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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农村常有一些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一些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3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1、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3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对李某华的遗产范围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涉案11号院内存在翻扩建情况,但翻扩建者无论是否是刘某1、王某某,都应当作为李某华的遗产,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华的遗产为11号院原有北房中的一半,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对申请人能否继承李某华所留下房屋的遗产份额,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以申请人婚后未在11号院和将户口迁出为由剥夺继承房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认定申请人不能继承李某华遗产份额,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刘某2、刘某1、王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李某华的遗产范围认定,法律适用并无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李某华遗产范围的认定是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后作出的合理合法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继承李某华遗产份额的认定,法律适用并无错误。1.申请人在故意混淆概念。一、二审法院并非剥夺了申请人继承李某华遗产份额的权利,就申请人应当继承李某华遗产的份额,法院已经判决刘某2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款,其继承权已经依法得到了保护。申请人要求分割异地迁建后宅院,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属于宅基地,且迁建所得的宅院是在李某华去世后基于原宅基地及刘某2本村农民身份等政策而获得的,该宅院并非李某华的遗产。因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且李某华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价值也已经在异地迁建的评估过程中进行了确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判决申请人获得李某华遗产范围内的相应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适用问题,申请人过于咬文嚼字,没有通过上下文相结合来进行理解,以致断章取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为刘某3继承李某华的遗产份额问题。通常,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3称其有权继承李某华11号院的份额及由其份额转化而来的异地拆迁房屋。考虑到刘某3婚后已经将户口迁出本村且其在别处另有宅基地,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3不享有异地拆迁房屋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刘某3要求继承异地拆迁房屋相应份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拆迁安置款中房屋周转补助、搬家补助、环境贡献奖等款项给付的对象仅为拆迁时在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人。由于刘某3现已不在11号院居住,其不能分得上述款项。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刘某3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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