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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
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被上诉人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某2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贾某2对房屋售房款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房屋出售完毕后,各方一致认可杨某某占有房屋售房款的八分之五,贾薇丽获得购房款后亦是按照该比例分配,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相关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贾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贾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杨某某连带支付贾某2售房款346.67万元及利息(以346.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淑文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贾某2、贾薇丽、杨洋三名子女,贾淑文于2010年10月21日去世。庭审中,几方均称:贾薇丽于2020年3月4日去世,马某某系贾薇丽的儿子,除马某某与杨某某外,贾薇丽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关于x号房屋,原登记在贾某2与贾薇丽名下,归二人按份共有,其中贾某2占2/3的份额,贾薇丽占1/3的份额。
2018年7月8日,贾某2、贾薇丽共同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x号房屋,售房款820万元,其中定金30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20万元、物业保证金2万元。经询,双方认可王某某已经支付了820万元,但其中户口保证金20万元尚未满足提取条件、物业保证金2万元尚未领取。
经询,几方共同确认:定金30万元直接支付贾某2,2018年12月22日贾薇丽支付贾某2售房款110万元,2019年2月11日马某某支付贾某2售房款60万元。
庭审中,贾某2主张按照房屋份额,其应得售房款546.67万元,但实得200万元。马某某、杨某某对此称,根据《家庭协议》,贾某2、贾薇丽对201号房屋享有3/16的份额,杨某某享有5/8的份额。马某某、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档案、录音文件,其中房屋档案显示了x号房屋的产权变动情况,分别为:
2018年1月23日,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8281号、(2017)京0101民初14942号民事判决书,201号房屋登记在杨某某、贾薇丽、贾某2名下共同共有。其中(2017)京0101民初8281号案件为继承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201号房屋由贾某2、杨某某、贾薇丽、杨洋继承,其中杨某某占有5/8份额,贾某2、贾薇丽、杨洋各占1/8份额;(2017)京0101民初14942号案件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x号房屋归杨某某、贾某2、贾薇丽共同共有,并支付杨洋折价款1100512.5元。
2018年1月25日,贾某2作为杨某某、贾薇丽的代理人向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将x号房屋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2018年1月30日,贾某2、贾薇丽向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转移登记,其中杨某某将其对x号房屋的份额赠与贾某2,贾某2与贾薇丽协商贾某2占2/3、贾薇丽占1/3;2018年1月31日,x号房屋转移登记在贾某2、贾薇丽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贾某2占2/3、贾薇丽占1/3。
一审庭审中,贾某2提交贾薇丽名下尾号0292光大银行账户名下、尾号7763江苏银行明细,其中:前者显示,2018年12月22日托管资金划转到账768万元,同日向贾某2转账110万元,同月24日向马某某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2日向江苏银行转账618万元。
后者显示,2019年1月2日到账618万元,同日分两笔向马某某尾号8887账户转账共300万元,同日结构性存款支出100万元,同月16日购买理财支出223万元;同年4月17日理财到账2254184.81元,4月18日,马某某通过尾号6467账户分5笔转入共25万元,当日马某某还通过尾号8887账户转入130万元;4月18日向贾薇丽尾号0292账户转出383万元,4月19日向马某某尾号8887账户转出267314元;2020年1月4日结构性存款逾期支取到账1042516.67元,当日向马某某尾号8887账户转出1042500元。
前者还显示,2019年4月18日通过尾号7763江苏银行转入383万元后,当日向杨某某转账400万元。
经询,杨某某、马某某对x号房屋的出售事宜均清楚,杨某某称贾薇丽于2019年4月18日向其支付的400万元为按照其占房屋5/8的份额所支付的售房款;马某某称不清楚贾薇丽于2018年12月22日向其支付的40万元及2019年3月2日向其支付的300万元的款项性质。
一审庭审中,贾某2以售房款转至贾薇丽名下后,贾薇丽与杨某某、马某某恶意串通将相关款项转移为由要求杨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贾薇丽去世后其名下遗产的继承事宜,杨某某、马某某称贾薇丽遗有股票遗产,尚未分割完毕。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某、贾某2、贾薇丽对x号房屋售房款分别应享有的份额,二是杨某某、马某某作为贾薇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之一,即杨某某、贾某2、贾薇丽对x号房屋售房款分别应享有的份额。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号房屋在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售前,登记在贾某2、贾薇丽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贾某2占2/3、贾薇丽占1/3,在各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x号房屋售房款,贾某2应占2/3,贾薇丽占1/3。杨某某、马某某主张根据《家庭协议》约定,对x号房屋售房款,杨某某占5/8,贾某2、贾薇丽各占3/16,但杨某某、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就x号房屋售房款的分配达成如上协议,故法院对杨某某、马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贾某2对x号房屋售房款享有2/3的份额,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820万元售房款中,现可分配的售房款为798万元,贾薇丽应得266万元,贾某2应得532万元,贾某2已得200万元,尚余332万元贾薇丽仍应支付。
对争议焦点之二,即杨某某、马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按照杨某某、马某某陈述,被继承人贾薇丽名下尚有遗产未发生继承,故杨某某、马某某作为贾薇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杨某某、马某某应在继承贾薇丽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贾某2售房款332万元。
如前所述,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杨某某、马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贾某2要求杨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鉴于贾薇丽已经去世,且为缓和家庭矛盾,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杨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贾薇丽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贾某2售房款332万元;二、驳回贾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贾某2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售房款的处理。经查,在法院于2018年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判决后,本案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过两次变更,在第二次变更中,杨某某将其在涉案房屋所占有的份额赠与贾某2,相关手续经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查确认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最终形成目前的权属登记状态,即贾某2占三分之二,贾薇丽占三分之一。现杨某某、马某某主张贾某2是通过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胁迫杨某某将自己的份额进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张已经就房屋份额达成口头家庭协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贾某2、贾薇丽的份额比例确定售房款的分配数额,认定正确。由于杨某某、马某某系贾薇丽的继承人,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马某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贾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杨某某、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某、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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