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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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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承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村安营街41号院内(以下简称41号院)北正房一间(含门道一间)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某1并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一审法院曲解了孙某1的意思,孙某1并未有放弃父母遗产的意思表示;2.41号院内原有房屋五间,系孙某1所建,2010年因镇规划建商业街拆除了其中四间房屋,孙某2、孙某3已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故现有的41号院内房屋应为孙某1财产;3.孙某2现在涿州房产是用父亲的工龄及原始股购买,其房产应有父亲的财产份额,应予继承。
  
孙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41号院内北正房一间(含过道)归孙某2所有(房屋面积约10平方米,暂估价为70万元);2.诉讼费用由孙某1、孙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守平(2017年去世)与郭淑兰(2009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为长子孙某1、次子孙某2与女儿孙某3。孙守平的父母和郭淑兰的父母均在孙守平、郭淑兰去世之前去世。
  
案涉41号院原有北正房老房五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老房属于孙守平、郭淑兰所有。关于41号院,孙某2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安定镇(1994)2873号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姓名为“郭书兰”,孙某1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郭淑兰审批建房的事实。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郭淑兰,110224194312273821,户口本上是郭淑兰,建房证上是郭书兰,同为一个人。特此证明”。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老房经拆除后只剩余一间正房以及正房西侧的过道,亦即为本案争议的房屋。
  
此外,除了案涉争议房屋,当前41号院西侧有两层临街的门脸房;当事人均认可老房北侧三间正房以及东侧一间厢房系孙某2所建;院内东南侧厢房两间以及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均是孙某3所建。除案涉争议房屋外,当事人对41号院内其他房屋均无争议。
  
关于分家问题,孙某2称已经分过家,上世纪80年代孙某1在北边单有一个院,就把孙某1分出去了,其他的没动;2017年兄妹三人进行过分割,涉案房屋、过道及北侧三间房以及原正房东侧的空地、原正房南侧月台归孙某2;院内东南角四间房归孙某3;南侧两间商铺东侧空地归孙某1。孙某1称,上世纪80年代没有分过家;2017年兄妹三人商量是说正房北侧三间归孙某2,院内东南四间房归孙某3,院内一间老房及过道归孙某2和孙某3。孙某3称,1984年全家购买了一处带有四间房的院落,后来孙某1进行了翻建;1988年左右家里对财产进行简单分割,后来孙某1就搬到上述院子中,家里就默认案涉41号院属于孙某2所有了,并称孙某1曾说老房与他没有关系。但当事人均未提交分家单等证据证实存在分家的事实。另,经询问,孙某1之所以以前认可案涉房屋及过道归属于孙某2与孙某3而现在反悔的原因是孙某2堵住了孙某1的窗户和烟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2、孙某3称上世纪80年代已经分过家,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故对分家的说法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争议的41号院正房一间与过道一间系以前孙守平与郭淑兰的老房,故案涉争议房屋属于孙守平与郭淑兰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案涉的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孙守平、郭淑兰去世后,当事人曾经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案涉争议房屋与孙某1无关,且孙某1亦认可该事实。本案中,孙某2、孙某1、孙某3均系被继承人孙守平与被继承人郭淑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对于案涉争议房屋,孙某1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其他继承人孙某2、孙某3继承。诉讼中,孙某1以孙某2堵住其窗户和烟道而翻悔并要求继承案涉争议房产,该理由并非放弃继承后重新要求继承遗产的合理翻悔事由,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案涉争议的41号院正房一间及西侧过道一间应由孙某2、孙某3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案涉争议房屋,酌定由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安营街41号院内北正房一间(含门道一间)由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11月17日的问话笔录记载,孙某2:“我要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因为在2017年孙某1在院落西边建房时曾达成一致意见,院内的房屋(指的为争议房屋)归我。”孙某1:“这话我说过,但是院内房屋不包括争议房屋。
  
原告认为院内房屋包括争议房屋,我也可以认,但是我现在不认了,因为原告堵我窗户、堵我烟囱,对我不尊重。”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孙某1曾在诉讼中认可案涉争议房屋归孙某2所有。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案涉房屋系孙守平、郭淑兰的所有的老房部分,故该房屋系孙守平、郭淑兰遗产。第二,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11月17日的问话笔录可知,孙某1曾认可案涉争议房屋归孙某2所有,即孙某1承认其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案涉争议房屋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其放弃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有效;第三,孙某1现以孙某2堵住其窗户和烟道而对放弃继承案涉争议房屋翻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酌情确定由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案涉争议房屋,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某1上诉称其并未放弃案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及孙某2、孙某3已经取得相应财产利益的上诉理由,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孙某1上诉称孙某2位于涿州的房产亦系使用父亲孙守平的工龄及原始股购买,存在孙守平的财产份额,亦应予以继承。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且孙某1亦未就该项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考量,本案二审中不宜直接就该房屋予以处分,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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