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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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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
  
上诉人齐某1因与被上诉人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1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齐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五间的50%份额。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五间系陈某的遗产且齐某1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后,在分割遗产的份额方面存在认定错误,齐某2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离开农村到市区工作生活,根本无暇照顾陈某,齐某1结婚后虽然到丈夫家居住,但是两个村子离的不远,在齐某2进京后,母亲陈某的日常照顾和家务大部分依靠齐某1夫妻。虽然齐某2在1997年将陈某接到市区并照顾至2000年去世,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齐某1之前对陈某的照顾。一审判决认定齐某2多分遗产对齐某1不公平,应当综合考虑齐某1与齐某2在不同时段分别对母亲陈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平均分配遗产,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80年代之前被继承人陈某不需要人照顾,在1984年到1995年期间一直由齐某3照顾,跟齐某3一起生活,1995年之后一直由齐某2照顾直至去世,所以齐某2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母亲陈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五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2承担。
  
齐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齐某1没有继承资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实为表兄妹关系。陈某(已故)与齐某1之母为姐妹关系。1947年全国尚未解放,北京地区仍处在国共对峙阶段,社会很动乱。这时,齐某1的父母带着齐某1前往齐某2家里躲避战乱,当时由于齐某1父母走的急将齐某1的妹妹落在老家,齐某2母亲要求齐某1父母回去接齐某1妹妹,并告诉可以将齐某1暂时寄养在此,待找回齐某1妹妹后再来躲避战乱,但不知什么原因,齐某1父母一去不返,只是多年后才回来找齐某1。齐某1在60年代出嫁后离开了被继承人住处。齐某2母亲上世纪80年代一直独居,因与孙女居住在一个村,期间大部分由孙女照顾。1995年左右,齐某2将母亲接到位于市区的楼房居住直至去世,期间齐某1一次都没去看过老人。2000年齐某2母亲去世,由于多年没有交往,在母亲去世时,齐某2曾考虑是否通知齐某1参加葬礼,但毕竟齐某2母亲抚养多年,才通知齐某1参加葬礼,但之后齐某1从未上坟扫墓。涉诉房屋建成于上世纪50年代,系齐某2的祖父及祖父的弟弟所建,距今已经有60余年,期间齐某2及齐某2的女儿多次修缮、加固、装修,不然房屋不可能一直存留到现在。齐某1出嫁后,就一直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2018年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其承租以后遂对院落进行大面积改造,涉诉房屋除了四面墙没有改动之外,包括房顶、地面、内装修等所有设施均进行了改造,齐某2母亲留下的房产已经不存在了。2.齐某1不是涉诉房屋的继承人。前已述,1947年齐某1与其父母到齐某2家里躲避战乱,当时是说暂时寄养在齐某2家中,齐某2当时已经十几岁,亦能记得当时的情形。齐某1与齐某2母亲之间不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不存在收养合意。由于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也无从办理收养登记,故双方父母将齐某1放在齐某2家里的真实意思表示尤为重要。从双方的言语来看,明确说明是将齐某1暂时寄养在齐某2家中,待寻回齐某1妹妹后一起在乡下躲避战乱。且依当时之情形,齐某2父亲早已去世,齐某2母亲也有齐某2这个儿子,一方面齐某2母亲单独一人再无力抚养一个孩子;另外一方面齐某2家里已经有齐某2这个男孩,不存在传宗接代的顾忌,依当时“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即使收养也会收养男孩,不会收养女孩。其次,从以后的生活常态来看,虽然齐某1姓齐,但为当时无奈之举。齐某1父母一去不返,出于方便上学等角度考虑才登记姓齐。齐某1出嫁后也很少照顾、看望齐某2母亲,仅有的看望可能是出于养育之恩的考虑。在齐某2母亲去城里居住后从未看望,甚至电话都没有。在齐某2母亲去世时,家人当时没有考虑到通知齐某1,但另一方面,齐某2却负责了自己父母的生养死葬。所以不管是周围亲朋好友还是齐某1内心,均不认可齐某2母亲与齐某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也不认可齐某1是这个家庭的一份子。3.涉诉房产已经过多次修缮、加固,在2018年进行了重大改建,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建设于上世纪50年代,为普通的砖木结构,迄今为止已经60余年,由于风沙侵蚀及地震的波及,早就摇摇欲坠,如果不是齐某2及女儿修缮加固,房屋早就坍塌。2018年,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承租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改建、扩建。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原来齐某2母亲留下的房子了。故齐某1要求继承的5间房屋已经不复存在。4.齐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齐某1在上世纪60年代出嫁后,很少回来照看齐某2母亲,在80年代与齐某2母亲更显生分。由于齐某2女儿与被继承人在同一村居住,故齐某2母亲的饮食起居,绝大部分由女儿替齐某2照顾。1995年齐某2将母亲接到城里居住,直至母亲去世,齐某1一次都没有来看望过,甚至电话都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齐某1有能力抚养自己的亲生父母而不抚养齐某2的母亲,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少分情形。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2000年,齐某1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相隔长达19年,期间从未听说过齐某1要求分割财产,齐某1、齐某2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齐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第3、4、5点的答辩意见是假设齐某1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而发表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齐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齐某2系母子关系,陈某的配偶齐某4于上世纪40年代左右去世。齐某1的生母与陈某系亲姐妹关系。1947年齐某1被带到陈某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某村的家中生活,由陈某抚养长大,直至1971年结婚搬离某村,期间一直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齐某1陈述结婚后,自己与丈夫还经常回家看望、照顾陈某,帮忙干活种地。陈某于1995年搬到北京市区居住,与齐某2共同生活,直至去世。根据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昌平区兴寿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村某号院)登记的户主是陈某(与陈某系同一人)。陈某于2000年死亡,于2002年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某村某号院原有北房五间(四破五)。
  
2018年3月,齐某2之女齐某3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齐某3将某村某号院内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期10年。后案外承租人出资将某村某号院内北房进行了重大改建和内部装饰装修,改成现代酒店风格的两大间,用于对外住宿经营,目前该房屋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信、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齐某1是否具有继承权。对此,关键看齐某1与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齐某1在不满两周岁时便由陈某照顾和抚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直至1971年左右齐某1结婚离家,齐某1结婚后仍作为女儿经常回家看望陈某,能够证实确认齐某1与陈某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陈某与齐某1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故齐某1作为养子女,有权继承陈某的遗产。关于齐某2辩称齐某1不具备继承陈某遗产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现有某村某号院内北房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能否依法继承。诉争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五间(四破五)系陈某去世前所留,上述房屋属于陈某的遗产。诉争宅基地上北房五间虽在2018年由齐某2女儿出租他人,承租人对北房进行了重大改建和内部装修用于经营,因齐某1对齐某2女儿将上述北房出租及承租人对北房进行改造并不知情,齐某2与齐某1就上述涉案北房进行改造并未协商一致,齐某2未经齐某1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原有北房进行重大内部改造,这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北房遗产份额划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于1995年搬离某村某号院,前往齐某2处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去世,在此期间,齐某1因故并未尽相应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一直由齐某2进行赡养照顾,基于此,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齐某2可以多分遗产。鉴于目前诉争北房由案外人承租使用,且房屋价值无法评估和协商一致,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齐某1亦同意划分份额,故法院酌情认定齐某1继承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三分之一的份额,齐某2继承北房三分之二的份额。关于齐某2辩称齐某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五间(四破五)由齐某1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齐某2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二、驳回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分割份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陈某于1995年搬离某村某号院,前往齐某2处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去世,考虑到被继承人晚年需要更多的关心、照料与陪伴,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齐某2对陈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时对齐某2予以倾斜,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齐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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