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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提供与既有遗嘱冲突的遗嘱而又拒绝鉴定的,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王某1之外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王某2、夏某之母)。
原审被告:刘某1。
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夏某,原审被告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某1继承王某3全部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包括80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王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及王某3遗留的26.5万元存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夏某是否为王某3继承人的事实审查不清。夏某幼年时,其母夏某2与王某3结婚,在夏某未成年时夏某2又与王某3离婚,后王某3不再抚养夏某,与夏某的继父女关系解除。夏某不是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故王某3的遗产应由其子王某2与王某1继承分割。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3遗留的26.5万元存款的事实未进行审查,王某3遗留的该部分存款均系王某3去世后到期,但该部分钱款已被夏某2或王某2支取,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审查。三、王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该部分房屋租金应作为王某3的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夏某、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夏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12年,与王某3形成抚养关系,是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王某3的存款在其生前就已经全部取出;诉争房屋租金问题可以协商解决。
刘某1、刘某2既未出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
王某1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由王某1代位继承王某3的遗产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2、依法分割王某3存款26.5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某1法定代理人又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主张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对诉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和26.5万元存款进行继承分割。
王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3已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王某2,王某2要求继承房屋,可在参照遗嘱的前提下适当给予王某1一定的份额作为抚慰,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同意给付王某130万元折价补偿款。对于王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的26.5万元存款不知情。若诉争房屋不按遗嘱进行处理,因王某2对王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就诉争房屋分割问题,同意向王某1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
夏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王某2所持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对王某3的遗产进行处理。若不采纳遗嘱,同意将夏某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王某2;对于26.5万元存款的意见与王某2一致。
刘某1和刘某2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1934年4月6日出生)与刘某1于195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4(1960年4月6日出生)。1967年7月,王某3与刘某1离婚。1970年7月,王某3与夏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3带一子王某4,夏某2带一女夏某(1967年4月3日出生),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1979年3月17日出生)。1982年10月,王某3与夏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2由夏某2抚养。1985年4月,刘某1携一女刘某2(1970年2月20日出生)与王某3复婚。1988年10月,王某3与刘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2由刘某1自行抚养。
王某3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王某3的父母先于王某3死亡。
王某4(王某3之长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1986年11月18日出生)。王某4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王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王某4生前为首钢公司临时工,一直与王某3一起居住。李某2与王某1均系智力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王某1自小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低保补助维持生活。李某(王某1外公)系李某2与王某1的合法监护人。王某1自出生起一直随父母与王某3一起居住。2017年因拟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李某2和王某1母子才搬离该居所。
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夏某均否认刘某2对王某3尽过赡养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3生前体健,有工资收入,有住房,不需要赡养,无人照顾其生活起居。
1995年12月20日,王某3(乙方)与首钢总公司(甲方)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2009年8月25日,王某3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王某3死亡后,该房产由夏某2和李某共同出租,租金由夏某2收取。对于该房产的价值,王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280万元,王某2、夏某2主张26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进行价值评估,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
王某2向法院提交署名王某3的材料一份,载明“我是王某3,现有住房一套,807号,原为福利分房。自长子王某4去世后,多亏小儿王某2给以精神安抚至今,反思老父从小对儿愧疚(究),我愿百年之后把我的财产住房全部赠给小儿王某2,以表达我做父亲的弥补”。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王某1法定代理人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该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说明继承的内容,而且签署时间在《有关房屋的调解意见》之前,不能作为遗嘱。
王某1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王某3、夏某2、李某和董某(王某1之外婆)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有关房屋的调解意见》,载明:“坐落于807号小三居房屋,该房屋属于王某3和夏某2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准备在适当的时候卖掉,全部房款的二分之一归王某3,另外二分之一归夏某2所有。王某3将卖房款的四分之一赠予给儿子王某4(死亡)之妻李某2之子王某1,另四分之一赠予给儿子王某2。另外再赠予李某2、王某1十万元,在王某2或者夏某2的份额内。”。王某2和夏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由其母亲夏某2签署,但系在为了平息矛盾的前提下签署的,王某2没有参与,且最终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王某1法定代理人称提交《有关房屋的调解意见》是为了否定王某2持有的书面材料,该调解意见最终未履行。案外人夏某2亦不主张按照该意见分割财产。
王某1法定代理人称王某3生前有存款26.5万元,可能由夏某2保管,并提交了无署名和账户信息的手写日期和金额的字据照片一份,王某1法定代理人称该字据由刘某1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王某2提交的落款日为2011年的文字材料,王某1法定代理人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2不能向法庭提交证人、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佐证,且王某3已于2014年对房产做出了不同的处置方案,在此情况下,王某2不能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以致无法就该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王某2应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2提交的落款为2011年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的调解意见,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夏某和案外人夏某2均主张是在为了平息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出具出售房屋后款项的分配方案,但房产并未出售,本案当事人和案外人夏某2均不主张按照该调解意见分配财产。
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某3死亡时无配偶,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分别与刘某1、夏某2育有婚生子王某4和王某2。继女夏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11年有余,继女刘某2与王某3共同生活2年有余。王某4先于王某3死亡,王某1系王某4之独生子,故王某3的继承人包括王某2、王某1、夏某、刘某2,刘某1不是继承人。
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3的个人财产,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同一地段同类房产的市场成交价酌定房产价值为270万元。王某2主张自愿给付王某1相当于房产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王某1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接受,夏某愿意将继承的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赠与王某2,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刘某2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综合考虑抚养时间和赡养情况,酌定王某2向刘某2给付诉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万元。
王某1法定代理人虽然主张王某3应有26.5万元存款,但不能提供查证线索,故对王某1法定代理人要求依法分割该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1的情况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王某1应交纳的本案受理费用予以免收。
遂于2020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房屋由王某2继承所有,王某1、夏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某2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该房屋给付王某1折价补偿款900000元,给付刘某2折价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二审期间,就诉争房屋取得的租金问题,王某1法定代理人称诉争房屋从2018年开始至现在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为每个月3000元,其要求分得全部租金的二分之一;王某2称诉争房屋系从2018年4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为3000元,房屋租金由夏某2收取,但因房屋老旧故还有一些其他的维修费用及支出,所得的实际收入并非王某1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数额。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夏某能否作为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问题;二、王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的26.5万元存款及诉争房屋的租金是否应作为王某3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3与夏某2结婚时,夏某年仅3岁且跟随夏某2、王某3夫妇共同生活;夏某2与王某3离婚时,夏某已15岁余。夏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近12余年,从常理分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3必然对夏某进行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夏某2与王某3结婚时夏某的年龄、夏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等,认定夏某与王某3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夏某可作为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王某1法定代理人称夏某与王某3的继父女关系在夏某2与王某3离婚时即解除,继而主张夏某无权继承王某3的遗产,王某3的遗产应由王某2与王某1继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与夏某的继父女关系已经解除,且王某1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的诉求系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得诉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明确主张,在酌定房屋价值后,确定由王某2向王某1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王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要求分得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与其一审的诉讼行为相悖,且其就此进行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应对王某3遗留的26.5万元存款及诉争房屋的租金进行分割。就存款问题,王某1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在死亡时确实遗留有该部分存款,且未提供存款的查证线索,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1法定代理人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就诉争房屋租金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王某1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应对诉争房屋的租金进行分割,但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请求,且二审中王某2虽认可诉争房屋产生了租金收益,但其不认可王某1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租金金额,王某1法定代理人亦不同意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1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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