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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杨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杰。
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罗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邵某知道遗赠公证的时间,以及邵某是否在知道遗赠之后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1、本案遗赠公证书不是一审法院调取,而是法院开具调令后杨某的代理律师前往调取。2、遗赠公证办理时邵某就知道,甚至是邵某主导办理遗赠公证,邵某陪同罗某去领取遗赠公证书,邵某不可能不问,也不可能不知道是去领取遗赠公证。3、邵某至迟在领取遗赠公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遗赠公证,其应举证证明在两个月内接受遗赠,但其未证明。一审法院在邵某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有利于邵某的推论,免除了邵某关键举证责任是错误的。邵某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对比领取遗赠公证时间2018年7月16日以及杨某2去世时间2019年2月11日,都已超过两个月法定接受遗赠的时间要求。邵某应当对其未及时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承担不利后果。4、邵某、罗某陈述前后矛盾的内容可以证明邵某早已知道遗赠公证,但其未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罗某陈述2019年5月将公证遗嘱告知邵某,这明显是为了规避两个月的时间限制。
邵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某并未陪同杨某2、罗某一同办理公证,也不清楚杨某2办理公证遗嘱一事,杨某2书写邵某个人信息行为显然是公证人员为办证需要核实相关人员身份,邵某只是根据本案事实和社会生活经验法则推理正常答辩。邵某陪同罗某一同领取公证书一事,根据调取公证档案公证文书送达回执可知,收件人为罗某。罗某、杨某2基于自己目的向邵某隐瞒办理遗赠公证一事实属正常,且公证视频中公证员也明确告知杨某2该公证遗嘱需要保密,仅依据邵某平日对老人出行的照顾而做出对邵某不利的推断有违法律基本善良风俗。邵某在得知公证遗嘱存在后,当日通过口头方式向罗某表示接受遗赠,接受罗某5月份自甘肃回京后其转交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公证书,邵某去公证处咨询办理接受公证遗赠,以及邵某起诉主张产权份额等行为均能证明邵某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杨某称邵某应该早知道公证遗嘱一事,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与杨某2二十余年未联系,甚至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
罗某述称,写了公证书没有告诉邵某,杨某2去世之后罗某回了甘肃,到5月底想起了公证书,就打电话告诉了邵某,邵某说表示接受。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31日,邵某奶奶罗某与杨某2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罗某、杨某2再婚前各自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杨某2与前妻育有儿子杨某3、女儿杨某,杨某3于2013年去世且生前未有子女,杨某二十余年未与杨某2联系。2017年3月23日,罗某与杨某2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2018年6月5日,杨某2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邵某,并在北京市X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杨某2于2019年2月11日过世。2019年5月罗某才将公证遗嘱的事情告知给邵某,邵某已口头向罗某表示接受遗赠。现邵某起诉要求按照遗嘱接受杨某2遗赠的房产份额。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某2办理公证遗嘱是邵某带着去的,邵某应当知道杨某2办理公证遗嘱。杨某2于2019年2月11日去世,邵某称自己于2019年5月才知道遗赠一事,明显是为符合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而自行编造的时间。邵某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其无权依据遗嘱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份额归其所有。另外,涉案房屋系使用北京市X2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货币购买的,上述补偿款系杨某2与杨某母亲汤某婚内所有,在汤某去世后未进行分割,因此涉案房屋中也有属于杨某的份额。杨某去看望杨某2时,因其已再婚,杨某2让杨某不要再去看他,避免再婚家庭矛盾。杨某2去世时,杨某和爱人在广西工作,并非对老人不闻不问。杨某2生前还有其它遗产包括退休金、拆迁款等需要进行分割。
罗某在一审法院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与前妻汤某生有女儿杨某、儿子杨某3。杨某2与罗某于1994年5月31日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子女。杨某3于2012年5月3日去世,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杨某2于2019年2月11日去世。
2017年杨某2与案外人李某2、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杨某2以26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杨某2于2017年3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
2018年6月5日,杨某2前往北京市X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在我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上述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子邵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庭审中,邵某要求按照杨某2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份额。杨某对公证遗嘱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邵某陪同杨某2办理公证遗嘱,其应当知道杨某2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但邵某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购房款中有属于母亲汤某的份额,故不同意邵某继承涉案房屋。邵某否认和杨某2、罗某前往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但认可2018年7月16日其陪同罗某一起前往公证处,但并不清楚罗某去公证处的理由。
诉讼中,经杨某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X公证处调取了(2018)京X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包括遗嘱、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告知书及回执、公证询问笔录、工作笔录、公证审批(签发)表、办理公证时的录像、公证文书送达回执等,其中公证文书送达回执显示收件日期2018年7月16日,收件人罗某,收件地点公证处;公证档案中还附有一页白纸,其上书写有“邵某罗某杨某2”的内容,还有邵某的身份证号及出生日期,杨某认为上述“邵某”的内容系其本人签名,但邵某称系公证员要求申请人书写用来核对受遗赠人身份,非其本人书写。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对空白页中“邵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询问,罗某表示公证档案空白页中的三人姓名及邵某身份证号、生日,除本人姓名外,均由杨某2书写,其与杨某2前往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邵某并未知情;后其单独前往公证处领取公证书时,因不认识路,故由邵某陪同,但因担心邵某得知遗嘱内容后引发子女间矛盾,故未告知邵某公证的具体内容;杨某2去世后,其心情不好,办理完丧事后回老家甘肃居住,于2019年5月份才将公证遗嘱事宜告知邵某,邵某表示接受遗赠;其对公证遗嘱没有异议,同意邵某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份额,因要回老家且年岁较大,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另经审理查明,1977年北京X厂将位于北京市X2号房屋一套分配给杨某2、汤某居住。汤某于1993年2月12日去世。2009年3月,杨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X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住宅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X2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49.73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杨某2、之妻罗某,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487486.6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争房屋系杨某2与罗某再婚后所购,虽登记在杨某2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2与罗某各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杨某虽称购房款中有其母亲汤某的份额,但就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杨某2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双方对公证遗嘱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邵某并非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杨某2立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留给邵某的行为系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其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而非在遗赠人去世后两个月内。关于邵某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二个月内接受遗赠一节,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邵某陪同罗某前往公证处领取公证书,杨某2所立公证遗嘱由其和邵某祖母罗某保管,上述事实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杨某2、罗某即一定将遗嘱内容告知了邵某本人。2019年2月11日杨某2去世,同年5月邵某才知晓此遗嘱,邵某在得知该遗嘱后即到法院立案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个月的期限。虽然杨某认为邵某陪同罗某前往公证处领取了公证书,加之邵某与罗某系祖孙关系,邵某不可能不知道遗嘱内容,但就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及方式等,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可从受遗赠人是否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或从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实际掌控等行为上来判断。假使杨某2订立涉案遗嘱时,邵某即已知情,其陪同罗某领取公证书,以实际行动向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罗某表示接受杨某2的遗赠,再结合邵某、罗某与杨某间常年无联系等因素,亦可认定邵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综上,邵某依据公证遗嘱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份额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依法继承杨某2的退休金、拆迁款,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本案系遗赠纠纷,邵某并非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法院对杨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继承人杨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一套,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罗某所有,另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邵某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杨某主张,邵某在2018年7月16日陪同罗某去领取遗赠公证书时,即知道受遗赠的事实,而邵某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对比领取遗赠公证时间2018年7月16日以及杨某2去世时间2019年2月11日,都已超过两个月法定接受遗赠的时间要求。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某的上述主张仅是一种推测,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如杨某所述,邵某知道杨某2、罗某去立遗嘱,但不能由此推断邵某知道遗嘱的内容,因为杨某2所立公证遗嘱由杨某2和罗某保管,不能推断杨某2、罗某一定将遗嘱内容告知了邵某本人,也就不能推断邵某知道其受遗赠。本案中,罗某陈述,其于2019年5月份才将公证遗嘱事宜告知邵某,故邵某在知晓遗嘱内容后,即到法院立案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邵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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