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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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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持有赠与合同却不在起诉时提出,二审再提出不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白某3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4(系白某3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5(系白某6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6(兼白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白某1、白某2因与被上诉人白某3、张某、白某4、白某6、白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某2、白某1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上诉人白某3、张某、白某4、白某6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白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103室房屋由白某2继承;确认×××501室由白某1继承;确认×××1101室由白某6继承;确认×××102室、×××803室由白某3继承;确认×××102室由白某1、白某2共同继承所有;确认×××1102室由白某3、白某6共同继承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父亲白某7去世前对案涉的6套房屋作出了处理,给白某3、白某6多一些,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录某、录音内容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无依据。2.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判定房产继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父亲白某7生前曾参加《第三调解室》节目,内容中有白某3、张某不尽赡养义务、虐待老人内容。也证明老人没有将房屋给白某3、白某6多分的意思。3.一审法院忽略白某1、白某2对房屋建设的贡献,放大了白某3、白某6对房屋建设的贡献,在房屋继承分割时做重大倾斜,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实际占用房屋的情况,酌情作出的判决严重背离法律规定。父亲白某7名下原有8套房屋,除本案6套房屋外,已经分给白某5和白某3各1套,现一审法院再判决多给白某3和白某6各1套,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此外,白某7生前曾给白某2、白某1写过赠与协议,将103室赠与给白某2,将501室赠与给白某1,认可1101室、1102室赠与给白某6,最终请求判决剩余的803室、102室由四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白某3、张某、白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某1、白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父亲白某7生前长期与白某3、张某共同生活,母亲生前也由我们照。其他姐姐和哥哥未照看过老人。我们从未虐待老人。父亲建房及翻建房屋,都是白某3出资建设并在场主持,房屋翻新装修也是我负责的。由于我的户口与父亲在同一户口,故拆迁公司将其中我盖的房屋对应的4套房屋给了我。但由于白某1、白某2听说拆迁,对父亲进行洗脑及精神折磨,父亲提出让我将3套房子回木屋给父亲。父亲的拆迁款198万元全部在两个女儿手里。父亲去世前,我经常去看他,给他过生日,没有愧对过老人。一审判决符合父亲的遗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不认可父亲生前签订的《赠与协议》,父亲没有文化,根本不懂《赠与协议》内容。
  
白某6、白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涉房屋中的1101、1102室是父亲生前赠与给白某6的,不同意进行继承分割。父亲去世后,我曾打电话给白某2,她表示不同意按老人在世的时候做出的分家单来分割,证明我说的事实,这个证据一审中白某3已提供给法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最终意见是请求法院确定1101、1102室归白某6所有,对剩余四套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
  
白某1、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白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1101室、×××1102室、×××102室、×××501室、×××803室、×××103室房屋;2.诉讼费、律师费由四人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7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二女白某3、白某6、白某1、白某2;沈某于2011年10月22日去世,白某7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
  
1979年至1980年,白某7与沈某出资建设北房八间、东厢房两间,白某1、白某2称:除了白某3所有人都有贡献,因为毕业就到生产队干活挣工分;白某3、张某、白某4称:当时盖房时,白某3也毕业了也有贡献;白某6、白某5称:当时白某6在当兵肯定有贡献,白某3毕业时间记不清了。
  
白某2、白某1分别于1979年、1981年结婚。
  
白某3、白某6称:1986年建了西厢房两间是其二人出资盖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白某3称:1998年自己建的棚子,白某6认可有棚子,但是自己没有参与弄,具体谁弄的不知道。白某32004年经过父亲同意,将原来的东西厢房进行了翻建,盖成了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排每排三间,北房加盖两间,北房身后盖三间北房一个院;白某6认可翻建;白某2不认可翻建,代理人认为增建棚子,白某1亦认可南房;白某1、白某2认为把父亲的厢房拆了用原来的木料盖的。经白某1、白某2反复确认,白某2提出没有加盖两排厢房、南房、北房;白某1提出不清楚拆迁时院内房屋建设情况。
  
2010年,×××3号遇拆迁。拆迁档案记载:拆迁项目为瀛海镇西区改造项目,协议编号×××、×××,产权人白某7、白某3,房屋坐落北京市×××3号。瀛海镇西区改造项目预审单记载:编号×××,产权人白某7,被拆迁地址北京市×××3号,预审合法宅基地面积287.2平方米,预审合法建筑面积215.4平方米,预审实测建筑面积199.99平方米,预审房屋重置成新价144838元;编号×××,产权人白某3,被拆迁地址北京市×××3号,预审合法宅基地面积455.94平方米,预审合法建筑面积341.96平方米,预审实测建筑面积289.68平方米,预审房屋重置成新价204320元。房屋分割单记载:本人白某7,现住×××3号,属该院房屋所有权人,该院在册户口共5人,分别是白某7、沈某、白某3、张某、白某4,由于子女均长大成人,家庭人口众多,结构复杂,未解决实际困难,本人同意将合法宅基地面积743.14平方米中的455.94平方米划分(赠与)到白某3(原文即如此)名下。将来若因此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入户调查明细表记载:编号×××,户主白某7、之妻沈某,户主白某6、白某5;编号×××,户主白某3、之妻张某、之子白某4。2010年5月21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7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约定拆迁补偿款1061393元。同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3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约定拆迁补偿款1697694元。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7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约定白某7选购期房三套,同意以其所得拆迁补偿款交付购房款。同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3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约定白某3选购期房四套,同意以其所得拆迁补偿款交付购房款。回迁安置购房清单记载:拆迁协议号×××,日期2010年5月29日,购房人为白某7,所选房屋C-3-1-0803(购房合同编号×××)、E-2-4-0501(购房合同编号×××)、E-5-1-0103(购房合同编号×××);拆迁协议号×××,日期2010年5月30日,购房人白某3,所选房屋B-8-4-1101(购房合同编号×××)、B-8-4-1102(购房合同编号×××)、B-4-3-0802(购房合同编号×××)、D-13-4-0102(购房合同编号×××)。2010年6月1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7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清单号×××),约定白某7购买北京市×××1101室(该地名楼号为暂定,实际地名楼号以公安部门最终确认为准),房屋价款由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交纳。同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7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清单号×××),约定白某7购买北京市×××1102室(该地名楼号为暂定,实际地名楼号以公安部门最终确认为准),房屋价款由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交纳。同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白某7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清单号×××),约定白某7购买北京市×××102室(该地名楼号为暂定,实际地名楼号以公安部门最终确认为准),房屋价款由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交纳。2011年9月2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司法所调解,白某7与白某3签订《调解协议书》:白某7与白某3系父子关系,双方因回迁安置房D13楼4单元102室、B8楼4单元1102室、B8楼4单元1101室署名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白某3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上述三套回迁安置房转到白某7名下;2.双方对此房产不得再有其他争议。
  
白某3曾诉至法院,提出回迁安置购房清单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该清单显示的被拆迁人是白某3,根据该清单案涉三套房屋均应登记在白某3名下,之后该三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均为白某7与拆迁人签订,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白某3与白某7之间就该三套房屋形成了赠与行为,将该三套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白某7,但是白某7已去世,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要求撤销对白某7关于该三套房屋的赠与。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7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某3认为其与白某7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据此以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要求撤销对白某7的赠与,对此,白某3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白某3主张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是拆迁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案涉三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变更为白某7。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对赠与物的权属并无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3与白某7系因为对案涉三套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而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司法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作的安排,是双方解决法律争议的合同,并不能作为白某3与白某7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依据。故,白某3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8-1-103室白某2占有使用,5-4-501室白某1占有使用;白某2、白某1除了分别要上述房屋之外,还要求案涉1-1-803室归二人共有。白某3要求案涉17-4-102室和5-4-501室归其所有;白某6要求13-4-1101室和13-4-1102室归其所有。同时,各方均认可通过上述房屋拆迁白某5取得一套回迁房,并实际占有使用。
  
白某1、白某2提出现在各方要继承的房屋就是其诉讼请求中的六套房屋,与其他房屋(包括拆迁已经登记在白某3、白某5名下的房屋)无关;白某3提出拆迁院落其贡献最多,安置房屋本来已经登记在其名下,但是为了父亲高兴才将诉争的六套房屋登记的父亲名下,其实拆迁院落的拆迁利益中本来就有我的权益,且在父亲去世之前已经明确在上述六套房屋中再给我两套房屋;白某6认可白某3在拆迁院落中有翻建行为,该院落拆迁有其个人利益,且父亲在去世之前,明确表示给我和白某3两套房屋,白某2、白某1各一套,并书写了赠与协议,只是白某2、白某1不拿出来。为了证明上述分配方案,白某3提供了白某6与白某1、白某2的录音;白某6对上述录音予以认可,但是白某1、白某2对此不予认可,这是白某6说的方案,但是白某2不同意。
  
根据白某3的申请,调取了白某7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信息,显示余额为0,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同时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出具说明,写明:合同约定B8号楼4单元1101室,现在名称为×××1101室;合同约定B8号楼4单元1102室,现在名称为×××1102室;合同约定B13号楼4单元102室,现在名称为×××102室;合同约定E2号楼4单元501室,现在名称为×××501室;合同约定C3号楼1单元803室,现在名称为×××803室;合同约定E5号楼1单元103室,现在名称为×××103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白某3提出的拆迁前建设的房屋与拆迁档案资料中房屋附图基本一致,故对白某2、白某1关于2004房屋建设的陈述,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在院落拆迁时基于白某3的翻建行为,可以根据其建设情况分得拆迁利益,但是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司法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确定案涉13-4-102室、8-4-1102室、8-4-1101室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变更为白某7,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作的安排,是双方解决法律争议的合同。现白某2、白某1表示除了案涉的6套房屋以外,已经分割完毕,且无异议;白某6亦表示予以认可,虽然白某3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基于其与白某7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亦对案涉的房屋存在争议,其余部分已处理完毕。综上,法院仅对案涉6套房屋进行审查。根据白某3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白某7在去世之前对案涉的房屋6套房屋已经作出了处理,给白某3、白某6儿子多一些,且白某2电话回复的意见是那是父亲去世之前说的,现在父亲不在了不同意了,同时综合白某3、白某6的陈述,综合各方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法院酌情确定案涉8-1-103室由白某2继承,5-4-501室白某1继承;案涉1-1-803室、17-4-102室由白某3继承;案涉13-4-1101室和13-4-1102室由白某6继承。对于白某1、白某2要求分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103室房屋由白某2继承;确认×××501室由白某1继承;确认位于×××102室、×××803室由白某3继承;确认位于北京市×××1101室、×××1102室由白某6继承;二、驳回白某2、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白某1、白某2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调解室》录某、(2019)京0115民初179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两位证人录某及书面证言,交纳供暖费票据,欲证明二上诉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及白某3、张某未尽赡养义务、侵吞被继承人财产、房屋翻建出资、出力等事实。
  
被上诉人表示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要求,白某3向本院提交了白某6与白某2的录音、白某7生前录某等证据。经核实,白某6与白某2录音中,白某6提出:“我给调和调和,一人给你们一套房行不行?赶紧把这事了了得了呗。”白某2回答:“不行,一人一套不行。要行的话,让咱爸爸高高兴兴的,他知道就行了。咱爸爸现在也不知道了,事已到这会了,不行了。”白某7生前录某系白某3所录,白某7说:“大部分的是归你和你哥。”白某3说:“归我和我哥?给儿子呗。”白某7回答:“嗯。”白某3说:“你不说这个她不相信。”白某7说:“不会不相信,我跟她们都说了的。”经质证,白某6、白某5未提异议。白某1、白某2认为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通话中并未协商好分配方案。录某中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不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老人的状态可能是在受胁迫或意识不清的状态下作出,也没有说出具体分配方案。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白某3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曹某出庭陈述白某3在拆迁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拆迁后也经常照顾父亲及白某7生前作出过房屋分配的意见等。白某6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对于曹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白某6向法庭出示其与父亲白某7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白某7将1101、1102室赠与给白某6,该协议上有白某2、白某1签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白某2、白某1对于白某6依据该协议主张该两套房屋归其所有不予认可,认为父亲并不知晓该协议内容,且房屋没有过户,故应当按遗产处理。并称,自己一方也有父亲将其居住的103号房屋赠与给白某2、将501号房屋赠与给白某1的赠与协议,一审中,其已将该赠与协议给了自己的律师,但律师说对她们不利,故没有拿出来。在最后意见中表示认可白某6的协议,同意1101、1102号房屋归白某6所有,但也要求确认103号归白某2所有、501号归白某1所有,对于剩余两套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白某3、张某、张建超认可白某6所提交的赠与协议真实性,但表示不认可协议的证明力。对于白某2、白某1的赠与协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调解协议书》显示,案涉6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为白某7,系白某7的合法财产。本案一审中,白某2、白某1主张对白某7名下六套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未提出其中103室房屋已赠与白某2、501室已赠与白某1的事实,而是在白某6在二审中出示赠与的证据后,才陈述相应事实,并称一审中其已将证据交给律师,因律师告知主张赠与可能对其不利,而未向一审法院陈述相关事实、提起赠与的主张。故本院认为,白某2、白某1作为原告,在明知赠与合同并持有赠与证据的情况下,在起诉时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白某2、白某1的诉讼请求,对于该103室、501室按遗产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白某2、白某1在二审中主张按赠与协议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中,白某6已提出白某7生前将1101、1102室赠与给白某6的事实,但并未及时举证,本院审理中,其所举赠与协议各方对真实性均予确认,故本院对于白某7已将1101、1102室赠与给白某6的事实予以确认。白某3虽称房屋被拆迁前有其翻建及新建房屋的贡献,并主张其中三套房屋归其所有,但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记载,法院对其请求撤销该三套房屋赠与给白某7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现有证据及白某2、白某1在一审中的主张认定,除1101、1102室外,其余4套房屋在白某7去世后,应当按遗产处理。
  
关于具体继承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白某7生前已对房屋进行了处理,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首先,根据白某7生前的录某,白某7虽表示“大部分的是归你和你哥”,并表示“不会不相信,我跟她们都说了的”,该表述并不能得出全家已经就案涉6套房屋达成了分家协议的事实。白某7去世后,白某6与白某2的通话中,双方均未陈述达成分家协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白某7已经对全部房屋进行了处理,依据不足。其次,白某7临终前的录某,没有两个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某遗嘱或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其遗嘱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该录某酌情处理,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白某7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于遗产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白某7生前参加《第三调解室》的内容记载,拆迁后,白某7并未长期与某一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故白某3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白某1、白某2上诉称白某3、张某虐待老人及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遗产房屋,应当按均等原则予以分割。
  
本案中,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为4套,总面积344平方米,每人应当分得的面积为86平方米,一审法院将两套88平方米的房屋分别判决由白某2、白某1继承,已超过其按法定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面积,故对于其主张再继承其他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判决继承超过的面积,因另两位继承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白某3,一审判决其继承的面积虽已超过其应当继承的范围,实际占有了白某6应当继承的部分,因白某6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考虑白某3对于原宅基地房屋的贡献及白某6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的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1、白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白某1、白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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