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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所负担的护工、丧葬等费用不可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傅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傅某2之妻)。
上诉人傅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傅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傅某1对朱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付某不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傅某1与付某平分朱某的存款系错误。
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傅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傅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分给我的钱太少,我同意傅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7号房屋(以下简称6-7号房屋)由付某、傅某2、傅某1继承所有,付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朱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163405.40元由付某、傅某2、傅某1继承,付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傅某2、傅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3与朱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付某(曾用名傅某6)、傅某2、傅某1。付某3于1996年12月15日死亡,付某3死亡后,朱某未再婚。朱某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
付某3与朱某生前均有退休金收入,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付某3死亡后,傅某1于2013年左右到朱某处与其共同生活,至朱某死亡。付某、傅某1、傅某2均对朱某进行了赡养。
1999年9月15日,朱某与国家国内贸易局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6-7号房屋,房价款29673元。2000年11月6-7号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
付某主张6-7号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系朱某之遗产。傅某2认为6-7号房屋系付某3与朱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傅某1认为6-7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且朱某生前设立遗嘱,6-7号房屋归傅某1所有。为此,傅某1提交了购房款收据、遗嘱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购房款收据显示:1998年11月23日,国家国内贸易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朱某交来6-7号房屋购房款29411元、维修基金1255元,交款人:傅某1;收到朱某补交购房款262元,交款人:傅某1;1999年10月13日收到朱某交来交易费、登记费、工本印花税共计181元,交款人傅某1;1999年10月13日收到朱某补交公共维修基金9元,交款人:傅某1。2005年3月1日收到制证费200元,交款人:傅某1。傅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朱某住西城区×××6-7号我百年之后由小女傅某1(壹)人继承她已购买朱某二〇11、二、四”。证人马某当庭陈述:我和付某3、朱某是邻居。房改时朱某说她没有钱,她住的×××这套房屋由小女儿和女婿买,将来房屋归她,18号楼由二子买,将来18号楼房屋归二子,大女儿在外地工作,21号楼是独一居留给大女儿住。2011年朱某跟我说她现在住的房屋是小女儿、女婿购买的,让我帮她写一份遗嘱,我帮她起草了两份草稿,她说她自己写不好,要照着我写的抄写,我说别抄写,参考我写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写,后来朱某跟我说她写好了遗嘱,我说挺好,最好是再公证一下,后来是否公证我不清楚。徐某当庭陈述:我和傅某1的配偶从小就认识,傅某1最早住在21号楼,付某3去世后,她搬到×××6门7号照顾母亲。2012年我在他们家做客时,傅某1的母亲聊起房屋的事情,说她写了一份遗嘱,还把遗嘱拿给我看,主要内容是×××6门7号是小女儿购买的,以后这套房屋归她,另外两处房屋一套是她哥哥的,一套是她姐姐的。马某4当庭陈述,我父亲和傅某1的父亲是同事,2013年我陪我母亲去看望傅某1的母亲,聊天时傅某1的母亲说小女儿把她照顾的挺好,还拿出了遗嘱给我母亲看,遗嘱内容是×××6门7号房屋是傅某1出资购买,由她继承。
付某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字迹不清,没有完整表明朱某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落款日期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傅某2认可购房款由傅某1交纳,但认为涉案房屋是付某3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傅某1提交的遗嘱,遗嘱内容是朱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可马某的证言,对徐某、马某4所述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付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朱某名下存款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3日(查询日)无交易记录。账号×××账户2016年8月29日支取本息合计12149.02元。付某提交的朱某名下银行账户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2017年1月25日支取本息合计45101.13元。北京银行账号×××账户2016年4月15日支取11804.54元后销户;账号×××账户2017年1月25日支取3726.45元后销户;账号×××账户2016年9月29日支取2689元后余额为0元;账号×××账户(有线电视代扣账户)不存在取款情况,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15.1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户2016年3月21日支取5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取2820.20元;定期一本通账号×××账户2016年8月13日分别支取11914元、23392元,2017年2月22日支取11179.06元,2016年8月13日取款10750元,2018年2月1日分两笔每笔取款11440元,以上取款金额共计163405.40元。
傅某1认可上述存款均由其支取,要求将为朱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扣除后剩余部分由付某、傅某2、傅某1继承分割,付某继承十分之一,剩余部分傅某2、傅某1各分一半,理由为朱某住院期间,傅某2、傅某1轮流值班,付某仅是到医院看望后就离开,未尽赡养义务。为了证明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情况,傅某1提交了证据4、9。付某认为朱某在世时享受医保,自付部分非常少,朱某有存款,傅某1支取了朱某的存款,不认可傅某1给朱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即使傅某1垫付了医疗费,也是孝敬母亲的一种方式,并非借款或债务,故不应该在朱某的遗产中抵扣。朱某去世后傅某1从单位领取了5000元丧葬费,已经抵扣了垫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在朱某的遗产中抵扣。傅某2认为傅某1垫付过医疗费,但最终是用母亲的存款支付还是由傅某1支付的说不清楚,是否应该扣除听从法院判决。母亲去世后,我和傅某1计算了丧葬费大约需要5000元,我就让傅某1到银行从母亲的账户中取了5000元,这已经抵扣了其垫付的丧葬费。对此傅某1称,母亲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母亲在世时曾经从母亲账户帮其取款,取款后将钱款交给母亲。2015年11月起母亲连续住院5个月,傅某1从母亲账户取款2万多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及购买营养品。
庭审中,付某、傅某2自认朱某去世未支出丧葬费。傅某1就其垫付丧葬费的主张,仅提交了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1张,记载:亡人朱某,金额2770元。付某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傅某2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付某3生前未立遗嘱。付某及傅某2处无朱某的遗嘱。
本案审理过程中,傅某1于2020年8月31日在法院起诉付某、傅某2合同纠纷,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朱某名下,实际产权应归傅某1所有,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至其名下。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朱某生前留有存款,付某、傅某2、傅某1作为朱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朱某的存款享有继承权。付某、傅某2、傅某1均对朱某进行了赡养,朱某之存款应由付某、傅某2、傅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朱某去世后,傅某1将其存款取出,故法院判决应由付某及傅某2继承的部分,由傅某1予以返还。对于傅某1主张的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法院认为,根据傅某1自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在世时,傅某1曾经从其母亲账户中取款,傅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护工费、丧葬费等系出自其自有资金,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确实发生。即使傅某1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等,垫付款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傅某1要求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生养死葬是子女对父母应尽之义务,丧葬费应由继承人平均负担。付某、傅某2自认未支付丧葬费,傅某1主张支付了丧葬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傅某1支付了丧葬费,但其主张垫付1万多元丧葬费,证据不足,朱某去世后,傅某1领取了5000元丧葬费,已经涵盖其垫付的丧葬费,故不应再从遗产中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傅某1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就权属争议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付某、傅某2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遗产范围不能确定,故法院对付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暂无法处理,各方可待上述案件审结,房产权利明晰后,再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傅某1提交的涉及遗嘱真实性等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查,亦不作出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傅某1向付某返还54400元,向傅某2返还54400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傅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傅某1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2021年1月10日打印的傅某1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傅某1给朱某垫付过医药费用;证据二:朱某的病历,用以证明朱某摔伤后生活上需要人照顾护理;证据三:傅某1的病历,用以证明傅某1现在经济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该予以多分。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傅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傅某1称,其自父亲付某31996年死亡后,即与朱某共同生活,至朱某死亡;付某3与朱某生前均有退休金收入,但不代表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除此之外,傅某1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朱某所留存款分配的处理是否妥当。
傅某1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朱某共同生活且照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而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对于此节,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被继承人朱某有收入来源,即使傅某1日常对被继承人朱某有更多的机会进行照顾,但并不足以证明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傅某1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付某存在着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各方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生活需求及开支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付某、傅某2、傅某1按照法定继承对朱某存款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亦应指出,子女从父母处获得恩泽与哺育,而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是应尽的义务,而非以是否可获得物质上的回报为条件。因此子女对父母的关心与照顾均应源自子女发自内心的孝道,而为此付出的多少均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点滴之中,无法准确的加以评估。希望本案各子女之间在本案作出处理后,相互体谅对方,共同妥善处理好此后的家务矛盾。
综上所述,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傅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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