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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如继承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
原审原告:刘某2。
原审原告:姜某2。
原审原告:姜某3。
原审原告:姜某4。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原告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某1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姜某1要求继承的涉案房屋并非因自然原因灭失,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刘某1“并非擅自将房屋拆除后重建”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2008年该房屋坍塌,姜某1要求继承的遗产已经灭失,且该房屋的灭失是自然原因造成,并非刘某1擅自将房屋拆除后重建”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变相剥夺了法律赋予姜某1的法定继承权。(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律师见证书》即认定刘某6与刘某1签署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1当庭出示的《律师见证书》并附全程录像光盘,一审以不具备播放条件为由未向姜某1播放相关的录音录像,也未安排姜某1在庭后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做出事实认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姜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因刘某1不恰当的行为导致原本老房子翻建,应当视为刘某1自愿对遗产进行管理,使得遗产能够更好的存续,故其自愿管理的行为应该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管理成本。
刘某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主要的判决理由是被继承的房屋已经自然灭失,第二个理由是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因为身份不符合继承农村宅基地身份上的要求,以这两个理由判决驳回了姜某1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姜某1的上诉。事实情况是当时房屋是一个土坯房,房龄达到120年,已经不堪,在夏季雨水浸泡之后出现部分坍塌。五间房总共才66平米,部分坍塌之后整个房屋都会扭曲,从生活常识就可以理解房屋是自然灭失,这个问题在一审时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已经出现坍塌的情况。从房屋的面积、材质、结构情况来看,坍塌已经不可救药,房屋在修补已经不现实的情况下,房屋整体重建,是非常自然的。一审将房屋重建认定为自然灭失,合情合理,符合事实情况。在重建房屋时,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并没有提出异议,尤其是刘某2,在一审时也说参与了帮忙,说明大家对房屋的倒塌重建不仅知情,而且还是认可由刘某1自行重建的事实,所以说房屋被认定为自然灭失没有任何瑕疵。姜某1对这一事实的否定没有新证据,不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关于姜某1强调的本案律师见证的证据质证不充分的情况。这个证据在二审中可不予再行审理,因为一审判决根本没有采纳这个证据,并不影响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姜某1特别强调这个证据也没有实际意义。
刘某2辩称,我亲自看见五间房,挨着柜子那儿坏了一个窟窿,后房沿坏了一块,可以修补。刘某1说的不是事实。
姜某2辩称,当时就破了一个洞,刘某1自作主张重建。
姜某3辩称,房屋只是破了一个窟窿,不影响其他房屋的使用。刘某1自己把房子拆了,偷着把房建了,没有和其他人商量。刘某1已经侵权了。
姜某4辩称,原房屋是北房五间。在2008年的时候出现轻微破损的东数第二间北侧墙体出现一个窟窿,房子只是破损而不是彻底坍塌。同时其他四间房屋完好无损,还可以继续使用房屋只是个窟窿其他还可以修补后使用。刘某1私自拆除房屋重建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姜某4对五间房屋拥有继承权,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刘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以下简称某号)土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刘某1承担。
刘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的诉讼请求。1.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刘某1父亲刘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某号的房屋,但事实是刘某3早年与刘某4结婚,育有三个子女刘某5、刘某1、刘某2。1962年10月左右刘某4去世。1967年7月11日刘某3与刘某6登记结婚。1998年9月刘某3去世,留下某号院正房5间(四破五),由刘某6居住。2008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后由刘某1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和扩建为现有房屋状况。因此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的遗产原5间正房已自然灭失,现在某号院的房产都是刘某1出资建设的,不应认定为遗产,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即使法院按遗产处理,也应认定刘某3死亡时留下的5间正房为刘某3和刘某6的共同财产,刘某6作为合法的配偶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本案应追加刘某6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刘某1对刘某6尽了赡养义务,刘某6立有遗赠协议,2012年11月9日去世后把自己的份额遗赠给了刘某1,因此刘某1主张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与刘某4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某5、刘某2、刘某1。刘某4死亡后,刘某3于1967年7月11日与刘某6登记结婚。刘某3于1998年9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6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刘某6之女刘某7于2006年死亡,刘某7生育三个子女,即闫某1、闫某2、闫某3。本案诉讼过程中,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法院提交了声明,表示就某村某号院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刘某5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刘某5之夫姜某5于2005年1月22日死亡。刘某5与姜某5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3。2002年刘某1在院内建中间正房4间、西房2间、东房2小间。院内最北侧原有老房为解放前建设,2008年雨季时坍塌,后刘某1重建房屋4间及南房3小间。刘某2称其给过刘某1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现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的房屋为院内最北侧的老房。
刘某6(甲方)与刘某1(乙方)曾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某号院全部是乙方出资建的,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的财产在甲方死后赠送给乙方;乙方应以最有利于甲方生活为条件来安排、照顾甲方,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医疗费以及甲方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
2012年2月1日,刘某5与刘某1、刘某2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刘某5、刘某2姐妹户口迁入某号院后,如拆迁按国家规定给予每人应得的平方米数。第一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70㎡,就按70㎡享受二居室;第二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60㎡,就按70㎡一套二居每人增加10平方米;第三种情况:如果人头平方米数为50㎡,仍每人增加20㎡达到70㎡一套二居;第四种情况:拆迁过程中二次拆迁不享受人头平方米数,因病不在,每人按50㎡独居一套。以上四情况二人同样适用,最后每人获得一套毛坯房为准。此协议由刘某1负责办理并执行以上方案。以上二人按上述四种情况其一得到一套住房后,则放弃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院刘某3名下房屋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西府派出所证明信、安定门派出所证明信(2020年10月22日)、东小口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刘某5)、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姜某5)、安定门派出所证明信复印件(2020年10月23日)、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刘某6)、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2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4月23日)、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房审批表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律师见证书、拆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中,闫某1、闫某2和闫某3表示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3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为其遗产,但在2008年时该房屋坍塌,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的遗产已经灭失,且该房屋的灭失是自然原因造成,并非刘某1擅自将房屋拆除后重建,故现已无可供继承的房屋,对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农村宅基地是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在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情况下,可继续使用相应的宅基地,但在宅基地上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刘某2称其出资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刘某2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只是北房后墙堂屋东边内墙土坯坍塌,并不是全部坍塌。证据2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坍塌情况。刘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因为这份证据只有村委会的盖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所以这份证明是无法核实的,形式上不合规,内容无法核实,这份证据确实证明了2008年这样一个100多年的老房因为雨水浸泡使得房屋部分坍塌这个事实。对于证明书,是两个自然人的证明,自然人没有出庭,也无法核实他们证言的真伪,而且事过十多年,把这个时间写得比较具体,这个真实性是有一定可疑的,这份证明书同样证明了房屋部分倒塌房顶露天没法住了的实际情况。根据这两份证据可以体现房屋当时已经破漏不堪的状态,无法正常居住,重建是一个非常自然合理的过程。刘某2、姜某3、姜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姜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姜某4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姜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姜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2、姜某2、姜某3、姜某4、刘某1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2.某号院内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本案中,某号院土地使用权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涉案当事人现均为居民户口,其主张继承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号院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认为,事实行为引起物权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姜某1主张继承的房屋现已全部灭失,无论何种原因灭失,其主张继承分割已灭失房屋之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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