字了;张哥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与张哥签字的时候已经有人签字了;据其所知,刘某应该不会写字。刘某2、刘某1对苏某、金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是两位见证人均与张某1有亲戚、朋友关系,不符合继承法中见证人的身份要求;二是两位见证人的见证过程不符合遗嘱继承见证中要求的所有见证人必须到场,以及立遗嘱人要在见证人清楚表达完自己意见后签字的过程;三是见证人对遗嘱的内容是不知情的,包括房产、珍珠玛瑙等均称没有见过,金某陈述遗嘱是张某1拿出来让其签字;综上,该遗嘱为无效的遗嘱。张某3、张某2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刘某本人不识字、不会写字,遗嘱是无效的。经询问,张某1称遗嘱是刘某口述内容,其打印出来的,刘某本人在遗嘱上签字、写日期并按指印;其打印遗嘱及刘某签字的过程中只有其与刘某在场;刘某平时不会写字,只会写数字,是其教了刘某几天后刘某自己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指印的;中间人都是在刘某签字以后,来到家里在遗嘱上签字做见证。为证明刘某不会写字,上述遗嘱为虚假遗嘱,刘某2、刘某1提交(2018)京0115民初9158号案件中的笔录。根据该笔录的记载,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询问张某1:“你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刘某起诉刘某2、刘伟鹏、宗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你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刘某的署名和手印是她自己签名和捺印的吗?”张某1回答:“我母亲88了,本人不会签字,签字是我代签的,手印是我母亲自己按的手印。起诉书和委托书都是。”该笔录上有张某1签字确认。张某1称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不能证明遗嘱不是其母亲刘某所签字。
  
在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2、刘某1主张对已进行竞价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价值;张某3、张某2认为对于相关的房屋、车辆的价值由法院委托评估对价值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保障其利益。刘某1主张在本案中代位继承刘某所继承张某5的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5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被继承人张某52014年3月8日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2、其子刘某1、其母刘某。刘某2018年5月7日去世后,刘某应继承的张某5的遗产份额由刘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关于张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为刘某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第十七条中针对不同的遗嘱形式均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该《遗嘱》的形式上看,遗嘱的内容为打印,并非由刘某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庭审中,证人苏某、金某均陈述刘某和张某1出示遗嘱时遗嘱上已经有刘某的签名及捺印,张某1亦陈述其打印遗嘱及刘某签字的过程中只有其与刘某在场,故打印及签订遗嘱时未经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的要求。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某1出示的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刘某应继承的张某5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3、张某2予以继承。此外,因张某5早于刘某死亡,刘某1有权代位继承刘某所继承的张某5的遗产。
  
关于诉争的张某5的遗产:
  
2002房屋、102房屋、303房屋、1904房屋均系张某5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5死亡时,上述房屋尚未出卖,应当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刘某2所有,另一半为张某5的遗产。对该遗产部分,由刘某2、刘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由刘某的继承人张某1、张某3、张某2及刘某1各继承十二分之一;即对于上述房屋,由刘某2占有三分之二份额,刘某1占有二十四分之五份额,由张某1、张某3、张某2各占有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刘某2与刘某1作为存有遗产的人,未经共有人同意,将上述四套房屋出卖,买受人因构成善意取得而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刘某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2002房屋、102房屋、303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房屋转售的实际价格,酌情确定由刘某2按照上述份额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对于1904房屋,一审法院确定由刘某1将其于(2019)京0115民初4693号案件中自述的391万元卖房款按比例分配给其他继承人。同时,刘某2与刘某1就1904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虽该买卖合同经法院认定无效,但刘某2将其所享有的份额对刘某1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且刘某2与刘某1对此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某2基于该房屋享有的部分利益归刘某1所有。
  
对于1102房屋及1402房屋,购买于张某5与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5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法庭竞价结果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确认张某5、刘某2(买受人)与唐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就1102房屋签订的编号为GF2011008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张某5(买受人)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就1402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张某1承担,张某1根据所报价格按继承比例给付其他当事人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刘某2、刘某1在一审法院以竞价方式确定了财产价值后又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403房屋,双方均认可以该房屋的首付款257889元作为张某5的遗产,由刘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张某5(买受人)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403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某2承担,法院不持异议。
  
对张某1主张的车位及刘某2现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2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根据现有证据,被保险人为张某5、保单号为880599456021的新华人寿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身故受益人,相应的保险利益属于张某5的遗产。但刘某2已就该保险申请了保单质押贷款,因涉及质押权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保险利益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被保险人为张某5且指定了受益人的相关保险,张某5死亡后,相关保险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领取,不属张某5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回复函》,以张某5为投保人的9份保单现存有现金价值,应属张某5的合法遗产,一审法院按继承比例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客户相关信息查询”材料,以张某5为投保人的保单号为2012001214018088、2013002251598088的两份保单状态为“有效”,相应的现金价值属张某5的合法遗产,一审法院按继承比例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存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情况,酌定至张某5死亡时,张某5、刘某2的存款中属于张某5的份额为90145元,张某1、张某3、张某2各应分得7512元,刘某1应分得37560元。
  
对张某1主张分割的北京天安普宁消防材料厂的股权,因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张某1主张分割的河北唐县西连乙家具厂股权,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查询亦无此机构,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车牌号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车牌号为×××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系刘某2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辆车辆的50%份额属于张某5的遗产。根据本案情况,上述两辆车辆宜由刘某2所有,由刘某2以所报价格按继承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张某3、张某2在法院以竞价方式确定了财产价值后又提出应对车辆进行评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位于北京市×××2002室、北京市×××102、北京市×××303的房屋分别给付张某1折价款562500元,给付张某3折价款562500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562500元,给付刘某1折价款2812500元;二、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位于天津市×××1904的房屋分别给付张某1折价款162916.67元,给付张某3折价款162916.67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162916.67元;三、张某5、刘某2与唐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河北省×××1102号的房屋签订的编号为GF2011008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某1享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3折价款40229.17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40229.17元,给付刘某2折价款643666.67元,给付刘某1折价款201145.83元;四、张某5与固安县×××1402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某1享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3折价款41666.67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41666.67元,给付刘某2折价款666666.67元,给付刘某1折价款208333.33元;五、张某5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河北省×××403号的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刘某2享有,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折价款21490.75元,给付张某3折价款21490.75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21490.75元,给付刘某1折价款107453.75元;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P010000006807296、P010000006921597、P010000006947535、P010000007092632、P010000007257000、P010000007397729、P010000007530399、P010000007592551、P01000000756863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2012001214018088、2013002251598088保险的现金价值由张某1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由张某3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由张某2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由刘某2继承三分之二份额,由刘某1继承二十四分之五份额;七、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1应分得的被继承人张某5的存款7512元,给付张某3应分得的存款7512元,给付张某2应分得的存款7512元,给付刘某1应分得的存款37560元;八、被继承人张某5名下车牌号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车牌号为×××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1折价款6250元,给付张某3折价款6250元,给付张某2折价款6250元,给付刘某1折价款31250元;九、驳回张某1、张某3、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以下证据:1.《车位租赁合同》,用于证明1904号房屋的车位属于张某5的遗产应当分割。刘某2、刘某1对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车位并非其所有。2.《接待笔录》,用于证明张某5和刘某2总资产过亿,老人跟刘某2谈过继承事宜。刘某2、刘某1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照片若干张,用于证明母亲与张某1共同生活、居住在2002号房屋,被刘某2驱赶。刘某2、刘某1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2、张某3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认可。
  
刘某2、刘某1提交《税收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因张某1举报导致其补交税费,应当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张某1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2、张某3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5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关于张某5遗产的范围问题。就1904号房屋的停车位,张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2对该停车位享有物权,故张某1要求将该停车位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依据不足。就张某5与刘某2向北京天安消防器材厂的出资款,一审法院因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就保单号为880599456021的新华人寿保险,一审认定该保险利益属于张某5的遗产,但因涉及质押权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就2002号房屋、102号房屋、3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鉴于张某1未举证证明上述房产的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房屋实际转售价格作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向继承人进行分割,有事实依据。张某1主张应当考虑转让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由刘某2向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虽主张张某5还存在其他遗产,但在诉讼中张某1未能有效举证证明。
  
关于继承方式,张某5的继承人刘某生前以打印形式所立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打印遗嘱的生效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本案中,刘某的遗嘱未有两名或以上的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见证人亦未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不会写字,故该遗嘱中刘某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该遗嘱应属无效。故在本案不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法定继承的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虽主张刘某2、刘某1存在争夺张某5遗产的行为,以及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刘某的行为,应当少分遗产或丧失继承权,但上述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虽然刘某2、刘某1对于张某5遗留的房产存在部分无权处分的情形,但考虑到刘某2、刘某1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且在本案中均以刘某2、刘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的形式予以分割,故张某1据此要求刘某2与刘某1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缺乏相应依据。
  
对于本案中依法查明的房产、合同权利、存款、保险利益、车辆等财产,一审法院在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2的部分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张某5的遗产以及刘某继承张某5的遗产部分在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之间分别予以平均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7元,由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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