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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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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投保的保险在未理赔时应视为投保人的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刚。
  
上诉人王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书的第二项和四至九项内容。第四项改判为王某给付石某售房款,折价款156019元。第五项改判为石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50265元,给付张某138127元。第六项改判为张某3、王某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王某所有,作为抵扣张某3的丧葬费用134983元。第七项改判为由王某给付石某保险折价款15571元。第八项改判为石某给付王某债务折价款20477元。第九项改判为石某给付王某遗产折价款4614元。石某给付张某1遗产折价款38127元。增加判决501物业费,石某给付王某2262元。借杨某款,判石某给付王某3200元。2.将现住101房屋判归王某100%份额。3.一审时王某的建行尾号1848信用卡,截止到2019年2月5日前尚欠银行17000元,当时相关证据没有及时提交到法院,望二审时一并审理解决。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石某、张某1、王某共同平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予计算在数额内,多处存在计算错误,申请予以更正。(1)银行存款认定67789元已用做张某3的丧事费用134983元,查询时已无余额,此项作为抵扣张某3的丧葬费用不予分割。(2)北京门头沟区某三区某号楼某单元1005房屋售价款103.5万元,认定补交的29880元及售房中介费3万元应从售房款中抵扣,售价应该是103.5-3-2.988-975120×0.16-156019.20元。(3)借马某款认定为14万-1万-2万-11万本金。2019.11.2还的5万元,余下的本金6万元,利息17938元,应该是5万+6万+17938-127983*0.16=20477.28元。(4)借杨某款,认定为2万元,2019年12月7日号还款,应20000×0.16=3200元(判决未体现)(5)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楼4单元501欠物业费,认定14142×0.16=2262.72元(判决未体现)(6)河北省秦皇岛市某3号楼某门416房款认定。张某1份额224277×0.17=38127.09元王某份额224277×0.67=150265.59元(7)保单现金价值,法院查询数据是2020年6月的,应该减掉2019、2020年度的部分,详情请参阅附件。2.理由:判决认定的继承份额石某占16%,因此王某、张某1认为以上2至7项均应按此比例份额计算。3.判决书第九页第一段认定分割遗产时将对王某张某1适当予以照顾,但判决中没有体现,王某长期居住101,现身患癌症已无劳动能力。为了晚年生活有保障要求不予分割。4.一审判决诉讼费按继承份额分,王某、张某1认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的财产,王某、张某1、石某基本是均摊的,王某多出来的50%是本属于王某的财产不是继承得来的,故申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张某1、石某均摊。5.因计算失误导致的上诉,故王某、张某1认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王某、张某1承担。
  
石某辩称,王某、张某1上诉请求中除了增加501物业费问题,其他都不予认可。同意给付王某2262元,至于其他我们不认可,至于王某、张某1提出的计算错误,只是法官在酌情根据这个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在适当照顾王某的情况下进行分割的。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我们不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1848信用卡,欠银行17000元,周期是2017年2月6日到2019年3月7日,张某3是在2019年2月5日去世的,所以这个款项是在张某3去世之后产生的,不应该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三区(某地块)某号楼1单元1005号(以下简称1005号)房屋的售房款103.5万元;2.依法分割位于门头沟区某二区(某地块)1号楼1单元2709号(以下简称2709号)房屋;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二区(某地块)1号楼1单元2809号(以下简称2809号)房屋;4.依法分割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号楼某门416室(以下简称416室)房屋;5.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嘉园某号楼5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6.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楼4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7.依法分割张某3在建设银行尾号为0777的账户余额18214元(截至2019年2月27日)、王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301的账户余额32923元(截至2019年2月6日)、王某在建设银行尾号为9448的账户余额16652元(截至2019年2月12日),以上共计67789元;8.依法分割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其中保单尾号为2330的保单现金价值为42613.98元,保单尾号为1610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0489.93元,保单尾号为0230的保单现金价值为54880.7元,保单尾号为4933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2713元,保单尾号为0543的保单现金价值为4151元,保单尾号为8081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2987.12元,以上共计137835元;9.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继承遗产比例分担。
  
王某、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石某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但我们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张某3在世时,欠下了多笔大额债务,王某一直为其偿还各种债务,家中现有财产都是王某挣下来的,张某3在世时就与王某约定家中的财产都归王某个人,仅有416室房屋登记在张某3名下,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石某要求分割的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具备分割条件,而且2709、2809号房屋在张某3生前已经进行了处置,不应再作为遗产分割。1005号房屋系基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幢1层(以下简称45号)房屋被征收取得,原房屋系张某1与王某共同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某1的部分不应作为遗产分割。6份保险中,3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某1,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某一直为家庭操劳,对张某3照顾较多,现身体状况恶化,患有肿瘤,需要长期护理和恢复,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张某1身体状况不佳,女儿早产,患有冠心病,需要长期护理。张某3生前欠下大笔债务,如石某继承遗产,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王某、张某1与张某3生前一直共同生活,由二人照顾生活起居,生病期间由王某、张某1陪伴、护理,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王某、张某1办理,王某、张某1对张某3尽到了主要的扶养及赡养义务,如果分割遗产,王某、张某1应当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与张某4系夫妻,张某3系二人之子。张某3与王某系夫妻,张某1系二人之女,张某4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张某3于2019年2月5日去世。张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
  
45号房屋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于2012年被列入征收范围,王某与征收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载明:征收单位需拆除45号房屋;被征收平房1间,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某本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选择一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2019年4月6日,王某取得1005号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6.64平方米,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29880元。2019年9月22日,王某(甲方)与案外人温昕(乙方)经北京大德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签订《北京市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03.5万元的价格将1005号房屋出售给温某,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8.5万元已完成给付,剩余房款5万元于房本下发后过户当日同时给付甲方。王某向见证方交纳了服务费3万元。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胡同22号(以下简称22号)房屋系王某承租的公房。王某与征收单位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征收单位需拆除22号房屋;被征收平房2间,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2.4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张某3、张某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3.12平方米;选择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2019年1月11日,王某取得2709、2809号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均为45.57平方米。
  
2013年7月25日,张某3与秦皇岛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以224277元的价格购买416室房屋,协议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4.42平方米。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房屋按照购买价格确定市场价值。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号楼242号房屋原系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门头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供电公司)的家属楼,最初登记在张某3名下,后以王某名义购买。因西六环龙泉镇项目建设需要占用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王某于2007年分别与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摊补偿协议》,取得了货币补偿。后王某交纳房款,购买了501号房屋及101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在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盖章,确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00.45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实际均为小产权房屋,无正式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核实,501号房屋自2012年6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9年2月底,共拖欠物业费14142元。
  
法院根据石某申请,查询了张某3(公民身份证号码×××)与王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张某3在建设银行有一个活期账户,账号为×××,该账户在2019年2月27日入账600元工资后的账户余额为18214.71元。张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个活期账户,账号为×××,该账户在张某3去世后有丧葬补助等费用入账,经核算入账总金额为6万余元。经询问,石某仅要求分割张某3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8214元,放弃分割张某3工商银行账户余额。
  
王某在工商银行有5个活期及1个定期账户,其中账号为×××的活期账户,在2019年2月6日入账1万元后的账户余额为32923.15元。王某在建设银行有两个活期银行账户,卡号×××的账户在2019年2月12日支出1万元后的余额为16652.39元。经询问,石某要求分割王某尾号为5301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32923元及尾号为9448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6652元,不要求分割其他账户余额。以上石某要求分割的张某3与王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7789元。
  
根据查询结果,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多个保险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保单号为201511210951801xxxxxxx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万能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截至查询日的现金价值为42613.98元,王某曾于2019年2月11日、2020年5月23日分别交纳保费12000元;2、保单号为2015112109268000xxxxxx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截至查询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0489.93元;3、保单号为1997110109K0600xxxxxxx的幸福长寿A款(96版)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1,截至查询日的现金价值为54880.7元;4、保单号为1997110109SB300xxxxxxx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1,截至查询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4151元;5、保单号为1998110109S09000xxxxxx的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1,截至查询之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2713元;6、保单号为2003112109S700xxxxxxx的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1,截至查询日的现金价值为12987.12元,该保险红利及满期金已由王某领取。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共计137835.7元,石某要求按照137835元分割保险现金价值。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45号房屋来源及1005号房屋售房款权属的争议王某与张某1主张,45号房屋系王某与张某1共同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基于该房屋被征收所得1005号安置房屋也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1005号房屋尚有5万元房款未到收取时间,且交纳了服务费3万元,应当自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石某认为45号房屋应为王某与张某3的共同财产,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与王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出售是在张某3去世后,王某自行决定出售1005号,因此出售的服务费不应自售房款中抵扣,应由王某负担。
  
2、关于2709号、2809号房屋的处置问题王某、张某1主张,张某3在世时,经其同意,王某与张某1的公公韩某签订了换房协议,其以两套一居室与韩某将要取得的三居室安置房屋进行调换,同时将调换后的房屋赠与了张某1之女,因此不管是2709、2809号还是调换后的三居室安置房均已不包含遗产,不应再行分割。王某、张某1提交王某与韩某签订的换房协议予以证明,韩某亦表示认可。
  
石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换房协议上并无张某3的签名,无法证明对房屋的上述处置行为发生在张某3去世前,因此该换房行为是无效的,安置房屋中属于张某3的份额仍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3、关于张某3生前所负债务问题王某主张,张某3生前负有多笔债务,如果分割张某3的遗产,应先扣除债务后再行分割;张某3向尹某借款25万元,尹某于2018年1月6日、1月8日分别转给张某312万元,3万元,于2018年7月2日取现10万元给张某3,张某3生前已偿还5万元,剩余20万元王某于2020年1月24日还5万元,2019年8月29日还10万元,2020年6月24日还5万元,款项汇入尹某之妻李某的账户;张某3于2017年12月30日向杨某借款2万元,杨某以转账方式出借,王某于2019年12月7日转账给杨某之妻李某2万元用于还款;张某3于2018年8月13日向刘某2借款10万元,刘某2以转账方式出借,王某于2019年7月31日以转账方式还给刘某210.1万元;张某3与王某于2013年、2014年共向马某借款14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4.9万元,12月18日借款8万元,12月24日借款1000元,2014年9月27日通过支付宝借款1万元2014年7月13日以转账给马某的弟弟马某2的方式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26日以支付宝转给马某弟妹张某的方式还款2万元,2019年11月12日现金还给马某5万元,尚欠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张某3于2018年6月12日向顾某借款10万元,顾某以转账方式出借,王某于2019年8月10日以转账方式偿还顾某10.1万元;张某3于2018年1月16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以转账方式出借,尚未偿还;501号房屋尚欠物业费未交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3生前就医、治疗、聘请护工及去世后购买墓地和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134783元,属于张某3的个人债务;上述张某3去世前欠下的债务中王某仅对其中26.4744万元知情,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余的均为张某3的个人债务,应自张某3的遗产中抵扣。此外,张某3曾与人一起做工程,垫付了多笔工程款,金额上百万元,均为张某3的个人债务,亦应自张某3的遗产中扣除。王某提交其与尹某、老刘(刘某2)的聊天记录,二人书写收到还款的书面证明,张某3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账号×××)交易明细,王某向李某、刘某2、顾某的转账记录,王某的记账本,马某、王某在同一天有8万元出账及入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张某3借款及王某还款的情况。在与尹某的聊天记录中,尹某上传了收到王某转账金额及时间的证明,代转了刘某2收到王某转给其的10.1万元的证明,并提到多的1千元是给其外孙
的红包。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3于2017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万元,其转账给张某3,后王某于2019年12月7日将2万元转给其爱人李某,李某上学时曾得到过张某3夫妇的资助。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3与王某曾于2013年向其借款,从其手中拿走两笔现金4.9万元和1000元,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8万元现金,第二年取走1万元,共计14万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张某3在世时已经还了8万元,尚欠6万元没有偿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给不给都行。张某1认可王某的上述主张。

石某认为,王某所述张某3的债务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确定,不属于确定性债务;王某主张的多笔债务仅有转账行为,并无借据,而且款项转入了张某3的信用卡中,不排除张某3与他人存在其他财产关系的可能,对王某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尹某、刘某2、王某、顾某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债务真伪,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王某提到的张某3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并非张某3的债务,而是债权,其放弃分割张某3的债权;对马某、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杨某的妻子原为张某3与王某的资助对象,双方之间的转账可能代表的仅是对张某3的感激,不一定是借款;即使马某和王某的账户中支取和存入的金额相同,但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石某没有主张分割张某3的丧葬补助金,而且在确定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时,张某3去世后其与王某账户中的第一笔交易均未列入分割范围,在查到的保险中已经理赔的均未要求分割,已经考虑到了张某3去世前后的一些支出需求,故丧葬支出等费用不应再由石某负担或自遗产中扣除。

另,王某与张某1均认可,张某3去世后,王某已给付张某190万元,王某表示,如法院最终判决王某需要给付张某1的款项不足90万元,其不需要张某1返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某虽主张其与张某3约定家中财产均归属于王某个人,但亦表示约定为口头约定,此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二人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名下的财产无特殊情况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及到的张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王某,剩余部分在石某、王某、张某1之间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长期与张某3共同生活,对其尽到较多扶助义务,张某3生前患病,王某与张某1尽到主要扶养及扶助义务,本院在分割张某3的遗产时将对王某、张某1适当予以照顾。
  
王某、张某1虽主张45号房屋系王某与张某1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基于该房屋被征收取得的1005号安置房屋应属为张某3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王某出售1005号房屋所得房款应在王某、石某与张某1之间进行分割,同时为一次性解决售房款纠纷,买房人尚欠的5万元房款也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王某取得的售房款及待收取的5万元售房款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石某、张某1相应售房款折价款。因1005号房屋在张某3去世后交付,王某补交的差额面积房款2988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王某出售1005号房屋时交纳的中介费属于房屋出售成本,应自售房款中抵扣。
  
关于2709号、2809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已与案外人韩某签订关于将上述房屋与韩某的安置房屋进行置换的协议,房屋的处分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就上述房屋另行主张。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416室房屋按照购买价格224277元确定价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416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理,确定416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石某继承,由石某给付王某、张某1相应折价款。
  
501号、101号房屋均为小产权房,且石某明确表明不需要明确居住使用权,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理。同时,截至张某3去世当月,501号房屋共拖欠物业费14142元,该费用应由501号房屋的权利人按份额负担。

银行存款方面,石某要求分割张某3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及王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67789元,放弃分割张某3、王某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其他存款。为便于履行,本院判定张某3及王某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分别给付石某、张某1相应折价款。
  
保险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的金额。王某投保的6份保险,在未理赔时应视为投保人的合法财产,被保险人是否为王某或张某3不影响保险现金价值归属的认定,即6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应作为张某3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注意,保单号尾号为2330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包含张某3去世后王某交纳的两期保费的现金价值,故在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法院将酌情扣减现金价值再行分割。王某已领取保单号尾号为8081的保险红利及满期金,故不再判决该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王某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尹某、顾某、刘某2、王某均未出庭作证,导致张某3借款与王某还款的事实无法进行深入核实,鉴于上述借款数额较高,且该部分债务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可就上述债务问题另行主张。
  
张某3和王某与杨某之妻李某虽然存在资助人与被资助人的关系,但该关系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借贷关系,且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王某虽主张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王某已经偿还该债务,石某、张某1应按照各自可继承遗产的比例承担还款义务,给付王某相应折价款。马某、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二人关于借款、还款时间及方式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法院对张某3夫妇对马某仍负有6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便于履行,法院判定尚未偿还的6万元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由石某、张某1给付王某相应折价款。至于王某所述张某3为他人垫付工程款的问题,该行为实际上形成了对他人的债权,并非张某3的债务,现石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债权,故该笔款项的追偿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张某3生前的医疗支出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已由王某、张某1支付完毕,二人作为张某3的配偶和子女有义务负担上述费用,不宜作为债务在继承人之间再行分担。
  
因王某已经给付张某190万元,高于法定继承的情况下王某应给付张某1的折价款,故本案中不再判令王某给付张某1遗产折价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某号楼4单元416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享有;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楼5单元1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王某、张某1共同享有,其中石某享有百分之十六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张某1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王某、张某1共同享有,其中石某享有百分之十六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张某1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四、王某给付石某售房款折价款160000元;五、石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给付张某138000元;六、张某3、王某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石某折价款11298元;七、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2015112109518xxx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201511210926xxx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7110109K0xx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7110109SB3000xx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8110109S0xx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石某折价款20000元;八、王某、张某3对马某所负共同债务由王某继续偿还,石某给付王某债务折价款13333元;九、以上第四、五、六、七、八项判项中的给付内容互相折抵后,由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某遗产折价款27965元,由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遗产折价款38000元;十、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王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本案王某、张某1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501房屋是使用权性质,证明目的是501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证据二、2019年7月31日,汇款给刘某2101000元,证明目的是已经偿还这个欠款。证据三、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目的是和顾某之间确实存在欠款。证据四、偿还数额明细,证明目的我偿还给马某的数额。这个数额没有计算清楚。证据五、给付张某191万元,证明目的是1005号房屋有张某1的份额。证据六、光盘,证明和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七、向张某1借款37.2万元,证明目的是我用这个钱款还债。证据八、备忘录,证明目的当时张某1出资6万元。石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有买卖合同,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也要在遗产中进行分割。证据二、对于这个数额巨大的我们要求另案主张起诉,都不是确认的账目,都是不确定的账目,没有经过法院确定我们不认可。证据三、我们还是要求另案起诉,还是要经过法院判决,我们可以认可。证据四、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又还款6万元,这个6万元归你还款,也判定了我们承担一部分。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只有通过法院确定的我们才能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第三人债权利益,需要确认。
  
关于证据七、证据八、这些只有转帐记录,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我们不认可。都是母女关系,有一个备忘录,就能证明出资。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案石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长期与张某3共同生活,张某3生前患病,王某与张某1尽到主要扶养及扶助义务,可以予以多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比例适当,本院不再变更。就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王某主张的501号房屋的物业费,石某同意给付王某226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王某主张取款67000元并偿还因丧葬的借款费用,对该事实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石某亦未主张分割丧葬补助及张某3与王某的其他银行存款。因此,王某上诉要求抵扣6778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05号房屋以及416号房屋的折价款,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比例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就马某的借款,王某主张2019年11月现金还款5万元。就该事实,王某二审提交了马某的收条作为证据,但该收条在一审应出具而未出具,王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2019年11月现金还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马某在庭审陈述中主张还剩6万元,因此应按照6万元计算剩余债务。就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双方进行约定。针对杨某的债务,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但判决第八项表述有误,应为针对马某与杨某的债务由王某继续偿还。依据比例,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主张的其他债务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保险单价值,虽然处于浮动状态,但因该利益具有遗产性质,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庭审的时点计算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扣减2019年和2020年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主张的信用卡17000元欠款问题,因王某在一审并未主张,本案二审无法予以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经查,一审法院对房屋比例的确定合理,对房屋的分配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存在自认且一审判决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张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就一审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案件诉讼费,本院依据改判内容,酌情确定由王某、张某1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某号楼4单元416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王某、张某1共同享有,其中石某享有百分之十六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张某1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
  
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石某、王某、张某1共同享有,其中石某享有百分之十六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张某1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
  
五、王某给付石某售房款折价款156019元;
  
六、石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50266元,给付张某138127元;
  
七、张某3、王某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石某折价款11298元;
  
八、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2015112109518015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2015112109268000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7110109K0600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7110109SB3000xxx的保险现金价值、保单号为1998110109S0900xxx的保险现金价值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石某折价款20000元;
  
九、王某、张某3对马某、杨某所负共同债务由王某继续偿还,石某给付王某债务折价款12800元;
  
十、石某给付王某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的物业费2262元;
  
十一、以上第五、六、七、八、九、十判项中的给付内容互相折抵后,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某遗产折价款21989元,由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遗产折价款38127元;
  
十二、驳回王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6元,由石某负担8712元(已交纳),由王某、张某1各负担87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王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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