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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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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
  沈某1及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女。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王某2、高某、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对王某、沈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中王某的份额进行确定和法定继承;2.支持王某1在一审时对王某夫妻存款、河南省洛阳市房屋拆迁款、王某抚恤金和丧葬费中可分配部分均予以法定继承;3.按权益大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事实与理由:公证遗嘱的文字材料没有反映出老人的真实意愿和立遗嘱过程的程序,这些在程序及制作上不合法的问题导致所立遗嘱存在严重瑕疵;自书遗嘱中不合情理及不符事实的指责,说明该自书遗嘱不是王某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沈某1、王某2、高某、沈某2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对王某、沈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产中王某份额进行确定和继承;2.对王某夫妻2020年6月17日存款予以继承;3.对王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房屋拆迁款所确定的162962.2元中的份额予以继承;4.对王某的抚恤金、丧葬费中可分配部分予以继承;5.按权益大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长女王某1,长子王某3;吴某于1965年5月死亡;王某与沈某1于196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68年3月4日生有一子王某2;王某3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生前离异,无子女;2020年6月17日王某死亡;
  
诉讼中,沈某2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提交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信和公证书;
  
针对高某的主体资格,其提交证明一份,上载“高某(原名王××)……生父:王某……2020年6月17日因病去世;生母:吴某,1965年去世。养父:高××……于2004年3月11日去世。养母:顾××……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经查高某系王某和吴某的亲生儿子,吴某在高某不到一岁去世,因孩子多家庭生活困难,无奈的王某经人介绍在1965年11月将一岁多的高某送给了×林省德惠县大房身镇的高××一家。此后高某一直生活在高家,但和王某一家一直有亲戚来往”;经法院询问,高某认为其与高××和顾××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继承了高××和顾××的遗产,并表示无法提供明确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王××这个名字没有户籍登记的记录;
  
(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0792号公证书上载“申请人:王某,男,一九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王某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高雅、崔丹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捺其右手拇指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有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盖章和公证员的签字。立遗嘱人:王某,男,一九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我(王某)与妻子沈某1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3.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XXXX号)的产权所有人。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沈某2(个人)、儿子王某2(个人)二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下有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按捺;公证档案中有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和询问笔录,其中诊断证明上载“该病人检查,目前神志清楚,语言表达准确清晰,记忆力好,具有正常行为能力”,询问笔录上提到“沈某1是离异,沈某2是沈某1和前夫的孩子,沈某1和前夫只有沈某2一个孩子,我和沈某1结婚后,沈某2在姥姥家生活,我们负担沈某2的抚养费”,询问笔录上有询问人、记录人以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按捺,并附有录像;王某1和高某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王某1和高某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及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同步录像反映订立过程有数位利害关系人在现场指导,另有他人也有插言,证明此次遗嘱订立过程违法,且该录像不完整,没有王某书写自书遗嘱的过程及公证遗嘱签字画押过程,缺失重要环节,违法法律规定,最后录像从头到尾都没有听到王某老人主动称呼由哪个孩子继承,均是在公证人的提示下重复或回答反映出老人的不自愿,总之该遗嘱不能反映老人真实意愿且违法,应认定遗嘱无效;
  
2018年2月28日,王某自书遗嘱一份,上载“王某遗嘱立遗嘱人王某,男,汉族,1929年2月22日生,大专文化,郑州通信段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孟村4栋19号,身份证号×××。1950年8月,我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与196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1和儿子王某3,1965年,吴某去世,2015年10月4日王某3去世。1965年12月18日我与第三人沈某1登记结婚,与1968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2。我今年已89岁,神志清楚。为防止我百年后遗产纷争,特立遗嘱如下:望妻子和子女尊重我的意见。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孟村4栋19号,建筑面积53.7平方米,市房权证号丰页成字第XXXX号,填发日期1996-9-16。新市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系我与妻子沈某1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我所有,我的次子王某2。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孟村4栋19号,身份证号:×××,家境状况一般。多年来对我赡养尽心尽力,照顾周到。该房屋一半产权全部由次子王某2继承。又: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洛市房产证(200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该房是我与妻子沈某1夫妻共同所有。2015年10月4日我的长子王某3去世。2015年11月4日王某1要求我将该房产赠与给王某1,我在悲痛之中同意赠与王某1。在办理过户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价款为110元,系名为房产买卖合同实为房产赠与合同。王某1得到我赠与的房产后,对我的态度转变,王某1不对我尽赡养义务,且无理阻止我依法领取我长子王某3去世后的抚恤金。并对我车人进行人身打骂伤害,我非后悔,非常痛苦。2016年10月20日我到洛阳市瀍河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5年11月4日,我与王某1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如果我能胜诉,将来房产过户给我名下,该房屋属于我的产权全部有我的次子王某2继承。3.我百年后我的名下的相关银行存款等全部由王某2继承。单位所发放的一切存款、钱款,包括: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某2,全权代理王某1不得干涉。我的后事由王某2全权办理”,下有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按捺;王某1和沈某2、高某均认可该自书遗嘱是王某的笔迹;王某1和高某不认可遗嘱的内容,王某1和高某认为不是王某的真实表示,是被沈某1控制指导让王某写的,该自书遗嘱并无每页签字,反映的订立过程不真实,遗嘱是在公证遗嘱后20天写的,当时老人表示过不做更改,之后的遗嘱是无效的,王某1和高某对遗嘱书写的时间、环境和保管有异议;沈某2对内容有疑惑,和公证遗嘱矛盾,可能是被指使写的,沈某2不知道这个遗嘱,沈某2不确定是否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沈某1认可该遗嘱;
  
坐落于北京市孟家村4号楼1层4门19号房屋(下称“19号房屋”)登记在沈某1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为王某和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一致认可无论房屋如何分割,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按份分割,并相互协助办理过户;
  
2020年4月21日王某、沈某1诉王某1合同纠纷,要求王某1返还王某、沈某1瀍河区陇海街5-4-202号房(下称“20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1万元;(2020)豫0304民初471号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三、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耀明与被告王某1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王某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号房产以11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王某1缴纳了相关税费共计1713.64元后,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原告沈某1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民再×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与王某1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瀍河区×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后上述房屋因依法征收,王某1取得拆迁款,×区人民法院以(2020)×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1返还王某和沈某1房屋拆迁款325904.37元,后沈某1和王某1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王某死亡,王某2和沈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民终×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载明“王某在本案上诉期间去世,其在本案中应得的财产162962.2元成为遗产,应得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解决。王某1应当向沈某1支付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并判决变更×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返还沈某1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上述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现在王某1处;
  
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明细“2020年6月21日为224.11元,2020年6月26日转账224元,余额0.11元”,双方一致认可是王某2取款的;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余额为352.84元;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明细“2020年6月18日转出1000元,余额为4289.94元,后打入三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均为7952元,2020年9月17日打入企业养老离休健康休养费2181.84元和企业养老离休物业补贴480元及数笔利息,王某2取款数笔,现有余额2698.37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企业养老离休健康休养费和企业养老离休物业补贴参照遗产分割;
  
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显示王某丧葬补助费10458.6元,一次性抚恤金198558元,多领养老金扣减金额17856元,护理费扣减6000元,实际支付金额185160.6元,双方一致认可该钱款未领取,在单位,扣减的养老金和护理费系王某死亡后打入三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为证明王某1打骂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王某2提交通知、道歉信和视频,并申请调取报警记录,沈某1和沈某2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某1和高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书写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报警那次是因为王某1的弟弟死亡情绪不稳定,精神异常,并提交病历予以证明,高某认可病历,王某2、沈某2和沈某1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为证明王某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王某2提交王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缴费记录、照片等,沈某1和沈某2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某1和高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仅是部分时间段的病历,且王某的花销是实报实销的;为证明王某2垫付丧葬费,王某2提交殡仪服务费用票据、墓地费用、护工费用和餐饮费用,沈某1和沈某2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某1和高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墓地的费用有异议;为证明沈某1高龄且有病,要求多分抚恤金,沈某1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王某2和沈某2认可,王某1和高某对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认为沈某1有病是真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继承人,高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王某的继承人,且高某认可其与高××和顾××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继承了高××和顾××的遗产,×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民终×号民事判决并未追加高某为继承人,故高某并非王某的继承人;沈某2系王某的继子女,王某与沈某1结婚时,沈某2未成年,王某在公证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与沈某1负担沈某2的抚养费,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民终×号民事判决追加沈某2为继承人,故沈某2是王某的继承人;接触,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某1、王某1、王某2、沈某2;
  
关于19号房屋,系王某和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死亡,应将沈某1的一半分出为沈某1所有,其余为王某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该房屋的分割,王某明确指定由王某2和沈某2共同继承上述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份额,故法院认为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由于王某2和沈某2均为同一顺位继承人,故各占王某房屋份额的50%,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按份共有,并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王某2018年2月28日的自书遗嘱,因双方均认可该自书遗嘱是王某书写,故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王某1、高某和沈某2表示该遗嘱并非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王某立有公证遗嘱,故关于19号房屋中王某的份额以公证遗嘱为准;
  
关于存款,系王某和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死亡,应将沈某1的一半分出为沈某1所有,其余为王某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在自书遗嘱中表示在其百年后其的名下的相关银行存款等全部由王某2继承,故本院认为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由于王某2将部分存款已经支取,故应当将沈某1部分予以返还;
  
关于拆迁款,王某在自书遗嘱中对202号房屋的处分作出了表示,但是202号房屋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拆迁,202号房屋并不存在,王某在知晓202号房屋拆迁后,并未对房屋拆迁款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故视为自书遗嘱关于202号房屋部分已撤销,拆迁款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王某2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某2所支付的护工费、丧葬费,可以认定王某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分割时予以考虑;根据王某生前的经济状况,王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故对于其要求王某1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拆迁款在王某1处,故王某1应当予以返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企业养老离休健康休养费和企业养老离休物业补贴是王某死亡后发放,并非王某的遗产,经法院询问,双方一致认可参照遗产分配,故上述两笔款项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王某2处理了王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应费用,故丧葬费归王某2所有;抚恤金,法院结合各继承人与王某的关系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王某2将部分存款已经支取,故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判决:一、沈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其中50%归沈某1所有,王某2和沈某2继承各继承25%,王某1、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2和沈某2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余额由王某2继承,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某12934元;三、被继承人王某的企业养老离休健康休养费和企业养老离休物业补贴由王某2继承,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665.5元、沈某2665.5元、沈某1665.5元;四、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豫03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王某拆迁款162962.2元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某140000元、沈某240000元、王某242962.2元;五、被继承人王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王某2继承,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某178558元、王某140000元、沈某240000元;六、驳回王某1和王某2、沈某1和沈某2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高某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遗产的分配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王某1上诉主张公证遗嘱的文字材料没有反映出老人的真实意愿和立遗嘱的合法程序,该遗嘱在程序及制作上不合法的问题导致所立遗嘱存在严重瑕疵,自书遗嘱中不合情理及不符事实的指责,说明该自书遗嘱不是王某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王某1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王某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案涉公证遗嘱的内容违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公证的事项给予反证,其所提上述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是王某自己的笔迹,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自书遗嘱存在胁迫、欺骗、伪造、篡改情形的前提下,法院应当确认该自书遗嘱的效力,对于王某1认为该自书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结合案涉遗产的形式、范围、金额、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等情况,对案涉遗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1并未继续提供具体证据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反证,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7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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