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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
赵某、蔡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
赵某、蔡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荣。
原审被告:蔡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蔡某2、原审被告蔡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北京市×××443号院(以下简称443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和中间一间归我所有,西侧一间蔡某3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和蔡某2享有二分之一份额;3.改判443号院内西房两间由我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443号院内西房二间是我建造的,但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房屋是赵某和蔡某2所建,进而判决二人使用,是错误的。庭审中两名证人证实该房屋系我建造,且我提交了北京市×××304号院(以下简称304号院)拆迁时毛某提交给拆迁公司的《说明》,证明拆迁时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即443号院归毛某和我所有,赵某、蔡某2一家随同蔡某3一家在304号院进行拆迁安置。诉争二间西房在443号院内是属于我的宅基地,赵某和蔡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由其建造,应认定该房屋是由我建造的。且按照传统观念,在未分家前都是由父母承担家庭支出,不是赵某、蔡某2出资建房。2.蔡某2曾对我进行殴打,且在我租住的小区内张贴告示,对我进行恐吓,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一审判决判令对三间北房按份共有,未明确哪间房屋归我所有,将导致判决无法履行。
赵某、蔡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当时毛某单独书写的说明并非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只是其个人意愿。2.我们不存在对蔡某1殴打的情况,有关纠纷已经由派出所调解解决。3.蔡某1说的西房两间是赵某和蔡某42002年共同修建,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蔡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主张我方应分得的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443号院的北房三间;2.443号院内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由蔡某1居住使用;3.蔡某2、赵某、蔡某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1与毛某夫妇共生育二子:蔡某3、蔡某4。毛某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蔡某4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赵某与蔡某4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蔡某2系二人之子。毛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蔡某1主张:1、其与毛某在443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提交了《岳各庄大队社员申请盖房报表》、证人证言、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蔡某4、蔡某5出庭作证。蔡某4到庭陈述其与蔡某1系堂叔侄关系,其居住在442号,443号是蔡某1夫妇所盖,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二间,建成时间不清楚。蔡某5到庭陈述其与蔡某1系亲兄弟,其居住在443号前的院落,443号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二间,不知道是哪年修建的,其参加了赵某与蔡某4的婚礼,但是不清楚结婚时间和地点,不清楚结婚时443号院内房屋情况。证明载明:“×××443号,宅基地于1974年经批准建设。现院内东、西房屋在本宅基地范围内”。2、家庭成员曾达成一致意见,304号院内房屋归赵某、蔡某2、蔡某3等6人,对应的拆迁利益由该6人享有,443号院内房屋及拆迁利益归蔡某1与毛某所有,提交了《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岳各庄回迁安置合同书》。《说明》载明:“岳各庄304号和443号产权人是毛某,现居住8人。我们全家协商后决定,岳各庄304号6人,分别是蔡某3、蔡某4、赵某1、蔡某、赵某、蔡某2,按新办法参加回迁安置。此次毛某、蔡某1不参加304号回迁,将来443号拆迁时,毛某、蔡某1按政策选择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该《说明》产权人处由毛某签字确认,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经质证,蔡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某、蔡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蔡某1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443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系蔡某1与毛某所建,但主张西房系赵某与蔡某4于2002年出资建造,《说明》侵犯了赵某和蔡某4的财产权。
赵某、蔡某2主张西房由赵某与蔡某4建造,提交了视频资料及通话录音。经质证,蔡某1、蔡某3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诉求无关;通话录音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都是赵某自说自话,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询问,蔡某1表示其与毛某于赵某与蔡某4结婚前从443号院搬走,加盖房屋后偶尔到443号院居住;2009年304号院拆迁后,蔡某1与毛某在门头沟和443号院内轮流住;双方均认可毛某一直与蔡某1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某1主张家庭成员已就443号院内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赵某、蔡某2对此不予认可,蔡某1应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蔡某1提交的《说明》系毛某一人出具,且从内容中无法看出家庭内部就房屋所有权达成协议,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443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系蔡某1与毛某共同建造,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毛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毛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夫蔡某1、其子蔡某3和蔡某4继承。蔡某1与毛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蔡某4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蔡某1、赵某和蔡某2。蔡某1与赵某、蔡某2就西房二间由谁建造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蔡某1、毛某在蔡某4、赵某结婚前搬出443号院,在蔡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出资建造西房二间的主张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443号院内北房三间由蔡某1、蔡某3、赵某、蔡某2按份共有,蔡某1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蔡某3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赵某、蔡某2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二、北京市×××443号院内东房二间由蔡某1居住使用;三、北京市×××443号院内西房二间由赵某、蔡某2居住使用;四、驳回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询问,赵某、蔡某4自结婚后即在443号院居住,蔡某2自幼在443号院居住生活至今,其婚后一家三口人亦在443号院居住。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443号院内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蔡某1在一审中的主张是分割并继承443号北房三间的份额,其在上诉要求明确东房及中间一间归其所有,鉴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主张,赵某表示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于蔡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443号北房三间系蔡某1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对该三间房屋的份额予以继承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443号院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的居住使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无建房手续,故法院仅就居住问题予以判决。根据各方认可的事实,赵某、蔡某4自结婚起即在此居住,蔡某2自幼居住至今,蔡某2结婚后,其一家三口亦在此居住,均对于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居住使用的情况,判决西房两间由赵某、蔡某2居住,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蔡某1主张全体家庭成员之间就443号院落房屋归属蔡某1、毛某所有,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蔡某1提交毛某单方所书写的《说明》,无法体现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关于443号院落的表述为“将来443号拆迁时,毛某、蔡某1按政策选择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该《说明》即使是家庭成员共同达成,亦系家庭成员就拆迁安置问题表达的意见。本案系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不涉及拆迁问题,故该《说明》不能证明赵某、蔡某2对443号院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至于双方对西房二间的建房出资问题,因该房屋没有建房手续,法院无法对所有权进行确权,本案中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不作为房屋所有权确认及拆迁分配的依据。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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