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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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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的标的物灭失后,继承人不可再就遗嘱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
  原审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
  原审被告:颜某。
  
上诉人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原审被告金某、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2、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3、黄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3、黄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黄某3、黄某4故意损坏祖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让二人逃避了法律责任。黄某3、黄某4在得知黄某1、黄某2将诉争房屋诉诸法院后,私自将未分割的祖宅拆毁,具有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测,目前现场还有房屋外墙没有拆,房屋的基本属性还在,还具备分割的基本条件。
  
黄某3、黄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第一、诉争房屋是黄英和金某修建的,所有者是黄英和金某。根据农村的宅基地政策和房屋修建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不是黄某1、黄某2所述的遗产,没有可继承性,所有者也与黄某1、黄某2无关。黄英与黄某4一家翻建房屋是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是黄某1、黄某2所说的滥用权力,故意拆毁。因为黄某1、黄某2滥用诉讼权利,致使黄某3、黄某4翻建房屋的计划一拖再拖,需要租房居住,给黄某3、黄某4产生了损失。第二、本案一审审理中,法官明确表示进行过现场勘验,并且在审理中根据法官现场勘验情况,已经指出了黄某1、黄某2在一审中所说的房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能够证明房屋的翻建与黄某1、黄某2无关,并且房屋已经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没有实际分割的可能和条件,也不存在需要与黄某3、黄某4分割的法律上的情形。
  
金某的答辩意见同黄某3、黄某4的意见。
  
颜某述称,同意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
  
黄某1、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某、黄某3、黄某4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院内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对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院内房屋11间分割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德林、王秀兰夫妇生育黄义、黄英,黄某1、黄某2、黄晓平等子女,黄义在1975年病逝,金某系黄英之妻,黄某3、黄某4系黄英之女。黄德林于2013年12月3日病逝,王秀兰于2001年1月病逝,黄英于2003年病逝。黄晓平于2012年病逝。颜某系黄晓平之子。黄德林、王秀兰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有宅院一处,在此居住生活,黄晓平于1970年结婚出嫁,黄某1于1978年结婚出嫁,黄某2于1983年结婚出嫁。黄英、金某于1974年前后结婚,与黄德林、王秀兰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宅院内。1980年期间,黄德林家拆除上述宅院院内旧房翻建了新房,1988年,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院内房屋拆除,新建了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1988年建房前后,黄英、金某均在村办企业劳动,有一定的收入。
  
黄英病逝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宅院一直由金某、黄某3、黄某4一家居住,后黄某3结婚出嫁,黄某4结婚在此院内居住。2020年9月,黄某4家将院内北房、东房、西房拆除,新房尚未建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宅院内的房产已经被拆除,黄某2、黄某1要求恢复原状,但就本案拆除房屋的状况,已经无法恢复房屋原状,故对于黄某2、黄某1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黄某2、黄某1主张继承的房产已经被拆除灭失,标的物已经不存在,黄某2、黄某1仍坚持主张对房产继承分割,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黄某2、黄某1的诉讼请求。
  
黄某1、黄某2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黄某1、黄某2的自述,证明黄德林是黄某1、黄某2、颜某三人养老送终的,金某、黄某4、黄某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二、双孝村村民及家属联名信,证明黄某1、黄某2、颜某给老人养老送终的。
  
黄某3、黄某4对黄某1、黄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黄某1、黄某2的自述,不是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签字的人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某的质证意见与黄某3、黄某4一致。
  
颜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于证据一,仅是黄某1、黄某2的自述,且该自述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的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大街154号宅院内的房屋现已灭失,已无法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1、黄某2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诉争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黄某1、黄某2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1、黄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某1、黄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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