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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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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过程中,被告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
  
上诉人高某1、高某2与被上诉人高某3、高某4、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套房子因取得违法,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某厂房改时,以山某身份购买了秦皇岛福利房。后北京房改时,高某3出面办理了山某在秦皇岛无房的证明,2002年在北京以高某6身份购买了第二套房改房。高某3告知父母北京房虽经房改但不能上市,出售只能卖给原单位,买下也只是居住权。国家批准央产房可以上市是2003年年底,高某3向父母隐瞒了这一情况,使父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4年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第一份遗嘱。遗嘱表示:“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福利分房,我买下一套住房”,遗嘱这里对改革开放后的房改表述为“福利分房”,说明对改革开放后的房改仍停留在改革开放前福利分房只有居住权的认知,由此证明遗嘱是对居住权的处分。2005年秦皇岛房改房单位集资建房,以山某的身份购买并将原房改房退回原单位。由于秦皇岛房产的变化,北京房只能居住、秦皇岛房是集资建房,两者性质基本相同,父母重新遗嘱处分,北京房不变仍延续第一次遗嘱内容,新购集资房由高某5、高某1、高某2、高某4继承。两次遗嘱是在国家规定不能重复购买福利性住房和遗嘱人对房产性质不清楚情况下的表述,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高某3起诉以第二次遗嘱为依据,是对遗嘱人在不明情况下遗嘱内容有违规事实,公证程序有错误的不法适用。高某1、高某2对公证遗嘱提出的质疑,判决没有确认质疑的内容是否属实,就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认定合法有效,没有信服力。高某3以虚假证明购买北京福利房是规避国家政策的主观故意,诉讼是以合法形式为达到不合法目的的继续。一审判决应该以两套房产均为合法财产为前提,否则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高某3没有对秦皇岛房产诉求,判决不应支持对秦皇岛房产的继承。
  
高某5辩称,父母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父母的遗产是合法所得。
  
高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遗嘱是父母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公证遗嘱处理遗产,诉争房产由高某3继承。
  
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高某6、山某死亡时所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由高某3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高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高某4认可父母做的遗嘱,高某4尊重父母的遗愿。高某4要求法院对遗嘱作出合情合法合理的判决。高某4同意北京的房子由高某3继承,高某4与高某5、高某1、高某2共同继承秦皇岛的房子。
  
高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父母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北京的房子由高某3继承,秦皇岛的房子由高某5与高某4、高某1、高某2共同继承。2013年10月4日,母亲召开过家庭会议,大家意见不一,没有协商一致,之后母亲也多次说要我们商量。我们都是兄弟姐妹,希望双方在尊重父母的遗愿基础上协商解决。如果其他人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高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高某3的全部诉求。高某6、山某自1992年从北京移居到秦皇岛居住,住在父母原单位福利房,父亲在北京的福利房由高某3居住。父母于1997年7月在秦皇岛某厂开始房改时购买了该单位福利房,以后北京房改时某局要求秦皇岛单位出具配偶在秦皇岛住房现状证明,高某3出面办理了秦皇岛市无房的证明,这样2002年在北京以高某6身份购买了第二套房改房。后来父母说高某3告知北京房屋虽房改但不能上市,如果出售只能原价卖给原单位,买下来也就是居住。2004年写下第一份遗嘱,所以按当时的实际情况,父母只是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做出了决定。2005年秦皇岛房改房单位集资建房,以山某身份购买了131平米房产一套,并将原房改房退回原单位。由于秦皇岛房屋的变化,2007年建成入住后写了第二份遗嘱并公证,内容北京房无变化,秦皇岛新购房由高某5、高某4、高某1、高某2继承,当时无房产证。该房2016年登记为经济适用房,北京房屋无变化实际是延续的是第一次遗嘱的内容。父亲去世后,高某3表示要继承北京房一半的产权,高某2得知后通过查询才知道北京房早已可以上市交易。这样高某2逐向母亲提出北京房可以上市的说明,当母亲了解情况后向全部子女提出要重新决定的表示,2013年召集全部子女一起开会,高某3表示反对但可以给其他子女一些补偿。以后母亲直至去世前多次表示房产要重新决定的意愿,但高某2不会像高某3那样,置母亲年老于不顾处心积虑的去谋求一纸遗嘱。通过这些可以看出,高某3不顾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向北京单位提供秦皇岛无房证明,造成北京房产在违反国家房改房政策下取得,使得父母在不知情条件下做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决定。遗嘱处分的应该是个人合法财产,遗嘱没有对房产性质表述、内容不完备。在一个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套福利性保障住房和中央在京国家机关调京干部住房管理规定的国家政策下,对同时持有两套福利性保障住房,遗嘱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损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认定遗嘱所处分房产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不能认定遗嘱内容合法有效。遗嘱公证的程序上有问题,不合法。公证没有对遗嘱内容真实合法进行查证,没有对遗嘱内容合法适用条款的认定。对遗嘱的审查不仅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行为能力,还要审查必要证明材料和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公证时遗嘱人未提供有效申请材料,公证员也没有对有效证明材料和遗嘱内容进行审查。遗嘱内容是在公证员粗略询问的情况下,事后由公证员起草打印,再由遗嘱人签字的。公证部分没有对公证程序清楚表述,不能确定公证程序的完整。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没有对北京房产证和秦皇岛房产证明查看验证,也没有对北京房产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到对公证事项和有关文件的审查责任,违背了司法机关确立公证对审查必要遗嘱证明材料和遗嘱内容的要求。公证员不仅没有审查的实际行为,公证书也没有“经审查”的文字确认,导致出现遗嘱公证与事实不符。从表面上貌似完善,但实际是假的,也是不合法的,不能成为公证机构公证的依据。公证遗嘱不合法、不完善,高某3以此为起诉依据,有违法律。自父母1992年回到秦皇岛直至去世期间,均是由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5照顾日常起居,高某3每年只来三五天,对父母照顾甚少。
  
高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98年房改时山某购买了在秦皇岛居住的原工作单位的福利房成为房改房,2002年北京福利房产权单位房改时,向秦皇岛二人原工作单位要求说明在秦皇岛的住房情况,高某3向北京房产单位办理了由秦皇岛原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这样高某62002年购买了北京单位福利房成为房改房。2004年父母立手书共同遗嘱,北京房屋由高某3继承。2006年山某将秦皇岛房改房交原产权单位,购买了原单位新的集资建房。由于秦皇岛房屋的变化,父母二人重新立遗嘱并在秦皇岛公证,北京房仍由高某3继承,新购集资房由高某5、高某4、高某1、高某2继承。1998年购买秦皇岛原福利房成为房改房后,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福利性住房的规定,不能再次购买北京福利房。北京单位向秦皇岛单位索函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在高某3的操作下秦皇岛出具的无房证明是高某3对北京单位的隐瞒,是高某3的过错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导致北京房成为违规所得。那么第一份遗嘱对违规所得的房改房显然不能认为有效。现在高某3诉讼的依据是第二份遗嘱,第二份遗嘱中高某3主张的内容延续的完全是第一份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仍然不能否定北京房违规所得的事实。第二份遗嘱是向秦皇岛原单位交回房改房,重新购买的集资房继续维持了拥有两套福利性住房的现状。同时在北京房违规所得情况下,新购集资建房形成二次违规。在违规状态下的遗嘱即便经过公证,也不能认为有效。因为高某3依据的遗嘱中没有对北京、秦皇岛两套房的性质说明,公证书也没有认定是遗嘱人合法财产的表述,所以不能认定公证遗嘱有效。两套违规所得房产在遗嘱人死亡时仍属于保障房性质,不符合继承法遗产是遗嘱人死亡时合法财产的规定,遗嘱公证没有审查出遗嘱内容违规事实,公证程序有错误,所以高某3的起诉没有依据,不能形成主张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6与山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5、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6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山某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房屋)登记在高某6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段某栋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秦皇岛房屋)登记在山某名下。
  
高某3主张高某6和山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分别留有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二人去世后自愿将共有的北京房屋遗留给高某3一人所有,将共有的秦皇岛房屋遗留给高某5、高某1、高栏均、高某4四人所有。高某4、高某5对上述公证遗嘱均无异议,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秦皇岛房屋。高某1、高某2对遗嘱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高某6和山某处分的房屋不是个人合法财产,且公证遗嘱程序有错误,遗嘱应为无效。高某2称其见到公证人员到家中给父母做公证,但当时并未核对房屋手续,公证程序不合法。
  
高某2主张山某曾于2019年5月作出房屋处理决定,为此提交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山某卧于床上与高某2交谈,山某称:“以后这个房子爱怎么的怎么的,这房子有你爸的那时候说,这个房子这么的,那个房子那么的,现在我也不管了,房子谁都有,你们商量。不过这个房子人家不让卖,我听着说是不让卖,人家这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自己做主,可能你们家里的人爱怎么住怎么住。”高某3对监控录像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截取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相关规定,且山某仅提及秦皇岛房屋,未提及北京房屋,未对遗嘱予以否定、撤销或有新的处理意见。高某5、高某4对上述监控录像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山某和高某6名下,系二人婚内取得,均为高某6与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高某2、高某1主张两套房屋系违规所得,未举证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两套房屋应均作为高某6与山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高某6与山某分别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应属合法有效。高某2提交的监控录像中山某并未明确表示对遗产的处分意见,不构成遗嘱,亦不是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现高某3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北京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高某4、高某5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秦皇岛房屋,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由高某3继承所有;二、山某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段某栋某-某号房屋由高某5、高某1、高某2、高某4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前往某局调取山某在秦皇岛住房现状的证明信;申请前往秦皇岛第二公证处,调取公证整个过程的相关材料,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两套房屋的取得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公证遗嘱无效。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高某3的意见为: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两套房产至今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存在违法情况,房产是否违法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高某1、高某2如果对公证遗嘱有异议,应该向公证处提出复议,而不是在本案中对此提出主张。高某4的意见为:不同意调证申请。高某5的意见为: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山某和高某6名下,系二人婚内取得,均为高某6与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2、高某1虽主张两套房屋取得违规,但在上述房屋登记尚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并不影响两套房屋作为高某6与山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至于公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是否违规,高某2、高某1应向公证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高某2、高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2.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两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两处房屋之物权登记情况为,北京房屋登记在高某6名下,秦皇岛房屋登记在山某名下,上述两处房屋属于高某6与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作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继承。故高某1、高某2上诉提出两处房屋之取得违反了相关购买福利性住房政策不属于遗产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公证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高某1、高某2主张公证遗嘱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未向公证机构请求复查,故其上诉主张公证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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