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邹某(宋某1之母),自由职业者。
原审被告:宋某2。
上诉人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宋某1、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支持项某、宋某1、宋某2放弃继承的主张成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偿还。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仅提交了转账凭证,无借条及其他凭证,该转账凭证摘要显示“张某某汇借款”,该笔款项也可能为张某某归还宋某3的钱款,故不能认定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3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某3已死亡,其继承人无法知悉宋某3生前债权债务情况,一审法院仅基于转账凭证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2.项某、宋某1与宋某2并未处理宋某3的遗产,宋某3的遗产依然客观存在且并无任何不当减少。三位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对宋某3遗产的处理进行约定,而是为了让项某的基本生存和正常生活得以为继。客观上宋某3的遗产并未被处理,该协议书所述归还债务亦并未实际履行,且一审法院未查清遗产是否实际为项某等人控制。3.一审法院认定三位继承人不能放弃继承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位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明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4.从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角度,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权利。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项某的上诉请求。宋某3去世后,其钱款已经转至项某名下账户中,项某已经继承了宋某3的遗产。
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项某的上诉意见。
宋某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项某的上诉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项某、宋某1、宋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张某某借款21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项某、宋某1、宋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张某某向宋某3汇款210000元,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有张某某汇借款记载。但此款宋某3一直未归还张某某。
宋某3之父母为宋某4、项某。宋某3与鲍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宋某2。2003年6月25日,宋某3与鲍某离婚。2006年3月30日宋某3与邹某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宋某1。2007年11月7日宋某3与邹某离婚。宋某4于2019年3月12日死亡。宋某3于2020年3月29日死亡。
宋某3死亡后,对其遗产,宋某1、项某、宋某2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宋某2,宋某3之子,身份证号:×××,乙方:宋某1,宋某3之子,身份证号:×××,乙方法定监护人邹某,乙方母亲,身份证号:×××,丙方:项某,宋某3之母,身份证号:×××。被继承人宋某3于2020年03月29日去世,甲、乙、丙三方作为宋某3的法定继承人,因宋某3无遗嘱,故甲乙丙三方自愿约定对宋某3的遗产处分如下:1.支付宝帐号×××中的余额宝24万元转至丙方工商银行(卡号:×××)中。2.兴业银行“现金宝—添利号”理财210226.81元转至丙方工商银行(卡号:×××)中。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上述1、2中的存款用于归还宋某3债务。甲方:宋某2,乙方法定监护人:邹某,丙方:项某”。另宋某3名下有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宋某1、项某、宋某2均放弃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3借张某某210000元借款,对此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宋某3死亡后针对其遗产,宋某1、项某、宋某2已经对遗产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一致,但在审理中又均表示放弃继承,该表述与其行为不符,故对宋某1、项某、宋某2称放弃继承,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宋某1、项某、宋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项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曹天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2020年4月26日,项某使用自己的存款3万元归还曹天伟,三位继承人签署协议书系为了让项某的正常生活和生存得以为继,并非处置宋某3的遗产。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2页,证明曹天伟对项某进行侵扰的事实。3.项某与曹天伟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5页,证明三位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系为偿还宋某3生前债务,恢复项某的生活安宁,并非就宋某3遗产进行分割。4.案外人周岳良起诉书复印件2页、案外人曹天伟起诉状复印件1页、曹天伟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复印件1页、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2页,证明三维继承人不断受到宋某3新的债权人起诉,一审法院剥夺了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权利,给继承人带来了诉累。5.项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笺复印件9页,证明项某年近八十,身患重病,三位继承人签署协议书系为了保障项某的基本生活,并非分割宋某3遗产。6.2020年10月11日打印的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01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项某该银行账户内的45万余元系从宋某3账户转入,转入后并未进行任何处理。针对上述证据,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能够证明项某实际上已经继承了宋某3的遗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6,宋某3的存款已经转至项某名下账户内,项某已经继承了宋某3的遗产。宋某1与宋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项某的意见。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法达到项某之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张某某、宋某1、宋某2对于证据6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项某、宋某2均认可宋某3名下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钥匙现在宋某2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由案外人曹天伟实际控制。经询,项某称案外人周岳良、曹天伟起诉的相关诉讼已有生效判决。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某某与宋某3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项某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认定,项某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审理中,张某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原件,显示张某某向宋某3汇款210000元,“摘要”处注明“张某某汇借款”,现项某主张该笔款项可能为张某某偿还宋某3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宋某3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宋某3已经偿还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宋某3向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无不当,项某该项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宋某3死亡后,项某、宋某1、宋某2达成协议,就宋某3的部分遗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宋某3的部分遗产已转至项某名下账户内,故项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虽表示放弃继承,但与其此前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项某上诉坚持认为应认定其放弃继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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