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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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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遗产,应当先分出一半给另一方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4。
  
上诉人仵某1、仵某2因与被上诉人仵某3、仵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仵某1、仵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的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车架号码LGBH52E28DY045388,发动机号502797W)由仵某1继承所有,仵某1(扣除购车款补偿后)对其他四人进行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仵某1夫妇出资购买、占有、使用讼争车辆系出于父母与其二人之间的合意。第二,仵某1夫妇是讼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第三,根据仵某2生活需求以及讼争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讼争车辆归仵某1继承所有为宜。第四,仵某1对父母照顾多,依照继承法规定,应当适当多分。第五,仵某1夫妇名下无小客车,而仵某3丈夫名下有车且夫妻二人另借用亲戚名义购置车辆,也就是说仵某3家庭有两辆车可供使用。故讼争车辆由仵某1继承所有也更符合政策精神。
  
仵某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认可涉案车辆系仵某1出资购买,不认可仵某1主张对潘秀清照顾多;母亲生前跟我说过车辆是归我的,所以我就要主张这辆车。
  
仵某4述称,同意将车辆给仵某1,不同意给仵某3。车从购买到潘秀清去世,这个车就是仵某1的爱人拉着我母亲出行,家里的事情都是他们负责的,这个车就是我父母出行的工具。
  
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的车牌号为×××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二、本案诉讼费由仵某1、仵某2、仵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秀清与仵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仵某1,次女仵某4,三女仵某3。潘秀清于2019年3月9日去世。潘秀清名下原登记有桑塔纳2000小轿车一辆。2013年11月26日,潘秀清名下该桑塔纳轿车进行置换,置换后的车辆为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诉争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为x,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价税合计金额为112000元。该车辆登记在潘秀清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仵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仵某2、仵某4、仵某3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东风日产轿车(x,发动机号为x)归其所有。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仵某1将其诉求变更为: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东风日产轿车(x,发动机号为x)的裸车价值8万元(估算)属于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仵某1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标的物应为被继承人潘秀清与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仵某1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仵某1的诉讼请求系单纯的事实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请求裁判事项,故应裁定驳回仵某1的起诉。2020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仵某1的起诉。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诉争车辆现由仵某1占有使用,就车辆的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潘秀清于2019年3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诉争车辆的性质,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诉争车辆为被继承人潘秀清与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潘秀清的遗产部分,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仵某2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潘秀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仵某2、仵某1、仵某4、仵某3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一审庭审中,仵某1主张诉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要求补偿其出资。对此,仵某1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保险发票(2013年-2016年)、维修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的具体流向及用途,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保险发票(2013年)均记载付款人系被继承人潘秀清,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诉争车辆系其实际出资购买,2014年-2016年的保险发票、维修结算单付款人虽记载为仵某1丈夫曲远祥,但仵某1一家占有使用诉争车辆,其为诉争车辆出资购买保险进行维修亦为满足自身利益,综上所述,仵某1认为诉争车辆系其出资归其所有应给予其补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仵某1另主张对被继承人潘秀清照顾较多故应多分遗产,仵某4、仵某2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考虑双方的家庭关系,酌情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关于诉争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主张、诉争车辆购置价、使用损耗、京籍机动车号牌附加形成的使用价值及相关二手车市场价等,根据公平原则及物尽其用原则,依法酌定为15万元。关于诉争车辆的分配,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获取意愿及对车辆现值的认定等情况,依法确认诉争车辆由仵某3继承所有,由仵某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车架号码:LGBH52E28DY045388)由仵某3继承所有;二、仵某3支付仵某2车辆折价款9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仵某3支付仵某1车辆折价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仵某3支付仵某4车辆折价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本院二审期间,仵某2提交:1.北京天坛医院入院须知、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仵某2头戴神经刺激器的照片,证明仵某2因身患帕金森等疾病于2019年住院治疗并做了脑深部电极植入手术。2.神经刺激器植入随访记录、从仵某2家到北京天坛医院驾车所需时间截图,证明仵某2自2019年3月20日植入脑起搏器至今,其所佩戴的神经刺激器需经常去天坛医院进行调试,调试次数频繁。仵某2每次前往医院调试均有相关的就医记录,就医时间无法确定。仵某2居住地较偏僻,离医院路程遥远,无直达公交车,同时周边交通不便利,因其就医需要等,仵某2对该车辆需求度极高。仵某1、仵某4认可仵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仵某3对仵某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仵某3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证明潘秀清生前仵某1没有照顾。仵某2、仵某1、仵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所认定的诉争车辆价值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车辆的权属,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潘秀清名下,仵某1主张诉争车辆系由其出资,但一审法院结合仵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诉争车辆系其实际出资购买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诉争车辆为被继承人潘秀清与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被继承人潘秀清已经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仵某2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潘秀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仵某2、仵某1、仵某4、仵某3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仵某3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诉争车辆一直由仵某1使用,仵某2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之一,本就享有一半产权,在继承潘秀清的遗产部分后,分割时应当取得车辆较大份额,现其明确请求将车辆判归仵某1所有,因自己年事已高,去医院看病主要是由仵某1丈夫驾驶该车辆接送。对此,仵某4亦表示认可。考虑到诉争车辆的实际利用情况、老人仵某2的需求及意愿,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由仵某1继承所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诉争车辆由仵某1继承所有,仵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关于诉争车辆的价值,二审中各方均对一审所认定的价值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具体车辆折价款的分割数额,仵某1虽主张对被继承人潘秀清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车辆已经判归其继承所有,本院对于仵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仵某1、仵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185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潘秀清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车架号码:x)由仵某1继承所有;
  
三、仵某1支付仵某2车辆折价款9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仵某1支付仵某3车辆折价款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仵某1支付仵某4车辆折价款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仵某3负担1650元(已交纳),由仵某1、仵某2、仵某4共同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仵某3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仵某1负担3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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