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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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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能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院不采纳其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山某2之女)。
  
上诉人山某1因与被上诉人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山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西店17号楼3单元12C层×室和17号楼1单元×室的两套房屋属于拆迁置换房屋,经查明该两套房屋尚未有产权证,产权登记和产权性质不明,故不宜现在进行继承分割。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判决仅援引该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调查和询问就判决山某1和山某2之间的份额均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山某1在被继承人梁某的晚年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对老人出钱、出力较多,照顾和陪伴老人较多,故在分割继承份额时应当多分。原审均等分配的判断有失公允,且不符合前述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出审限规定,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本案立案到判决作出已远远超出6个月的审理期限,故存在程序错误,故山某1请求发回重审。
  
山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某1的上诉请求。
  
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室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山某2,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西店17号楼1单元1层×室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山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某3、梁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山某2、山某1。2010年12月7日,山某3去世。2017年12月2日,梁某去世。
  
2011年5月10日,梁某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置换协议,约定梁某自有宅基地位于某村×号,占地面积103.06平方米,梁某自愿将宅基地52平方米面积与某村委会进行置换,置换的房屋位置为:1.1号楼1单元1层105门,为一居室,使用面积为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2.1号楼3单元14层×门,为一居室,使用面积为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
  
201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高碑店地区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科出具证明,称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系新农村置换房,房主为梁某,面积52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2021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某村旧村改造置换安置楼1号楼系原施工楼号,现楼号为17号楼,其中楼层14层实际楼层12C。
  
2018年,山某2起诉要求继承山某3、梁某位于东大桥的房屋等;山某2、山某1各提交遗嘱两份。法院以(2018)京0105民初33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山某2、山某1均未对自己举出的遗嘱真实性举证,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判决东大桥路的房屋由山某2、山某1按份共有等。2019年9月17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山某2主张梁某所签置换协议获得的两套置换房属于梁某遗产为由,主张法定继承。山某1则主张置换房没有登记、没有房产证。梁某作为被置换人与某村委会签订了置换协议,梁某将宅基地与某村委会置换,置换所得的房屋相关权益,应归梁某所有。梁某于2017年去世,去世时遗留的置换房,应属于梁某的遗产,由梁某的继承人山某2、山某1予以法定继承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置换的两套房屋面积等大,应分别由山某2、山某1继承;因置换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房屋使用问题。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山某2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层×号房屋由山某1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山某2、山某1各负担2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让面积申请表及收据。证明目的:两套一居室是山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梁某名下。证据2.住院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证明目的:梁某2010年骨折之后瘫痪在床。证据3.两份居住证明。证据4.共同生活照片和梁某出具的收据。证据5.裁定书、起诉书。证据3-5证明目的:山某1和梁某共同生活。证据6.遗嘱和说明、照片、光盘。证明目的:梁某遗嘱将财产留给山某1。山某2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出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被法院认定无效,不能证明真实性。

山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某2居住证明。证明目的:梁某生前由山某2照顾;证据2.梁贵亲笔书写的关于山某2照顾老人的证明。证明目的:梁某、山某3生前由山某2照顾;证据3.山某2退休证。证明目的:山某2退休后有时间照顾两位老人;证据4.视频和照片。证明目的:梁某生前由山某2照顾。山某1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梁某生前与山某2、山某1就某村×号达成分割协议,基于该协议所分得的宅基地及地上物梁某签订涉案置换协议并获得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相关权益作为梁某遗产,由山某2、山某1以法定继承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置换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仅处理房屋使用问题,并未处理房屋所有权,故山某1所提涉案房屋产权性质不明,不宜进行继承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山某1虽主张梁某生前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018)京0105民初33106号判决已认定涉案遗嘱系无效遗嘱,故山某1所提依据遗嘱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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