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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陈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陈某4。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原审被告陈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陈某1分得陈某5抚恤金的二分之一份额129091元。事实和理由:陈某5于2019年7月6日去世后,原工作单位于2019年8月28日向其工商银行账户打入抚恤金258182元。截至原审法庭辩论结束,该账户余额377834.1元,其中包括前述抚恤金及其他存款。抚恤金是逝者原工作单位给予逝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且抚恤金发生于逝者死亡后,因此抚恤金并非逝者财产,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原审判决将前述抚恤金纳入陈某5存款,认定其属于陈某5的遗产,进而根据遗嘱意见判决归陈某2继承,适用法律错误。抚恤金可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前述抚恤金应归属于陈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1、陈某3,由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份额。
陈某2、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
陈某4未到庭应诉。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5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产以及所有财产归陈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5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陈某6、次子陈某3和女儿陈某1。郑某于1999年8月29日去世,陈某5于2019年7月6日去世。郑某去世后,其遗产未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过分割。陈某6于2002年去世,陈某4系陈某6之女。陈某2系陈某3之子。1995年12月25日,陈某5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5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居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优惠后住房价格为12998元、公共维修基金1456元、房屋买卖手续费81.24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9.12元、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4元、印花税5元,合计14573.36元。陈某5于1993年至1998年累计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036.12元。1996年12月27日,陈某5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30日,陈某5与某公司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5735元,应支付其他费用2118.89元。另查,陈某5去世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留有存款173996.28元,其去世后,原工作单位给该账户打入抚恤金258182元、工资1707.3元。该账户存折由陈某1控制,庭审中,陈某1、陈某4、陈某3认可在陈某5去世后从该账户中取走57077元,其中除2900元用于交纳涉案房屋取暖费以外,一起取走款项系用于陈某5的丧葬费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账户中的余额为377834.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2向法院提交了三份陈某5于2018年12月13日制作的《遗嘱(遗赠协议)》《遗嘱(遗赠协议)》《口头遗嘱(遗赠协议)》,三份遗嘱均为打印件,其中两份《遗嘱(遗赠协议)》的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只有陈某5的签字,另一份只有陈某5的指纹,两份均有见证人侯某、马某、石某的签字。该《遗嘱(遗赠协议)》载明:“我立此遗嘱,一是说明财产情况,二是表明我对财产在去逝之后的处理意愿:我老伴(姓名郑某,身份证号码×××)已经于1999年去逝,未留遗嘱。我现在住北京市朝阳区×3号是已购公有住房。在我晚年,除次子陈某3及其媳妇闫某外,其他人对我照料很少,几乎没有。因此我立此遗嘱,做如下安排:我把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现金、银行存款及其有价证券等等,无论是在我名下还是在我老伴名下,在我去世之后自愿全部遗留给孙子陈某2,归孙子陈某2独自个人继承,与将来孙子的媳妇无关,遗产不作为孙子陈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关于对本遗嘱的说明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本人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4.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上述遗嘱内容是我本人真实意愿,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口头遗嘱(遗赠协议)》载明:“我百年之后,把我住的房产和所有财产自愿全部遗留给孙子陈某2(次子之子)备注:因陈某5住院期间身体情况恶化,紧急情况下,口授上述遗嘱,由见证人见证。”该遗嘱在打印“陈某5”处有指纹,见证人处有侯某、马某、李某、石某的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2申请证人石某、马某、侯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上述遗嘱的制作过程,证明遗嘱内容系陈某5的真实意思。陈某2另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证据,该视频系侯某于2019年4月26日录制,视频中陈某5虽语言表达不清,但能够理解侯某的提问,并以言语和动作表示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至2号和其他全部遗产遗留给陈某2。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1申请对遗嘱中“陈某5”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另,法院庭审中,陈某2、陈某4、陈某1、陈某3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70万元,陈某2同意如该房屋中有郑某的遗产,同意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陈某4、陈某1、陈某3亦明确表示该房产中如果有郑某的遗产份额,要求陈某2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陈某2提交了三份陈某5所立遗嘱,该遗嘱的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能够体现陈某5对其遗产处理的意见,该遗嘱形式上为打印文件,虽没有代书人签字,但有见证人签字,结合见证人的出庭陈述以及陈某2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确定遗嘱内容系陈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去世后,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其个人遗产,故法院认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亦据此驳回陈某1对该遗嘱中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法院认为,该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号房屋于1996年12月27日取得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在陈某5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陈某5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5的遗嘱仅能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无权处分郑某的遗产部分,故本案中,法院确定该房屋归陈某2所有,陈某2将郑某房屋份额部分的折价补偿款给付郑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对于郑某的遗产分割事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另行解决。关于陈某5去世后的银行存款,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陈某5个人的遗产,根据遗嘱的意见,应由陈某2继承。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号房屋由陈某2继承,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4、陈某1、陈某3郑某的遗产折价补偿款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陈某5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中的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一角由陈某2继承;三、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陈某2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陈某4、陈某1、陈某3负担三千零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2)。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涉案死亡抚恤金系陈瑞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所发放,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抚恤金作为陈瑞华遗产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现陈某1与陈某3作为陈瑞华的子女,有权领取涉案抚恤金。诉讼中,各方均认可,陈瑞华死亡后,从其存款账户中,取出57077元用于丧葬支出,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258182元中已包含陈瑞华丧葬费用,故该款项由陈某1与陈某3平均分割享有。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68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68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陈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中的377834.1元,由陈某2继承119652.1元、陈某1与陈某3各继承129091元;
四、驳回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百元,由陈某2负担1838(已交纳),由陈某4、陈某1、陈某3负担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2)。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陈某2负担(陈某1已交纳,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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