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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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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从遗产中取得价值不等各财物,视作遗产已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
  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兰某1因与被上诉人兰某2,原审被告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被上诉人兰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原审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遗产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拆迁款转换而来。2003年9月7日,被继承人兰某3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册人为兰某3、兰某1、于某三人,兰某1作为拆迁协议的在册人,且对×号房屋的建设出钱出力,故×号房屋拆迁款中应有兰某1份额,一审法院推测认定兰某3、兰某1、于某对于拆迁款达成了分割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兰某2对父母照顾甚少,不尽赡养义务,兰某1多年照顾父母,经常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照顾就医等,兰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使认定兰某1与兰某3、于某对拆迁款达成分割协议,兰某1也应当对属于被继承人兰某3的遗产多分份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按照法定均等份额分配遗产,未向当事人释明应在继承案件中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也未对兰某1与于某、被继承人兰某3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审理。
  
兰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兰某1的上诉请求。
  
于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兰某3的相应份额进行继承分割。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兰某3名下车牌号为×××车辆由兰某2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某3和于某1973年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兰某2、兰某1两个子女。兰某3于2019年7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03年9月7日,兰某3、于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奥运森林公园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朝阳区洼里乡洼边村×号(以下简称×号)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1间,建筑面积489.5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详见评估单,用地面积645.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兰某3,户主于某,之子兰某1。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46725.32元(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
  
2002年12月25日,于某作为买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成交价251212元。该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6月登记至于某名下。
  
2006年9月26日,兰某3作为购房人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成交价34万元。该房屋所有权于2006年9月过户至兰某3名下。
  
2010年7月,兰某3、于某购买了×××小轿车,登记在兰某3名下。该车原由兰某3使用,现闲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
  
于某称,×号院的老房都是我和兰某3盖的。拆迁后,拆迁款都是兰某3控制。×号房屋花了34万元,还花了2万元过户费。还花了20多万元在天通苑给兰某1买了一套99.76平方米的房子。花34万元买了一辆车。这些都是用拆迁款付的。×号房屋是拆迁前借钱买的,买房加装修花了30多万元,后来用拆迁款还的钱。兰某1认可上述情况,称×号院老房建房其也出钱出力了,×号房屋装修其花了十多万元。
  
双方当事人因对房屋权属和继承份额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均只要求法院对房屋确认各自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号房屋、×号房屋和×××小轿车均系兰某3、于某夫妇婚姻期间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由二人实际使用,均应属兰某3和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兰某1辩称购买上述房屋和小轿车均有其三分之一份额一节,首先,诉争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和小轿车的产权均应归属于实际购买人,购房款来源对产权归属没有影响,兰某1并非购买人,其主张享有产权份额没有依据。其次,上述房屋和小轿车虽系使用×号院拆迁款购买,但×号院土地使用权和老房均属兰某3、于某夫妇所有,即使分割兰某3、于某夫妇亦享有拆迁补偿款大部分份额。拆迁后兰某1明知拆迁款由兰某3控制支配,但从未提出异议。兰某3使用拆迁款为其夫妇二人购买了诉争房屋和小轿车,也为兰某1在天通苑购买了住房,应当视为兰某3、于某、兰某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拆迁款进行了分割使用,使用方法公平合理。兰某1以拆迁款有其份额为由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和小轿车享有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号房屋、×号房屋均属兰某3、于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份额是兰某3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兰某2、兰某1、于某三人继承。兰某2、兰某1、于某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应当不平均分配遗产的情况,故三人应平均继承,每人分得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按此继承后,于某对两套房屋均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兰某2、兰某1对两套房屋均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小轿车属兰某3、于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对该车辆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兰某2、兰某1对该车辆均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车辆归属,综合案情,根据双方意见,该车辆以判归兰某2所有为宜,兰某2应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车辆现价值7万元向于某支付折价款46666元,向兰某1支付折价款11666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兰某3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号楼×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兰某3遗产的部分由兰某2、于某、兰某1共同继承。继承分割后,于某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兰某2、兰某1各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现登记在于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号楼×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兰某3遗产的部分由兰某2、于某、兰某1共同继承。继承分割后,于某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兰某2、兰某1各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兰某3名下的车牌号×××小轿车产权份额中属于兰某3遗产的部分由兰某2、于某、兰某1共同继承。继承分割后该小轿车归兰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过户至兰某2名下,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于某支付折价款46666元,向兰某1支付折价款11666元。四、驳回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兰某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兰某2负担270元(已交纳),由于某、兰某1各负担270元(兰某2已预交,于某、兰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兰某2)。
  
本院二审期间,兰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被继承人兰某3购买医护用品、交纳生活费用的记录,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凭证,被继承人生前就医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支付凭证,华夏银行消费记录、平安银行消费记录,证明兰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兰某1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财产;2.住院病历签字页、兰某2抖音账号截图,证明被继承人看病就医均由兰某1与母亲照顾,兰某2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兰某2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3.京502B2车辆缴纳保险费用凭证、维修凭证,证明京502B2车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兰某1负责缴纳保险费用和维修费,兰某1并未使用该车辆,一审判决由兰某2取得该车辆,给兰某1六分之一折价款,遗漏了兰某1垫付的保险费和维修费,该费用应由兰某2返还给兰某1。兰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兰某1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兰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实际上兰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一直由兰某1占有,相关费用应当由兰某1承担。于某认可兰某1提交的证据,认可兰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另查,一审审理期间,于某曾陈述兰某3生病期间98%的时候是于某看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某1对涉案×号、×号房屋是否享有产权份额。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兰某3、于某夫妇于婚内购买×号、×号房屋,并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上述房屋应属兰某3和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兰某1以其对拆迁补偿款享有部分权益且×号、×号房屋系动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为由,主张其应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但×号、×号房屋并非使用安置指标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而购房款的来源对产权归属没有影响,且上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亦未超出兰某3、于某夫妇享有的拆迁款份额;加之,兰某3使用拆迁款除为其夫妇二人购买了诉争房屋和小轿车,也为兰某1在天通苑购买了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兰某3、于某、兰某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拆迁款进行了合理分配,并无不当。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兰某1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上诉主张应多分遗产,兰某1提交了其为被继承人兰某3购买医护用品、交纳生活费用的记录,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凭证以及兰某3生前就医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该证据虽可以证明兰某1确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兰某3生前未留遗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各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兰某1所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为涉案车辆缴纳保险费用和维修费一节,因兰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兰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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