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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张某之女)。
上诉人彭某1、彭某2、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彭某2、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遗产分割,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8)京0113民初3727号和(2019)京03民终11376号判决,张某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张某此次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愿,是基于其女康宁的胁迫威逼下提起的诉讼。三、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彭某1名下,但实际属于上诉人康某的个人财产,该房的购房款来源于彭某1所在单位员工给康某的捐款7万元,当时因康某年纪尚小,无法登记在其名下。
四、**区××2081号房屋属于彭某1单独所有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遗产范围之内。五、康某4生前留有的口头遗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见证人郝某、刘然与继承人均没有利害关系,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要件,所以康某4的口头遗嘱是有效的。六、一审法院未将康某4生前债务予以扣除,认定错误。康某4在治病期间,累计借款70余万元,该笔债务应在康某4的遗产中扣除,再进行分配。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1、彭某2、康某的上诉请求。张某不是受康宁胁迫,是其自愿起诉;康某现在名下有三套房,但是彭某1说康某没有经济收入,所以这三套房并不是康某出资的;**区××2081号房屋是彭某1和康某4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见证人郝某、刘然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康某4的债务不认可,因为康某4去世前卡内还有一百多万,不可能把债务留给孩子,而且彭某1、彭某2、康某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债务。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康某4遗留的北京市**区××801号房屋、北京市**区××802号房屋、北京市**区××502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共四套房产由张某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要求彭某1、彭某2、康某将分割后的价值折现支付给张某,即彭某1、彭某2、康某支付2274078.75元给张某;2.诉讼费由彭某1、彭某2、康某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康箴系夫妻关系,康某4系二人之子。康某4与彭某1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彭某2、康某。康箴于1985年1月16日去世,康某4于2016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
张某主张分割的房产为:北京市××2081号房屋(建筑面积124.89㎡)(以下简称运河2081房)、北京市××208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89㎡)(以下简称运河2082房)、北京市**区××105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89㎡)(以下简称运河1052房)、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建筑面积65.1㎡)(以下简称双榆树502房)。上述四套房屋均登记在彭某1名下。张某表示以上房产属于康某4与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康某4去世后,其中属于康某4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另,张某、彭某1、彭某2、康某双方曾经就康某4的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并经一审法院(2018)京0113民初3727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上述4套房产的分割问题未予处理。
彭某1、彭某2、康某认可四套房屋均购置于彭某1与康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双榆树502房,彭某1、彭某2、康某表示该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是属于康某的个人财产。就此,彭某1、彭某2、康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康某的残疾人证、捐款证明、证人彭某3的证言,其中康某的残疾人证载明康某残疾等级二级;捐款证明上载明:“彭某1系原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员工,其子康某自幼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公司员工于1997年为其进行捐款献爱心,共计捐款近7万元,此笔捐款归康某个人所有,由彭某1代为支配。”捐款证明上有62人的签字;证人彭某3出庭陈述:其与彭某1系原北京京××总公司的同事,捐款证明中签字的62人是该单位职工,1993年单位考虑到彭某1家里住在通州很远,康某需要看病在市*********,所以单位给彭某1一套福利房,当时没有房产证,2000年的时候进行房改,单位要求员工要交5万元左右购买福利房,彭某1经向单位领导张家华经理和何淑琴书记请示后就用上述捐款来购买了此房。另,关于双榆树502房,(2018)京0113民初3727号判决书中载明:“对于海淀区的房屋,三被告提供康某的残疾人证,张家华、何淑琴二人出具的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并不属于康某4、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康某所有。
张家华、何淑琴出具的证明为两份,其内容分别为:‘彭某1同志是原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员工,其子康某出生于****年**月**日。在其子一周岁左右检查发现患有婴儿脑瘫,需要长期在市区各大医院就诊治疗。为方便其子就医,更好更快的康复,结合彭某1同志突出工作表现,在1993年单位分房中,针对其这一特例的特殊情况,公司特别研究决定,基于特别政策和照顾,特批给彭某1一套住房,其目的就是帮助其子就医治疗。此房坐落于海淀区××1-502,建筑面积65.1平方米。从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为公有住宅租赁。在2000年12月公司给予其成本价购买公有住宅房机会。经彭某1同志向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后,同意其用1997年为其子捐款现金56327元购买海淀区××502住房’,‘彭某1同志是原北京京电××总公司员工,其子康某自幼患婴儿脑瘫,需长期就医治疗和康复治疗,较大的医疗费、康复费用和其子日常生活起居支出致使彭某1同志一度陷入经济困境。鉴于彭某1系我单位员工,公司考虑其实际困难,于1997年为其子进行捐款献爱心活动,此次捐款近7万元。决定由彭某1同志个人代其子进行支配。此情况在公司实属特例,鉴于其特殊情况,公司特研究决定,对其子康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百分之百报销,直到十八周岁止。(因其爱人在法院工作,子女医药费不予报销)。在2000年,彭某1向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后用捐款现金56327元购买海淀区××502住房’。”张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区××院的3套房屋,彭某1、彭某2、康某表示康某4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就此其提交了证人郝某的证言及北京友谊医院主管医生孟××的手写证明。郝某出庭陈述:“2016年10月25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去北京友谊医院看望康某4,大概在当天晚上10点左右离开的,…我看望康某4时彭某1、彭某2、康某都在场,晚上7、8点钟康某4的表弟刘然也来了,后康某4跟我和其表弟刘然说万一他哪天走了,让我们照顾彭某1及其子女,康某4说彭某1刚退休、康某有残疾、彭某2大学刚毕业,所以将通州的三套房给三人一人一套,如果他们三人生活有困难就将海淀的那套房给卖了。”北京友谊医院主管医生孟××璞的手写证明载明:“本人是康某4的主管医生,记得他住院的时候,有一次查房,他让我给他加止痛药物,…我跟他解释,追加这类止痛药物过大量,可能会出现嗜睡和呼吸抑制,然后,他跟我说‘没关系,给我加吧,我反正已把家里的后事、遗嘱都料理完了,呼吸抑制也没事’。”张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并称郝某与康某4是战友、邻居,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北京友谊医院主管医生的证言亦没有证明效力。另,张某、彭某1、彭某2、康某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10月25日后,康某4处于一会昏迷一会清醒状态。
另,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运河2081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登记在彭某1名下单独所有的房屋。
关于涉诉四套房屋的价值,张某、彭某1、彭某2、康某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区运河××院的3套房屋按照每平米3.9万元计算,双榆树502房按照每平米5.5万元计算。
对于遗产分割方式,张某要求以折现方式处理,彭某1、彭某2、康某称对于属于遗产的部分同意折现后支付给张某。
另,庭审中,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在康某4治疗期间,曾对外进行过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及证人冯某的证言。其中,转账凭证载明:2016年12月15日,王某向杨某转款50万元。冯某出庭陈述:“2015年8月,我去医院看我叔康某4,后他跟我借钱说用于治疗,2015年9月我去康某4家看他的时候借给他50万元,在2016年年底康某爱人王雪将50万元转给我爱人杨紫靖。”关于借款的方式,冯某称当时拿装烟酒的纸袋包了50万元现金去了康某4的家,给款时只有康某4和彭某1在场。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并称钱已经还了就不算债务了。此外,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还有一笔跟郝某的债务至今未偿还,在法院(2018)京0113民初3727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3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债务没有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张某、彭某1、彭某2、康某作为被继承人康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康某4去世时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对于张某要求分割的4套房屋,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存在口头遗嘱,且双榆树502房属于康某个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彭某1、彭某2、康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双榆树502房虽是由彭某1原单位考虑康某个人情况给予的福利性分房,且即便是按照彭某1、彭某2、康某所说,双榆树502房的购房款来自于单位对康某的捐款,但据此尚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康某个人。事实上,涉案四套房屋均购置于彭某1与康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彭某1与康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康某4去世后,诉争四套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系康某4的遗产。其次,关于涉诉四套房屋的分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现张某要求继承遗产对应的折价补偿款,彭某1、彭某2、康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属于遗产的房屋同意折现支付给张某,且涉诉四套房屋登记在彭某1名下,亦一直由彭某1、彭某2、康某居住使用,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纠纷一次性化解的角度,诉争房屋可由彭某1、彭某2、康某共同继承,同时由彭某1、彭某2、康某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补偿张某对应继承的折价补偿款。第三,关于涉诉四套房屋的分割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虽一审法院(2018)京0113民初3727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376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被继承人康某4存款等遗产时,按照继承人均等继承原则予以处理。但该案的处理并不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也必须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继承,事实上,本案处理的房屋分割问题系较大价值的遗产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康某的残疾人证载明康某残疾等级二级,考虑康某为残疾人,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在遗产分配中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适当照顾。另,对于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的对外债务,其中依据彭某1、彭某2、康某提交的证据,对冯某的50万元债务真实性难以认定,至于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的对郝志惠的20万元债务,可待债权人进行主张债务时再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区××**房屋、北京市**区××2082号房屋、北京市**区××1052号房屋、北京市**区*****号*********************************************************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951元,由彭某1、彭某2、康某共同负担10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1、彭某2、康某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北京市**区潞河医院2015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康某4在确诊患有胰腺癌后向冯某借款50万元用于治疗;证据2,康某的诊疗手册、CT报告单,证明康某属于严重残疾,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向冯某借款系用于治疗;康某虽然身体不好,但是可以开车,不属于残疾人。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存在口头遗嘱,但彭某1、彭某2、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榆树502房屋。该房屋系彭某1、康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应属彭某1与康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1、彭某2、康某以双榆树502房的购房款来源于单位对康某的捐款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康某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四套房屋均购置于彭某1与康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彭某1、康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康某4去世后,诉争四套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康某4的遗产,均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继承。张某、彭某1、彭某2、康某作为被继承人康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康某4去世时所有的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康某为残疾人,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在遗产分配中酌情予以适当照顾,并按照遗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诉争房屋由彭某1、彭某2、康某共同继承,由彭某1、彭某2、康某共同给付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某1、彭某2、康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某1、彭某2、康某主张对于冯某的50万元债务,依据彭某1、彭某2、康某提交的证据,该债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彭某1、彭某2、康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某1、彭某2、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2元,由彭某1、彭某2、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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