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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未成年期间与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原告:徐某2。
原告:徐某3(精神残疾三级)。
法定代理人:聂某1(徐某3之子)。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
被告: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4(姚某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业。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姚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1、徐某2,原告徐某3之法定代理人聂某1,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韩旭,被告姚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4、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徐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门X02的房屋(以下简称X02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门X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03房屋)归原告徐某2所有;2.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徐某4名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0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账号×××北京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1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3.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X01号房屋(以下简称XX01房屋)售房款97.5万元。
事实和理由:1969年,徐某4与胡某1(又名:胡某1)登记结婚,育有子女三人,即徐某1、徐某3、徐某2。1993年,徐某4与周某1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7月,周某1起诉要求离婚,(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徐某4与周某1婚姻关系。徐某4于2018年12月30日去世,胡某1于1984年去世,徐某4之父徐某5于199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1985年,自留地上的房屋十间,其中7间房屋经过拆迁方审批。1990年7月27日,徐某4作为户主代4名被安置人与拆迁方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安置了X02房屋、X03房屋及XX01房屋三套房屋。徐某4与周某1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还将XX01房屋判决归周某1所有,周某1一次性给付徐某4房屋补偿款102.5万元。该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3年,周某1将徐某4、徐某1、徐某2及徐某3诉至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02房屋和X03房屋为徐某4个人所有,XX01房屋为徐某4与周某1共同所有。后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被继承人徐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女儿徐某1、徐某3、儿子徐某2及继母姚某1。但姚某1与被继承人徐某4没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姚某1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某4的遗产。2009年,徐某4通过买卖将X02房屋、X03房屋过户给原告徐某2,后被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撤销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的产权回到徐某4名下。
但事实上被继承人徐某4的意愿是将上述两套房屋处分给原告徐某2,只是在与周某1之间房屋所有权案件诉讼终结后没有及时再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上述两套房屋应由原告徐某2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的X02房屋、X03房屋及银行存款、97.5万元的售房款属于被继承人徐某4个人合法财产,徐某4生前没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遗产。
被告姚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徐某4之父徐某5与姚某1当年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二人结婚时徐某5就对姚某1说其有一子徐某4,而且双方商量好要好好抚养徐某4。
姚某1在13岁时即参加工作,结婚后将徐某4从其老家接到北京,当时为了给徐某4办户口,徐某5与单位闹翻,失去了会计职位,被单位安排到车间干活,导致收入降低,加之不熟悉工作,每月工资只有4、5元。姚某1一直是单位的一线工人,干活很快,每月工资70余元。徐某4来到北京后,全家都靠姚某1的收入支撑生活,当时徐某4与徐某5的母亲一起来到北京,因此全家生活很困难,家里粮食不够吃,这种困难的状况一直到徐某4当兵。徐某4当兵回来后有了一份工作,但一直都是在家中居住,随着年龄的增长,找对象比较费劲,后通过亲戚为徐某4介绍认识了胡某1。为了他们结婚,家里给他们买了两间平房,还带一个院子,并为他们办了婚宴。1976年胡某1生病,后于1984年去世。徐某5于1990年去世,当时徐某4带着孩子们参加葬礼,还购买了骨灰盒。徐某4和周某1再婚之前,姚某1就与徐某4没有了来往。姚某1与徐某4之间是继母子,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此姚某1当然是徐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这个身份关系不容置疑,所以要求依法继承徐某4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徐某4人事档案摘抄表、医学死亡证明、德胜门外派出所证明信、崇文门派出所证明信、结婚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历史交易明细、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职工登记表、北京市二建二处长期工人申请表、服役青年登记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关于徐某4的审查材料、北京无线电厂出具的职工登记表及退休审批材料、人口登记卡片、民事判决书、个人简历、执行裁定书、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4与胡某1(曾用名:胡某1)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徐某1、徐某3、徐某2。
胡某1于1984年死亡。1993年12月,徐某4与周某1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20日,徐某4与周某1经本院判决离婚。徐某4的父亲徐某5在199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徐某4的母亲亦早年死亡。徐某4的继母姚某1与徐某4的父亲徐某5于195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姚某1为初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名徐某4。被继承人徐某4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审理中,三原告认为被告虽为被继承人徐某4的继母,但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不具有继承徐某4遗产的权利。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徐某4人事档案摘抄表,证明徐某4的亲属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份人事档案中载明了被告系徐某4的继母。
2.德胜门外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崇文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徐某4的亲属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徐某4人事档案中个人简历,证明徐某4在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在山东德县赵家乡徐家村上学,1950年至1956年期间也在山东德县赵家乡徐家村务农,1956年至1961年在北京工作,工作单位为北京二建二处,1961年至1963年为部队战士,徐某4在1938年11月1日出生,徐某5与被告在1955年登记结婚时,徐某4已经17岁,并生活在山东德州,与被告没有形成扶养关系。该份证据来源于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人事档案摘抄。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上明确记载徐某4的母亲为姚某1,而记载徐某4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15日,与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徐某4于1938年11月1日出生存在冲突,徐某4的实际年龄与档案记载的不同。
被告主张其与徐某4形成了扶养关系,应当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58年11月的职工登记表,证明徐某4应于1940年出生,在1956年至1958年期间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该份职工登记表记载:姓名:徐某4;年龄:18;现住:二建二处生活区十三排XX号;参加革命时及现在的经济状况:自从土改以后,家庭生活以农业为生,现在是以工作生活;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父亲徐某5、母亲姚某1;参加革命前后经历:1946-1949山东省德县赵家乡徐家村小学读书、1950-1956在山东德县赵家乡徐家村务农、1956-1958.5在本市前门区河伯厂XX号没有职业、1958.5-现在在二建二处做临时工。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58年11月,此时徐某4恰恰已满18周岁,第二页中记载1950年至1956年徐某4在山东德县赵家乡徐家村务农,即在1956年以前徐某4没来北京,该证据无法证明形成了扶养关系。
2.北京市二建二处长期工人申请表,证明徐某4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申请表形成于1958年12月,其上记载年龄18岁,可推算出徐某4出生于1940年。家庭情况中人口劳动力一栏写明“五口人”,“三个劳力”应为被告、徐某4及其父亲徐某5。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是1958年12月,徐某4在1956年以前生活在山东省,出生时间应为1938年,与被告未形成扶养关系。
3.服役青年登记表,证明徐某4在1956年至1958年期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与徐某4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是徐某4的继承人。徐某4出生于1940年11月,登记表中徐某4明确其出生日期,从家庭成员情况可以知晓被告和徐某4系母子关系。个人简历一栏中明确记载了1956年至1958年徐某4在家居住,1958年起在二建二处工作。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徐某4和被告年龄差距较小,为避免登记结婚时其他人就二人的年龄问题说事,才将此前的年龄和出生年月进行修改,该修改与其实际年龄不符。
4.关于徐某4的审查材料,证明该证据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保卫科出具,时间为1961年8月10日,1956年至1958年徐某4在北京前门河伯厂X号居住,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形成了扶养关系,徐某4应出生于1940年11月。
三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徐某4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公安机关确认的为准,本案中徐某4的户籍登记确认的时间为1938年11月1日,该证据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并非为部队核验的真实情况。
5.北京无线电厂的1987年职工登记表,证明徐某4在1940年出生,1958年参加工作,徐某4来北京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与徐某4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是徐某4的继承人。该份登记表明确记载了出生日期为“1940年11”,家庭成员一栏也写明了被告系其母亲,与本人联系情况写的是同居。参加革命工作详细经历一栏显示:1954-1958年在家待业,1958-1961年二建工作,1962年当兵。由此可知,1958年徐某4无生活来源。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该份档案中存在多处与实际不一致之处,不应依此认定徐某4出生于1940年,徐某4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即徐某4出生于1938年。
6.北京无线电厂1993年的退休审批材料,证明徐某4出生于1940年11月,于1958年4月参加工作,这份审批表当中写明徐某4当时年龄为53岁,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1993年7月15日,批准退休的时间是1993年8月,依此可知徐某4出生于1940年。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徐某4出生于1940年,未提供户籍登记信息,只是提交了人事档案材料,但人事档案料存在多处不一致及修改的地方,因此对徐某4的年龄存疑,被告未提供其与徐某4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徐某4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
7.1960年人口登记卡片,证明存放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户籍档案卡显示,1960年8月1日登记在崇文区XX号的户主为姚某1,徐某4与户主的关系“姚某1之子”,该卡片中徐某4的出生日期被登记为1939年8月21日,但周岁“20”处存在修改,与徐某4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1938年11月1日存在显著的矛盾。结合“周岁20”的记载,且存在明显修改纠正的情况,可以推知徐某4在1960年时实际年龄应为20周岁。与前述其他人事档案材料中的相应记载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徐某4真实出生日期应为1940年11月,其他记载不准确。由此可知,1956-1958年徐某4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当时未成年,与被告形成了扶养关系。
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原告认为该人口登记卡登记徐某4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8月21日,与被告提供的徐某4的档案登记材料的记载明显不一致。该人口登记卡也与徐某4的公安机关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及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出生日期均不符,故应以现查明的出生日期来确定,也即1938年11月1日应为徐某4的出生日期。
审理中,三原告称姚某1在1936年10月29日出生,与徐某5于195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当时年龄为18周岁多一点。徐某4在1938年11月1日出生,在徐某5与姚某1登记结婚时已经17周岁,且徐某4于1956年才来到北京,1956年至1961年徐某4系北京二建二处工人,有自己的劳动收入,能够供养自己的生活,足以证明姚某1与徐某4没有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姚某1与徐某4并非因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是直系姻亲关系,没有共同生活,姚某1没有与徐某4形成教育、抚养关系,姚某1主张继承徐某4遗产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
被告认为三原告所述徐某4没有与姚某1、徐某5共同生活完全与事实不符,徐某4的出生日期记载存在虚岁的情况,档案中记载为1939年11月15日出生,三原告所述的1938年11月1日出生是不准确的,至少是1939年11月15日出生,可能比这个年龄还要小。徐某4来北京之前没有上学,在老家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由父母寄钱供养,来北京是在1956年,当时让徐某4来照顾妹妹。徐某4来北京以后,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居住的地方,只能与姚某1及徐某5、妹妹共同生活,形成一个长期稳定的生活关系。包括后来徐某4找对象、结婚、买房子等等,都是由徐某5和姚某1操持。徐某4当兵之前没有工作,转业之后才安排了工作。原告所述徐某4在1956年至1961年已参加工作不属实,个人简历记载的情况存在错误,三原告对此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项记载是在徐某4参军之前,有可能是为了便于其参军而填写。在徐某5与姚某1结婚之后,徐某4的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徐某5与姚某1,事实上姚某1与徐某4的年龄差距不是很大,当时家庭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姚某1,姚某1对这个家庭的付出非常大。因此,徐某4与姚某1形成了扶养关系。
另查明,徐某4户口簿中出生日期为1938年11月1日,1984年办理的身份证上记载1938年11月1日出生,2005年办理的身份证上记载1938年11月1日出生。经本院查询,德胜门外派出所查徐某41968年3月5日户籍登记信息,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1938年11月。
X02房屋、X03房屋及XX01房屋原系徐某4再婚前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由徐某4承租,并由徐某4在与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5年7月,徐某4取得X02房屋、X03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徐某4取得XX01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徐某4将X02房屋及X03房屋分别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2,后该两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徐某2名下。2010年4月,周某1将徐某4、徐某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徐某4、徐某2之间签订的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905号、(2010)西民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某4、徐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X2号、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确系徐某4、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上诉人所述,该房屋来源于对徐某4及子女在拆迁过程的安置,并且在《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农转居人员的定义、售房范围、售房对象的问题,这说明徐某4及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不宜直接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另行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产权存有争议,而徐某4在此种情况下将该房屋卖于徐某2并且出卖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徐某2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结果是正确的。”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70号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1年3月11日出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某2名下X02房屋、X03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并要求徐某2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另查,2010年,周某1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徐某4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1与徐某4离婚,XX01房屋归周某1所有,周某1给付徐某4房屋补偿款102.5万元。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人上诉并生效。
2010年8月14日,周某1与侯某1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XX01房屋出售给侯某1,售房款195万元。2010年10月20日,XX01房屋过户登记至侯某1名下。
2010年12月30日,徐某4不服(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2011)一中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XX01号房屋与XX2号房屋、XX3号房屋系基于同一原因取得,原判认定‘徐某4于2009年8月将XX2、XX3号二套房屋转移给其子徐某2,已完成产权过户’之事实已被后来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70号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8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并同时认定‘XX2号房屋、XX3号房屋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另行解决’。鉴于原判认定的徐某4转移XX2号、XX3号房屋的基本事实已被后来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同时认定基于同一原因取得的XX2号、XX3号房屋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故本案争议的XX01号房屋的权属性质也应当与XX2号、XX3号房屋一样,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徐某4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2011)一中民提字第865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处理,并就财产部分发回重审。
其后,周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徐某4、徐某1、徐某2、徐某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X03房屋和X02房屋的产权享有50%的份额,对XX01房屋的售房款195万元享有50%的份额。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02号房屋、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03号房屋及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X01号房屋来源于周某1、徐某4二人再婚前的拆迁行为,在拆迁协议中写明应安置人口为4人,故徐某4对诉争三套房屋并非享有完全的权利,徐某4在取得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后,也有义务保障其他应安置人口的居住权利。这三套房屋虽系以徐某4的名义在徐某4、周某1二人再婚后购买,但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被拆迁房屋与周某1没有关系的事实,且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认为该三套房屋不宜直接认定为周某1、徐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周某1要求确认其对上述诉争的三套房屋享有50%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从房屋来源的历史原因及公平原则考虑,在这三套房屋中,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02号房屋、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单元X03号房屋归徐某4个人所有为宜,以便保障其他被安置人口的居住权,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X01号房屋在被购买后至被出卖前应属周某1、徐某4二人共有,周某1对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享有50%的权利份额。”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90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周某1享有其出售的XX01房屋售房款195万元50%的份额,驳回了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4、徐某1、徐某2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101号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01号房屋原系徐某4再婚前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由徐某4承租,并由徐某4在与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用有徐某4工龄和周某1农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来源、拆迁安置人口的居住权利以及公平原则,在排除周某1对X02、X03号房屋享有权利的基础上,认定XX01号房屋在被购买后至被出卖前属周某1、徐某4共同所有,并在周某1与徐某4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确认周某1对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享有50%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徐某4、徐某1、徐某2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某1、侯某1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周某1与侯某1就XX01房屋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7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某4、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侯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曾将徐某4、徐某1、徐某2诉至本院,要求徐某4、徐某1、徐某2腾退XX01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4将XX01房屋腾空并交予侯某1。双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582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4、徐某1将XX01房屋腾空并交予侯某1。
审理中,三原告均认可XX01房屋卖房款195万元中由徐某4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为徐某4的个人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徐某4名下尾号XX07账户、尾号XX1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如下:
1.尾号XX07账户,截止2018年12月30日账户余额207438.98元,截止2019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212741.41元,期间无支出。
2.尾号XX16账户,截止2018年12月30日账户余额7781.27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8050.08元,期间无支出。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X02房屋、X03房屋、尾号XX07账户内存款余额、尾号XX16账户内存款余额均系被继承人徐某4的个人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某4与其继母姚某1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徐某4出生日期的确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徐某4的出生日期有四个,即公安机关身份证、户籍信息记载的193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1960年人口登记卡片中记载的1939年8月21日、人事档案中记载的1939年11月15日,以及服役青年登记表、1987年6月职工登记表、1993年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中记载的194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徐某4没有出生证明,其出生日期应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即1938年11月1日。被告提供了1960年8月的公安机关人口登记卡片、1958年11月的职工登记表、1958年12月的北京市二建二处长期工人申请表、1961年8月的保卫科审查材料、服役青年登记表、1987年6月的职工登记表、1993年7月的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上述证据中1961年以后填写的材料均明确记载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而人口登记卡片上记载1939年8月21日,其他材料未明确记载出生年月,但通过填写材料的时间及记载的年龄可推算出生年份为1940年。除人口登记卡片及保卫科审查材料,其他均为本人填写,证明力相对较低,而人口登记卡片及保卫科审查材料中记载或经推算的出生日期亦不一致,存在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户籍登记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徐某4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登记的1938年11月1日为准,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徐某4与姚某1为继母子关系,姚某1与徐某4之父徐某5登记结婚时徐某4已近17周岁,且根据徐某4人事档案的相关记载,其于1956年到北京与其父及继母共同居住生活,来京前在老家务农,1958即参加工作。从扶养时间来看,徐某4与姚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不具有长期性;从经济来源来看,被告虽主张徐某4由其与徐某5供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徐某4成年以后一年多的时间即参加工作,如存在由父母提供经济来源的情况,时间亦不长;从精神扶养来看,徐某4未成年前与姚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姚某1是否对徐某4进行教育监护很难认定,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从家庭身份关系来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职工登记表等档案材料的记载,徐某4对与姚某1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应当是认同的,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相处也比较融洽,但这并不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4与姚某1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姚某1不享有对徐某4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X02房屋、X03房屋、尾号XX07账户内存款余额、尾号XX16账户内存款余额及XX01房屋卖房款195万元中由徐某4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均系被继承人徐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某4死亡后,上述财产转化为遗产。
徐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均以各自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故上述遗产应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三原告要求将X02房屋及X03房屋归徐某2所有,该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各继承人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门X02、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门X03号的房屋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二、徐某4名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三十号楼XX01号房屋卖房款195万元中被继承人徐某4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姚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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