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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分家单略有瑕疵但符合农村习俗,且履行多年,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3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唐自头村涉诉宅院北正房二间(×号宅院的西数第一间,×号宅院的东数第一间)由陈某1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2、陈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某3、陈某1、陈某41985年1月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有效,并认定分家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家中一切财产归陈某3、陈某2、陈某4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陈某1的起诉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关键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分家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二、即使不考虑分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文件的内容上看,也并未分配12间房屋的所有权,陈某3、陈某1、陈某4三兄弟仅对12间房屋如何使用进行了约定,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陈某1、陈某4兄弟三人曾于1985年1月5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也仅是对现有的12间房子如何使用进行了约定,(即陈某4住×号院,陈某3住×号院,陈某2住×号院,后陈某4居住的×号院单独办理了宅基地,陈某3住的×号院、陈某2住的×号院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宅基地上)。该分家协议书特别强调约定“住所权属于老人的,任何人没有拆卖的权力。如果对老人的善养不好,老人有权要回房子”,并未对12间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配,该12间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老两口。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当然构成遗产,陈某1一审的诉求并无不当。三、一审关键事实不清。1.分家单由谁订立,如何签订,一审并未查清;首先,分家单的订立不符合农村的传统习俗也不符合农村处理类似事情的常规处理方式应属于无效(正常应由当事各方聚齐,达成协议后签字并由村干部现场见证签章)。本案的分家单并非陈某订立,也并非四个兄弟聚齐,在村干的部见证下签订。陈某、胡某及陈某1均未参与订立,而且陈某及胡某老夫妇自始至终未在协议上签字纳印,陈某1的签字是陈某3后来拿给陈某1签的。因为当时陈某4没房结婚,兄弟之中陈某1爱人赵某娘家条件较好,可以先暂住到丈人那边,所以陈某1就同意把自己的婚房腾出来让陈某4结婚。陈某3当时拿着这个协议找陈某1也是这么说的,签协议就是为了腾房让陈某4先用着,所以陈某1当时也没在意,因为愿意帮兄弟腾房结婚所以直接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并没有细看协议的内容,甚至过后也没把这个协议放在心里,直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拿出协议,陈某1才注意到第8条有“陈某1不得无理取闹”“陈某1对老人没有赡养的役务,有叫老人享福的役务”的说法,陈某1出于对父母的体谅,对兄弟陈某4的关爱,把自己住的房子腾出来让弟弟完婚,跟家人的关系一直都好,完全不理解协议里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说法,也不知道协议由谁拟定,当时写这句话的用意何在。
而且事实上陈某1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对老人所尽的孝道比任何一个儿子都多。2.不考虑协议效力,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处理的只是居住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选择性遗漏协议上的这条约定。3.协议也没有得到履行,协议8条里约定某中、某虎二人每人给某华300元。但实际上陈某4并没有把钱给陈某1。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也没有查,并未进行析产。4.一审中遗漏了2000年3月对原家族承包土地确权事实,这一事实可以证明陈某与胡某不了解、也不会认可分家单的内容。陈某2将(2020)京0113民初163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见,2000年3月唐自头村进行了土地确权工作,当时陈某、胡某夫妇还健在,当时土地确权陈某、胡某与陈某1为一户,确权土地共5.61亩,陈某1享有确权土地。这与分家协议第6条老人的土地由陈某3、陈某4耕种的约定并不相符,说明协议书的内容老人并不了解、也不会认可。另外,一审也忽略了是否具有村集体成员的身份问题,本案中诉争的房产院里,陈某3、陈某2已经不是村集体成员,只有陈某1还是本村农民,宅基地的权属变更要考虑农民的安置,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对此也应有所考虑。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不存在陈某1“入赘”,陈某1婚后是住在家里的,是因为后来陈某4结婚无房,才搬到丈人家腾房让弟弟先结婚,没住在家里,不能说就是入赘,不能分老家的房子。陈某2也没回老家去住,那他也是入赘,他怎么还占着老家的房子。2.不存在老人与陈某2共同居住的事实,两个老人一直到去世都是自己居住。陈某2把房子出租,他并不在此居住,老太太胡某去世还是租房的租客发现的,陈某2都说不出老人到底是怎么走的。陈某2名义上自称和老人一起住,实际并非如此,他没尽到基本的看护义务。3.陈某2提交的所谓的2018年的录像是经过剪辑的,并不完整,而且非常短,无法判断何时录制,也无法判断老人是在何等背景下有这样的表现,是否存在胁迫、诱导,无法判断是否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明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陈某2将房屋出租,疏于管理导致失火,修复原有房屋的行为是其应尽的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因认定后盖的房屋均归陈某2所有。5.一审所谓的遗嘱不符合基本的形式要件,一审并没有认定。6.依据现有的拆迁政策,如果宅基上没有房产,陈某1就属于空挂户,没有获得购买50平价房的购买资格,作为村民陈某1将来没法解决居住的问题,请求法庭关注陈某1面临的困境。
陈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1985年的分家是有效的,分家单就是为了确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实际上就是把房子分了。分家单中陈某1本人亲笔签字,明确了不继承。
陈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
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陈某1结婚是入赘到妻子家,一天都没在家住过。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唐自头村涉诉宅院北正房二间(要×号宅院的西数第一间,×号宅院的东数第一间)由陈某1继承;2.诉讼费由陈某3、陈某1、陈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高唐自头-集某(证)字第×号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于2001年2月16日去世,胡某于2018年12月17日去世。
1985年1月5日,陈某订立分家单,内容为:陈某3、陈某4二人从85年的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老人15元零花钱,老人有病时的一切开支,由陈某3、陈某4、陈某2三人负担,实报销(包括一切生活开支和药费),老人百年之后的一切开支由陈某3、陈某4、陈某2三人负担,现有的房子12间,陈某3住新房的东边,陈某2住新房的西边,陈某4住老房。老人以后不能劳动时,住谁家谁家不能不扶养,工资不扶养的户每月给伺候的户15元(陈某3、陈某4、陈某2三人伺候)。陈某1自分家之日起,家中所有的一切财产属于陈某3、陈某4、陈某2所有,陈某1不得无理取闹,陈某3、陈某4二人每人给陈某1300元,陈某1对老人没有赡养的义务,有叫老人享福义务,必须自觉。分家单上有村委会盖章及村干部赵某、陈某5签字,协议人处有陈某3、陈某4、陈某1签字。陈某2称其当时在外上学,故未在分家单中签字,但一直知道也认可分家单的内容。陈某1认可分家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表示实际情况和分家单不一样,是陈某让陈某1夫妻先回娘家居住,其签字原因是没想到今后可能会拆迁。
陈某2提交遗嘱一份,遗嘱显示遗嘱人系胡某,代笔人是胡某1(原被告的舅舅),证明人是李某1和鲍某,内容为为了家庭和睦,趁我现在身体健康脑子清醒明白的时候,今天特立此遗嘱。
本人胡某,完全同意我丈夫陈某生前的分家单,新房东边院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大儿子陈某3所有(永远使用居住),新房西边院及房屋的所有权归老儿子陈某2所有(永远使用居住),最西边老房院及房屋的所有权归三儿子陈某4所有(永远使用居住),我现在把我丈夫陈某名下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证内的房屋土地的所有权按分家单一分为二,东边院及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3所有,西边院落的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陈某4因单独有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与这边无关,最西边老房院及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4所有,二儿子陈某1因放弃了赡养老人(生不养死不葬)同时也放弃了家产的权利(分家单已说明),因未尽赡养义务,所以家中房屋土地财产与陈某1无关。今后凡因陈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证内的返块地皮,无论是拆迁补偿还是房屋出租等一切收入所得,东边院及房屋归陈某3所有,西边院及房屋归陈某2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陈某1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3表示写遗嘱时张某在场,是胡某1写的,胡某也在场,写完后胡某1给胡某念了遗嘱,两位见证人是下午到的,李某1要给胡某念遗嘱,胡某称胡某1已经念过了,但李某1还是又念了一遍。
陈某1提交胡某1书写的《证明》及电话记录,《证明》内容为上述遗嘱不是我大姐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是我大外甥媳妇张某代笔写的此遗嘱,此证明全是张某口述,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写遗嘱时我大姐胡某没在跟前,是我大外甥媳妇张某背着我大姐胡某写的,证明人鲍某和李某1都不在写遗嘱的现场。电话记录中胡某1表示其给胡某念了遗嘱,遗嘱是张某写的,胡某1抄写的,书写时胡某不在场。
陈某1申请胡某1出庭作证,但胡某1未至庭审现场,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下午庭审中通过张某手机联系李某1,李某1表示其在看护孩子没法作证,称遗嘱一事时间太久不记得了。
陈某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人分别为戈某、白某、胡某1等9人,陈某2称证明人为原被告舅舅舅妈以及街坊邻居,内容为:陈某3、陈某1、陈某4、陈某2的分家协议是在陈某5、赵某本村干部和其父母主持下签署的,和平街×号宅院分给陈某3,和平街×号宅院分给陈某2,和平街×号宅院分给陈某4。
陈某1自结婚后不在顺义区高丽营镇唐自头村和平街×号宅院居住,离开本村到妻子家顺义区仁和地区复兴村居住,按民俗就是入赘,当时没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故没有房产,只是户口登记在这宅院里。和平街×号宅院分家得到的北正房4间在2012年12月5日因电路故障起火烧毁。2013年3月陈某2对烧毁房屋进行了重某。自分家后其父母和陈某2一起居住在和平街×号宅院里,陈某和胡某是由陈某3、陈某4、陈某2三人负责赡养及送终。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2提交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燃气费、电费支付凭证、为胡某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等证明其赡养父母,陈某2另提交户口本、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分家后父亲即将集体土地某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交由其保管,除了×号宅院外其在本村没有宅基地,后其分得的四间房屋发生自然火灾,故其重新某房。陈某1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
陈某3表示×号宅院有四间北房,从西数第二间入门,往东西两间相连,往西是一个单间,1983年11月份由父母、陈某3、陈某4一起建造,目前仍是1983年的老房结构,后续进行装修都是陈某3花的钱。陈某2表示×号宅院从中间有一个走廊,往东有两间相连,往西有两间相连,都从走廊进,自然火灾发生前的房屋是1983年11月与陈某3的×号院同时建造的,发生火灾后其重新某了北正房四间。陈某1对上述房屋结构予以认可,但称两处宅院都是表姐夫给盖的,盖完房没交工钱,是其给的3000元,之后也没有让陈某夫妻还钱。
陈某2另提交胡某于2018年的录像,录像中胡某表示×号宅院中14间房屋是陈某2重新建造,其和陈某2共同居住,房屋没有陈某1份额,分家时说明(对父母)活着不养死了不葬。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视频是经过处理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某1如法院判决宅院有其份额,是否同意折价补偿,陈某1表示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985年的分家单的效力。1985年的分家单中明确写明家中一切财产归陈某3、陈某2、陈某4所有,陈某1不得无理取闹。该分家单经家庭成员一致确认、村委会人员在场见证并盖章,分家单的分配方案和签订过程符合农村的传统习俗,并实际履行多年,故对于分家单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陈某1主张实际情况与分家单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现又以当时未想到会有拆迁为由反悔,有违诚实信用,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结合2018年胡某生前录像,其清楚说明1985年分家单明确没有陈某1份额,胡某本人陈述与1985年的分家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均应按照1985年的分家单内容执行。陈某1称也向老人花钱尽孝心,但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作为儿女的义务,子女向父母尽孝道并不以是否继承财产为前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1985年1月5日《分家协议书》的内容为:1.陈某中,陈某4二人从85年的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老人15元零花钱。3日晚上自觉给送去。2.老人有病时的一切开支由陈某中,陈某4,某明三人负担,实报销(包括一切生活开支和药费)。3.老人百年之后的一切开支由陈某中,某虎,某明三人负担。4.现有的房子12间陈某中住新房的东边,某明住新房的西边,某虎住老房。但所权属于老人的,任何人没有折卖的权力。如果对老人的善养的不好,老人有权要回房子。某中南边有某明8尺走道。5.陈某中和陈某明有一人想拆房子时,必须给留下一间作价不准拆掉。6.老人的口粮,现在有地自己愿意种的话儿女不给拿口粮,不愿意种时地由陈某中,某虎二人给种,但每人每年给老人拿口粮500斤细粮粗粮不要。7.老人现在单住单起伙,以后老人有权选择自己的住处,到那家住那家必须欢迎不准虐待。老人以后不能劳动时,住虽家虽家不那扶养工资,不扶养的户每月给次候的户15元。(某中某虎某明三人负责次候)。8.陈某1自分家之日起,家中所有的一切财产属于陈某中,某虎,某明三人所有,陈某1不得无理取闹。但某中,某虎二人每人给某华300元,陈某1对老人没有善养的役务,有叫老人享福的役务,必须自觉。9.陈某明结婚时某中某虎二人个拿200元,陈某4结婚时陈某中给拿300元(给某虎),现有的树木和一切伏财规陈某4陈某中二人所有。陈某明上学时的一切开支由某中,某虎二人负担。儿女的孩子老人不管如果老人愿意给看的话可以。以上各项协议必须共同遵守。
关于分家协议书关于给付300元约定的履行情况,一审中,陈某1称,300元是老家跟陈某1夫妇说陈某4给我方300元、陈某3给我方300元,是因为结婚没有给买东西,是给我方结婚的补偿,陈某3给了,陈某4没有给。诉讼中,陈某4称,我给了,什么时间给了记不清了,分家之后就给了,没有打条,给的现金。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1985年分家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家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老人因病开支的负担、老人百年之后的开支负担,并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分配、老人年老时的赡养问题,亦明确约定了家中一切财产归陈某3、陈某2、陈某4所有,陈某1不得无理取闹,以及陈某中、陈某4每人给陈某1300元等内容。该分家协议书经包括陈某1本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村委会人员在场见证并盖章确认,分家单的签订符合农村传统习俗,且实际履行多年。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其对分家协议书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1上诉主张分家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陈某1主张陈某2提交的2018年的录像是经过剪辑的,并不完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胁迫、诱导,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陈某1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及2018年胡某生前录像内容,结合农村签订分家单的传统习俗,认定胡某本人陈述与1985年分家协议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合法有据。各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1985年的分家协议书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关于1985年的分家协议书的内容,陈某1上诉主张分家协议书系对于涉案院落房屋的使用权的处置,并非所有权的处置。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家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除陈某3、陈某2、陈某4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外,亦载明了家中所有的一切财产属于陈某3、陈某2、陈某4所有,根据分家协议签订目的、协议整体文义理解、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家庭成员生活状况,结合2018年胡某生前录像内容、并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据以认定各方在分家协议书中对于房屋所有权利的处理意见,陈某1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1主张陈某4并未支付300元,陈某4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表明陈某1曾就此主张权利,且陈某1据此主张分家协议书未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1上诉主张虽签署了分家单,但对分家单载明的相关内容不清楚,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1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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