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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郭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
  
上诉人雷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某3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郭某只是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并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借给何某3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转账完成后直至何某3去世前郭某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
  
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雷某、何某的上诉意见。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雷某、何某偿还被继承人何某3生前向郭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由雷某、何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何某3,男,1961年5月9日出生,2018年5月27日死亡。何某3与雷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何某。上世纪九十年代,郭某承租三元牛奶公司房屋经营餐馆,与何某3相识。2013年4月2日,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何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5万元。
  
诉讼中,雷某、何某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取何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显示何某3于2013年4月2日收到郭某汇款45万元。
  
庭审中,雷某、何某向法院提交何某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电子支气管镜报告、何某3与郭某聊天记录,欲以此证明郭某从未向何某3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且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该笔转账并非何某3向郭某借款。对此郭某述称,郭某在何某3生前多次向其主张返还借款,何某3均未对其进行偿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借条存在为前提。现何某3账户交易流水亦证明其已收到该笔款项。据此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何某3向郭某借款,郭某与何某3借款事实存在,对郭某与何某3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何某3已死亡,雷某、何某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截止庭审结束时未放弃对何某3遗产进行继承,应当在继承何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郭某要求雷某、何某在继承何某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郭某与何某3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以一审法院向雷某、何某送达起诉书后十五日即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郭某与何某3发生借款行为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郭某要求雷某、何某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可继续向继承了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主张其权利。雷某、何某以郭某在何某3生前未明确要求其对借款进行清偿为由,主张郭某请求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何某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郭某与何某3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笔转账并非何某3向郭某借款一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雷某、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何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涉案的45万元转账款的关系予以确认并依此认定雷某、何某在继承何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款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针对诉争事实,郭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真实性,但认可没有书面借据。自然人之间借款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借条存在为前提。现何某3账户交易流水亦证明其已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郭某要求雷某、何某在继承何某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何某3去世后,雷某、何某作为何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何某3遗产的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本案诉求及基础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认雷某、何某在继承何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何某3所欠郭某的相应债务等,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某、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雷某、何某各负担402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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