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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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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承租的房屋拆迁后所得房产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张某2主张对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在北京市**区马场南里二区22号楼1层8-103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103号房屋无张某2的拆迁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拆迁安置人员为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上诉人应享有拆迁利益是有合同依据的,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户口一直在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从房屋拆迁完毕开始即实际享有在103号房屋居住及落户的权益,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导致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益被剥夺;二是张某2主张应享有10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享有拆迁利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当时生效的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文件第19条、22条之规定张某2为被拆迁户中的一员;三是在103号房屋拆迁利益还未处理清楚之前,一审法院仅依据现有房屋登记信息就对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张某2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对103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主要是基于赵某某的居住权益考虑,并非基于私利,即使在分割时努力正确拆迁利益,也是出于未来能够更好尽到对赵某某的赡养义务考虑;五是一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其向拆迁人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档案材料仅有6页,且无骑缝章,显然不是全部档案,并未能反映房屋拆迁时的全部事项,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选择提交的档案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赵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某和张某2、张某1共同继承北京市**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2号楼1层8-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中属于张×光所有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依法判令103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给张某2、张某1折价补偿款;3.诉讼费用依法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张×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张某1于2003年5月25日死亡,张某1系张某1之子。张×光于2012年1月1日死亡。张×光生前未留有遗嘱。
  
103号房屋原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对于103号房屋的来源问题,赵某某与张某2、张某1均认可该房屋系原由赵某某于1995年6月14日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闹市口北街23号公有住房补偿所得。赵某某提交1999年3月20日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其上记载:甲方因闹市口北街市政道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闹市口北街23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30.6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某、女、孙。甲方以下列房屋补偿乙方:地址:西马小区B1-1号楼,楼号:1,层次:1,房号:8单元103号,建筑面积:89.63㎡。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350658元,其中包括使用权补偿350658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使用权房价格为294878元。甲方应在乙方搬家拆房后5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55780元。赵某某主张由于闹市口北街23号公有住房系其承租,103号房屋应系其与张×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对此不认可,其认为闹市**街**号***********,其作为在册人口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且103号房屋补偿时也考虑了其已婚身份,在面积上给予了照顾,因此应将其在103号房屋中的利益析出后再行继承。
  
现103号房屋由赵某某居住。案件审理中,赵某某与张某2、张某1一致认可103号房屋的市场**********元,并同意以此数额作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基数。赵某某主张103号房屋中属于张×光的部分由其继承,其支付张某2、张某1房屋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某1先于被继承人张×光死亡,张×光死亡后,赵某某、张某2、张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光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所涉的遗产为103号房屋,该房屋系由赵某某在其与张×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闹市口北街23号公有住房拆迁补偿而来,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一审法院确认103号房屋为赵某某与张×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主张103号房屋中存在其拆迁补偿利益,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103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赵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半份额为张×光的遗产在赵某某、张某2、张某1之间依法继承。考虑到103号房屋的现居住情况,该房屋中属于张×光的份额部分由赵某某继承,赵某某按照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房屋价值向张某2、张某1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场***区**号楼*******号*******************,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折价款783333元,支付张某1折价款78333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中,张某2称其主张的拆迁权益是指居住权益。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被拆迁房屋系由赵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而来,赵某某(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的《北京市****************************************,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来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及产权登记等,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某与张×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张某2主张先析出其份额再按遗产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张×光死亡后,赵某某要求对张×光的遗产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张某2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张某2主张的居住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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