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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民。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下称“十二干休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第十二干休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十二干休所承担。事实和理由:第十二干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违法,任何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租借协议》有效,又不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调整的证据无证明力,第十二干休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定案证据之一为《工作报告》,却在认定报告时将有利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内容删掉,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所作判决有失公正;一审中,第十二干休所主张李某曾按新租金价格缴纳过租金,其证据为一张由所长签字的记账单及一张存款单,按常理租金应按月缴纳,而第十二干休所所交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是以一次性缴纳的方式交了多年的租金,故第十二干休所应按每平方米2.6元的租价计算李某应缴纳的租金,并将多收的租金退给李某1、李某2、李某3;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第十二干休所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二干休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1、李某2、李某3在继承李成文遗产范围内共同连带向十二干休所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194862元;2.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李某3、李某2、李某1三个子女;刘某于2019年4月23日死亡,李某于2019年11月1日死亡;2020年2月18日,李某3、李某2、李某1申请办理继承李某、刘某遗产的公证,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2020)京燕京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查明事实:李某3、李某2、李某1申请继承李某、刘某夫妻遗留的财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款人姓名:李某,账号/卡号:×××,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刘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2、李某1共同继承”;
2007年,北京第十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借租协议》,约定“李某同志,1998年由北京军区干休所转隶第十四干休所(下称‘十四干休所’),系自理建房户,十四干休所不提供住房。现居住在长辛店桥西自来水胡同15号院。李某同志现年81岁,体弱多病,又远离干休所,生活中有许多困难无法解决,为照顾李某日常生活,使李某夫妻能够安度晚年,根据本人申请,十四干休所拟将暂时闲置的老干部专用住房借给李某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号住房借给乙方使用,按军队规定公寓房租金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使用期间,如遇到军队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办理。二、该房屋供乙方居住使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转借货转租他人使用。三、乙方老两口去世后三个月内,其子女必须将此住房腾空,保留所有装修设施,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四、甲方对其住房进行必要的维修,安装军用电话,接入有线电视,保证乙方能正常入住,乙方不能对主体结构做改动,以免影响房屋安全和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秩序,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按照学院有关规定收取。五、在房屋使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按甲方规定办理,各项费用乙方需按月交纳……”;
2014年6月4日,十四干休所向其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政治部、院务部提交《关于李成文同志借房清理工作的报告》,内容为“根据上级关于住房专项清理工作相关文件精神,我所对李某同志不合理住房清理问题展开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李某,男,1926年出生,1942年入伍,1982年离休(副师职),现年88岁,现住我所**楼****。该同志原系北京军区干休所自理住房(1982年,经北京军区有关部门批准给予1.8万元,在×号院自建平房)。1998年11月25日,根据总参政治部干部部关于《李某安置》的通知,该同志转隶到我所,住房自理。2004年后,李某同志多次向学院及所里反映本人年高多病、住地偏远、救护困难等实际情况,院领导两次到其家中看望慰问。为落实院首长关于以人为本、认真抓好‘两高期’服务保障工作的指示精神,2007年1月5日,我所向政治部并院务部上报了《关于李某租借住房的请示》(附房屋借租协议),2007年1月9日,原老干办张文华主任电话传达了原学院宋建红副政委的指示:李某借房事不用批复,签字按协议就行。根据指示,我所将崔正同志(已故离休干部,关系一直未进所)住房(1号楼1单元201室)临时租借给李某同志,并与该同志签订了《借租协议》。二、进展情况。十八大召开前,崔正同志亲属及生前战友十余人以多种方式向学院反映申请解决崔正遗留住房有关问题,政治部召集所领导了解借房事宜、研究解决方案。之后,所领导高度重视,先后通过询问原先当事人、前几任所领导,了解李某同志借房情况,多次找李某商议。立足现有政策规定,充分尊重理解该同志目前实际困难,研究化解办法。是腾退住房,还是垫资解决崔正住房补贴,继续借住住房,多途径想办法,多方面做工作,确保所里和学院安全稳定大局。……今年春节前后,该同志的子女先后多次以‘我们的谈话对其父造成了伤害’为由,来所反映情况,有时甚至出言不逊、无理取闹,在我所内部造成了很坏影响。我们及时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并将情况通报给李成文同志。此后,我们多次向其宣讲了形势和政策,希望他和子女们要统一思想认识,识大体、顾大局,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军队的有关清房规定,克服个人困难,限期腾退住房。期间,按40元/建筑平方米收取房租。4月11日,我所将李某住房事向政治部李保志副主任做了汇报。5月15日,我所召开党委会,研究议定李某现借住住房,属于不合理住房,应稳妥做好思想工作,积极推进清理。三、下步打算。一是继续做好李某同志思想工作,使该同志进一步增强对当前形势的正确认识和判断,争取支持理解。二是从六月起,收取房屋使用费。按4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李某同志现借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5平方米,腾退期间,每月应缴房租4146元。三是发挥党支部、管委会职能作用,多方做工作,与其签订腾退住房承诺书。四是适时向全所通报该同志住房清理进展情况,做好其他老干部思想工作。2014年6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政治部副主任李保志在报告文件第一页手写请示:从前段时间的工作和李老的实际情况看,按十四干目前的方案可能是唯一可行的办法。暂执行学院有关清房规定,继续做好后续工作。是否可行,呈于主任审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装甲兵工程学院政治部主任于希海在请示左侧答复:十四干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效果不明显。下一步继续做工作。争取清退,在清退前从6月份开始收取40元/㎡的租金,呈宋部长阅示”;李某1、李某2、李某3称上述《关于李某同志借房清理工作的报告》系十二干休所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020年2月1日,李某1、李某2、李某3将涉案房屋交还十二干休所;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租金标准为《借租协议》约定的公寓房租金标准,大概月租金180元左右,虽不了解李某具体交纳情况,但2019年8月之前的租金均已付清;李某1、李某2、李某3未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十二干休所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账联、记账凭证原件,证明李成文按照月租金4146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公寓房屋租金;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账联、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记账要求;
十二干休所提交关于李某同志生前缴纳房租事的笔录,证明李某每月领到现金工资后,当场把租金4146元交给谷某参谋,谷某为其开具收据,并将租金交至财务处,存放在保险柜里;李某1、李某2、李某3不认可;
十二干休所提交录音证据三份并申请谷某到庭作证,证明清退李成文借租房屋和催缴房租的情况;李某1、李某2、李某3对录音不认可,又称有些话像李某所说,李某一直强调租金过高;谷某当庭作证后表示如果不是法官要求,其就不来作证。
一审法院另查:十四干休所转隶为十二干休所;杜家坎十七号院1号楼1门3号房屋即201号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十四干休所与李某于2007年1月签订的《借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租协议》约定“按军队规定公寓房租金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使用期间,如遇到军队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办理。在房屋使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按甲方规定办理,各项费用乙方需按月交纳”;2014年6月,十二干休所因住房专项清理工作开始按照月租金4146元的标准向李某收取租金,十二干休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账联、记账凭证系原件,法院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账联、记账凭证可证明李某亦按照4146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故十二干休所按照4146元的标准主张2016年3月之后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李成文已支付2019年8月之前的租金,但就此未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现已去世,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所欠租金,故对十二干休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判决:李某1、李某2、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李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中某某租金194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承认案涉借租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租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干休所无权调整租金标准,租金应当为每月180元,李某一次性缴纳多年租金不符合常理,对于李成文多交的部分应当退回,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十二干休所主张自2014年6月起,该房屋的月租金为4146元,且李某已按该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对此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账联、记账凭证原件予以证明,证人谷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李某与十四干休所签订借租协议,表明其已认可十四干休所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干休所以出租人的身份租借房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以出租人的身份制定或变更租金标准,若承租方李成文不接受该租金标准,亦可及时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无需在居住多年后才主张租金不合理,且李某所缴纳的租金总额与干休所主张的月租金标准亦可相互印证;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月租金应为1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李成文缴纳的租金数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查,十四干休所已转隶为十二干休所,十二干休所作为借租协议的承受者有权依法向李某遗产的继承人即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李成文拖欠的租金,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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