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
原审被告:魏某3。
原审被告:魏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魏某4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5(系魏某4之女)。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原审被告魏某3、魏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魏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某自书。魏某2主张该遗嘱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和魏某4均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遗嘱不具备证据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遗嘱上有删除、涂改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除外。”该认定忽略一个前提,该份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某自书尚且存疑,在未证实遗嘱系自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做此推定缺乏事实基础。3.涉案遗嘱是否为李某本人自书的司法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其不利后果不应由我承担,应当由该份材料的举证方承担。魏某2作为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即遗赠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正确的案件审理包括程序正确和实体正确,本案实体及程序均有问题,一审法院简单适用继承法规定做出判决难以服众,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
魏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对于认定遗嘱真实性问题,实体与程序没有任何问题。经我方申请到公证处调档,银行调取取款记录,将老人能够留存的签字线索已经穷尽,经过法院鉴定可以认定李某书写的签名为李某本人书写。按照正常的书写逻辑都是先书写正文再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下文为一人书写。从遗嘱整体书写习惯及字形来看与提取的李某签名一致,可以推定是李某本人书写。
魏某3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李某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也符合母亲的书写习惯,可以证明是李某书写,该遗嘱是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魏某1不赡养母亲,母亲的基本起居都是我和魏某2照顾,要求驳回魏某1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某4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李某是极其严谨的人,不可能存在遗嘱出现错别字的情形。我身患残疾近20年,家庭生活困难,李某在分割财产时不可能不予考虑。遗嘱系伪造,并没有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
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由我继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魏某1、魏某3、魏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魏某6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魏某1、次子魏某3、三子魏某4。魏某2系魏某3之子。魏某6于2009年10月5日去世,李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
李某与魏某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1号和102号房屋。魏某6去世后,李某与魏某1、魏某3、魏某4就上述房屋中魏某6的遗产份额达成了分割协议:一、上述两套房产按¥1110/平方米计算,两套房产总价值¥113109,其中魏某6遗产份额为¥56554.50;二、上述两套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三、李某分别给付魏某1、魏某3、魏某4人民币14138.62元。上述协议经过了公证,各方依约履行了分割协议。
后上述两套房屋涉及拆迁,2009年11月22日,李某(买受人,乙方)与燕化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村多层住房认购协议》,约定李某购买301号房屋,协议载明李某类别为拆迁户。经询,双方均认可301号房屋为燕化公司集资建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魏某2提交的涉案遗嘱载明:“我的丈夫魏某6于2009年10月4号病逝,后经公证处办理现以房产名改到我的名下,我死后把我的房产权给我孙子魏某2。立遗嘱人李某2011年3月9号”。
魏某1、魏某4辩称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经魏某2申请,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鉴定所)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该所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未提供与检材同时期的李某签名样本,现有样本虽多,但与检材签名字迹相隔一定的时间,不能充分反映书写的书写习惯和特点,故贵院委托的遗嘱中李某的签名是否为李某本人所写,我所认为不具备检验条件。由于遗嘱签名、日期和正文之间没有相同的字迹,故三者无可比性,因此贵院委托的遗嘱签名、日期和正文是否系同一人所写,不具备检验条件”,该所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后经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盛唐司法鉴定所称对涉案遗嘱中签名、日期、正文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事项,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盛唐鉴定所仅就涉案遗嘱中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遗嘱中的签名字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对比样本上的李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魏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
经询,魏某2称自己是在2020年3月中旬知道遗嘱的事,3月底双方开会讨论协商房屋分割的事。魏某3称是在2020年3月中旬清理李某的遗物时发现涉案遗嘱,并告诉了魏某2。魏某1、魏某4不认可,称全部遗物由魏某3保管,最终也是魏某3主张涉案遗嘱存在,没有理由在老人去世一个月之后才发现涉案遗嘱。
经询,魏某2称2011年3月9日李某名下就只有301号房屋,是向阳里的二套房屋拆迁置换的。魏某3认可,魏某1、魏某4不认可,称除此之外,在河北省廊坊市××还有一个四合院,是农村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该四合院在魏某6的哥哥的儿子手里,用于经营农家院。魏某2、魏某3不认可李某名下有该四合院。
魏某4提交残疾人证、因病提前退休证明、收入证明,主张自己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李某在处理遗产时没有留存魏某4的份额。《残疾人证》显示魏某4为一级残疾;燕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魏某4于2004年7月因病提前退休;燕山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魏某4系燕山社保所社会化退休人员,2020年度养老金月收入为2463.50元。魏某4的爱人张某称其在居委会做协管员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经询,魏某2称如果认定遗赠成立、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同意支付魏某410万元的生活补助。
另查明,魏某1、魏某3、魏某4因李某存款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正在法院审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遗赠发生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一、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二、魏某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三、涉案遗嘱指向的遗产是否明确;四、应否为魏某4留存必要的份额。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遗嘱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除外。涉案遗嘱虽对魏某6的病逝时间(实际为2009年10月5日)记载有误(记载为2009年10月4日),但因涉案遗嘱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距离魏某6去世已经一年半之久,当时立遗嘱人李某也已年近七十岁,对魏某6病逝的具体时间记忆有偏差,也属正常,应不属于“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故涉案遗嘱应当推定为真实。魏某1、魏某4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使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作为涉案遗嘱的持有者,魏某2申请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遗嘱的落款签名系李某书写,但对涉案遗嘱的全文是否系李某本人书写,因缺少对比样本,鉴定不能。诉讼过程中,魏某2提供了公证机关留存的公证材料等作为对比样本,魏某1、魏某4等认可公证材料中李某本人的签名可以作为对比样本,对公证申请书等其他材料内容不同意作为对比样本。魏某2申请法院前往银行调取取款签字凭证作为对比样本,魏某1、魏某4不同意作为对比样本。法院认为,魏某2积极履行了提供对比样本的义务,涉案遗嘱因缺乏对比样本,导致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全文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能归责于涉案遗嘱持有人魏某2。故在涉案遗嘱中李某签名经鉴定确属真实,魏某1、魏某4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遗嘱的真实性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常理,也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
二、关于魏某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李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魏某3称在收拾老人遗物时发现了涉案遗嘱,魏某2于2020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接受遗赠,据此,可以认定魏某2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
三、关于涉案遗嘱指向的遗产是否明确的问题。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遗嘱载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权给我孙子魏某2”,李某明确表示遗赠给魏某2的财产为其房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李某在2011年3月9日立遗嘱时,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为301号房屋,故涉案遗嘱指向的房产即为301号房屋。
四、关于应否为魏某4留存必要的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本案中,魏某4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其配偶张某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被继承人李某尚有其他遗产未进行分割。魏某4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魏某2称如果认定遗赠成立,考虑到魏某4的身体状况,同意给付魏某4100000元的生活补偿,法院认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肯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遗嘱合法有效,魏某2亦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本案遗赠成立且有效。现魏某2请求按照涉案遗嘱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富燕新村三区18号楼3层2单元301号房屋由其继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号房屋由魏某2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1称一审中盛唐鉴定所认定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但一审卷宗没有体现;魏某3在一审中称在老人去世后一周左右发现遗嘱,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魏某3称于2020年3月中旬发现涉案遗嘱,时间有出入。对此魏某2称,即使按对方所述时间,也没有超过接受遗赠的时间。魏某2、魏某3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301号房屋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魏某2提交涉案遗嘱并主张李某明确去世后将房产留给魏某2所有。现魏某1上诉主张,涉案遗嘱是否为李某自书存疑,魏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魏某2提交的涉案遗嘱虽对魏某6的去世时间记载有误,但考虑到李某的年龄、遗嘱订立时间等因素,并不能因此推断遗嘱非李某所书。其次,就涉案遗嘱真实性问题,一审中经法院两次委托,均因缺少对比样本而未能对遗嘱全文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盛唐鉴定所就涉案遗嘱中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认定涉案遗嘱中签名字迹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对比样本上的李某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故可以认定涉案遗嘱中李某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最后,关于举证责任一节,在李某签名确属真实,且魏某2已向法院积极提供了对比样本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已发生转移。魏某1、魏某4不认可涉案遗嘱真实性,应当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魏某1、魏某4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性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常理,亦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魏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李某的自书遗嘱,其在立遗嘱时所有的301号房屋应归魏某2所有,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魏某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魏某3称其于收拾老人遗物时发现涉案遗嘱。即使自老人去世时起算,魏某2于2020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接受遗赠,亦未超过法定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魏某2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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