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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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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继承,使用权人去世后,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7。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和田某3、被上诉人田某4、田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和张某、被上诉人田某6、田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田某5将北京市怀柔区281号院宅基地补偿款中的2344988.2元给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4、田某5、田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81号院拆迁补偿款属我父母的遗产,无论是地上物的补偿,还是房屋宅基地的补偿,我都享有继承的权利;二、本案并非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单独继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被拆迁单位拆除,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已经分离,认定错误;三、田某5取得涉案房屋和涉案宅基地补偿款,并不是因为自己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是基于我父母遗留房屋被拆迁的事实。
  
田某4、田某5答辩称,同意审判决。
  
田某6、田某7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281号院的确权问题。
  
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4、田某5将北京市怀柔区281号院宅基地补偿款2344988.2元给付田某1;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田某8与高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田某6、田某7、田某1、田某4。田某8于1995年2月4日去世,高某于2010年9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田某5系田某1之女。田某4、田某5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村民,田某1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
  
涉案宅院赵各庄村281号,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户主姓名为高书兰,涉案院落院拆迁前,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为65.12㎡,宅基地总面积为242.38㎡。
  
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田某5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置原则:1.凡属京沈客专建设项目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被拆迁人,在公告的拆迁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享受宅基地安置政策。2.另批宅基地安置面积为167平方米。……4.地上建筑建安成本费暂定2700元/平方米,届时多退少补……6.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一宗宅基地)只能另批一处宅基地安置……五、乙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预付地上建筑建安成本费:预付金额数为人民币810000元……”。同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田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拆迁其位于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281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1019116.8元。2018年5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田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总计2474704.8元,实际已支付拆迁款419116.8元。2019年11月2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田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依据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建设项目‘红线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需对乙方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281号的宅基地上房屋补偿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就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42.38㎡,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42.38㎡,建筑面积为65.12㎡。依据北京市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结果报告(详见评估报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5556607元。二、拆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604.8元;临时安置费(货币补偿):29085.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1690.4元。三、搬迁奖励费1.乙方在本次工作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甲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乙方7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69666元。2.乙方在本次工作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甲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乙方600元/㎡工程配合奖励145428元。3.乙方在本次工作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甲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乙方200元/㎡资源节约奖励48476元。4.乙方在本次工作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按认定且不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偿部分,给予2200元/㎡奖励533236元;5.乙方以约定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奖励费和房屋重置成新奖励费合计487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901679元。四、拆迁款总计6489976.4元……五、原协议拆迁款及租房补贴已支付情况⑴甲方与田某5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064(以下简称:原协议1),并且甲方已向田某5实际支付拆迁款1019116.8元。⑵甲方与田某5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编号:064补(以下简称:原协议2),并且甲方已向田某5实际支付拆迁款1455588元。⑶甲方已向田某5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租房补贴19536元。小计:2494240.8元。六、经协商双方同意:1.如原协议1、原协议2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鉴于甲方根据原协议向田某5已实际支付的拆迁款,在本协议生效支付拆迁款时予以扣减;3.原协议租房补贴58608元不予扣减。4.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怀柔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安置协议》自行终止。5.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扣减后的拆迁款4054949.6元……”
  
2019年1月9日,田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田某5、田某4、田某6、田某7诉至法院,要求田某4、田某5支付其拆迁补偿款672080元、置换宅基地权益折价款1093976元。在诉讼过程中,田某1提出因宅基地置换尚未落实,需另行主张,撤回了关于要求田某5、田某1支付其置换宅基地权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某4、田某5于2019年12月27日前给付田某1北京市怀柔区281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450000元(已给付);二、田某7、田某6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1称,在(2019)京0116民初445号案件中,田某1仅是就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的地上物补偿款进行了继承分割,原因是当时针对涉案宅院宅基地的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并未确定,所以在该诉讼中撤回了对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现该项补偿款已经发放,故要求对该笔费用进行继承分割。认为田某5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补偿款,并不是基于田某5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田某1作为城镇居民,同样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及宅基地拆迁利益享有继承权,不会因为田某1是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剥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对此田某5、田某4不认可,认为根据《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的附表1可知,地上物房屋及附属物总拆迁补偿款金额加上各项补助费一共是31690.4元,加上拆迁奖励款901679元,地上补偿款总计是1010251元,在(2019)京0116民初445号案件中,田某5、田某4支付给田某1的450000元地上物补偿款已经超出了田某1按照继承应当分得的数额。而且根据补偿协议的第六条第四款可知,田某5是基于放弃了新的宅基地安置才获得了货币补偿4054343.6元,以上补偿基于田某5是赵各庄村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才获得的,因此以上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因在(2019)京0116民初445号案件中,双方已就涉案院落宅基地院内地上物进行了继承分割并就相关补偿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于地上物补偿部分的继承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1是否有权享有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根据自然资源部相关意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是此意见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在拆迁案件中,房屋被拆迁单位拆除,不存在房地一体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已经分离,田某1主张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但是其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享有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缺乏依据,故对于其要求田某1、田某5给付其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某6、田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田某1是否有权予以分割。对此,田某1称上述宅基地补偿款属于遗产,故其有权继承。田某5一方则主张,该笔拆迁补偿款属于其放弃应该另批宅基地的补偿款,拿了这笔钱就不能再向村里主张宅基地了,所以并不属于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原登记在高某名下,其上原建有房屋,高某于2010年9月23日去世。其后,发生拆迁事宜,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款项已经全部分割完毕。需要明确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继承,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使用权人去世后,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具体到本案,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规定的安置原则是:另批宅基地安置面积167平方米。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田某5基于上述协议可以获得相应的新的另批宅基地。但是,2019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田某5选择了货币补偿,但因此丧失获批新宅基地的权利,上述补偿款的取得和田某5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补偿款项不属于遗产,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田某1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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