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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然。
原审被告:邱某。
上诉人萧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某,被上诉人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萧某已声明放弃对邱某1遗产继承。邱某1未抚养过萧某。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萧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邱某1是否抚养过萧某不影响其继承人身份。
邱某未向本院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某、萧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向李某偿还43.4万元及利息(以4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4万元由邱某、萧某承担;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邱某、萧某承担。
邱某未向一审法院答辩。
萧某一审时未出庭,在一审法院向其电话联系时其口头辩称,邱某1生前已与其父亲离婚,邱某1的继承人只有其与邱某1的父亲邱某,其已放弃继承邱某1的遗产,故对于邱某1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邱某1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邱某1,身份证号×××,由于生意亏本事情,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向李某身份证号×××共计借款人民币384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邱某1同意按借款总数的15%一次性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偿还本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利息期限,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邱某1,出借人李某,2016年12月10日。”(以下简称借条一)
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李某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邱某1转账共计24.4万元,具体如下:
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李某通过其支付宝向邱某1尾号59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5年8月1日转账4万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5000元、2015年9月29日转账1.5万元、2016年2月29日转账5000元。
2015年8月25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向京交广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转账备注为邱某1。2015年9月5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向邱某1尾号83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18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向邱某1尾号9767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
2015年7月17日,李某通过其尾号93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某1尾号59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7月28日,李某通过其尾号38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某1尾号5938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9月5日,李某通过其尾号93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某1尾号8381的账户分10次转账共5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李某通过其尾号804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某1尾号59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转账1万元、2016年3月1日转账1万元。2015年9月9日,李某通过其尾号8048的中国工商账户向邱某1尾号46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3万元。2015年10月13日李某通过其尾号1559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向邱某1尾号99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李某从其银行卡中取现共计14万元,具体如下:
2015年9月5日,李某通过其尾号9294的邮政储蓄银行取现2万元。2015年9月26日、2016年7月26日,李某通过其尾号804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取现2万元、5万元。2016年12月7日,李某通过其尾号761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现5万元。
上述转账及取现共计38.4万元。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李某通过其尾号761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现共计4.28万元,其中2018年2月1日取现2万元、2018年5月3日取现12800元、2018年5月24日取现1万元。
2018年5月25日,邱某1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邱某1,身份证号×××,由于生意亏本事情,于2018年5月25日向出借人李某身份证号×××,借款共计640000元整(大写陆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邱某1必须于2019年5月24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将按本金的月利息1.5%追加利息和本金偿还。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务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出借人李某,借款人邱某1,2018年5月25日。”(以下简称借条二)
邱某1于2020年8月22日死亡。邱某系邱某1之父,萧某系邱某1之子。经询问,李某表示其对邱某1的遗产范围并不知情。
李某为本案诉讼与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
另,李某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
庭审中,李某陈述2015年8月25日李某向京交广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系其帮助邱某1偿还贷款。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李某通过转账及取现向邱某1出资共计38.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分红为年利率20%。2016年12月10日,邱某1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将该38.4万元确认为借款。李某于2018年5月24日将家中的自有现金7200元交付给邱某1,故2018年2月至5月,李某向邱某1出借共计5万元。2018年8月25日,邱某1向李某出具借条二,确认借款金额64万元,其中包括借条一确认的借款金额38.4万元、借期利息5.76万元(借款金额38.4万元的15%)、逾期利息13.824万元(以38.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约一年半的利息)、2018年2月至5月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条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4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3.4万元。邱某1一直未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上海浦发银行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邱某、萧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李某主张与邱某1存在43.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因李某的上述证据与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现邱某1已经去世,邱某、萧某作为邱某1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邱某1生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借条载明了还款日期,邱某、萧某应还款。
关于还款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根据2015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二中约定若邱某1未于2019年5月24日前偿还本金,则按照月利息1.5%追加利息。李某主张邱某、萧某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二中约定李某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邱某1负担,故李某有权要求邱某、萧某支付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符合律师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故对于李某要求邱某、萧某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43.4万元及利息(以4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邱某、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律师费4万元。如果邱某、萧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萧某向本院提交了萧某1诉邱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萧某1与邱某1离婚协议书,证明萧某1与邱某1于2005年离婚。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李某、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萧某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有邱某1与萧某1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互相印证,李某认可真实性,本院亦不持异议,并据此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邱某1与萧某1于2005年9月经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此外,萧某于2021年9月26日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邱某1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2007)门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放弃继承声明等在案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萧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继承人萧某向一审法院口头表示放弃继承邱某1的遗产,后在上诉状及本院二审庭审时确认放弃继承,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本院认为,萧某放弃继承的意思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萧某据此主张排除其对邱某1生前债务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2018年5月25日邱某1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邱某1承担。故本案李某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仍属于邱某1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由邱某、萧某个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萧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43.4万元、利息(以4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邱某、萧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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