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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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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不属于其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高某3之妻)。
  原审被告:北京市**区杨镇地区西庞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
  
上诉人张某、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原审被告北京市**区杨镇地区西庞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庞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3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3名下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根据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政策,进行责任田包产到户时,分配数量的考量标准是按农户当时在册人口的多少确定责任田数量,此后不再进行责任田的分配调整,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西庞里村在分配时土地整体流转,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给各农户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来体现,即该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农户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无法经营造成的收益补偿,并非每个当时在册的村民可以以个人名义享有。高某3于2004年去世,高某3户口早已迁出转为城镇户籍,只有张某有权享有上述土地占用补偿。一审判决将高某3去世后产生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认定为遗产错误。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区的法院是按照2000年左右的农业人口进行的确权,且该证书明确规定30年不变,2004年之后,该土地流转给了西庞里村,我方作为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承包。高某3去世后的承包收益是属于遗产,我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
  
西庞村委会述称,村委会不发表意见。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父亲高某3(于2004年8月3日去世,户口已注销)去世后的土地收益款及二次分配补偿款(自2004年9月-2019年12月31日)由高某3与张某、高某1、高某2共同均分。2.判令父亲高某3去世后的土地收益款及二次分配补偿款自2020年1月起直到发放截止日止由高某3与张某、高某1、高某2共同均分。由北京市**区杨镇地区西庞里村村民委员会协助高某3与张某、高某1、高某2将上述纠纷款项发放至高某3个人手中。3.诉讼费由张某、高某1、高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3为北京市**区杨镇西庞里村村民,张某为高某3之妻,高某3、高某1、高某2为高某3与张某之子女。高某3农户名下享有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3申请自北京市**区杨镇人民政府调取2004年至2020年高某3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取证函。自**区杨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调取的杨镇西庞里村农户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中显示2004年至2020年共发放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67429.5元;2018年及2019年,高某3领取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6550元,张某领取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13100元。
  
庭审过程中,高某3明确诉讼请求为土地收益款14776.4元,二次分配款7700元,两项合计22476.4元由高某3、张某、高某1、高某2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分得5619.1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高某3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性质问题。高某3主张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是高某3的遗产,应当由高某3、张某、高某1、高某2四人共同继承。张某、高某1及高某2三人主张根据高某3自**区杨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调取的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中内容显示,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是向农户发放的,高某3早将户口迁出西庞里村,是居民户口,所以高某3去世后,该款项应发放给农户的张某,该款项不是遗产,也不属于高某3遗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系张某作为西庞里村村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收益。双方共述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乃土地承包收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知,高某3名下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应得的承包收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高某3农户名下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归属问题。由上可知,高某3农户名下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高某3农户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中的内容显示发放人数为三人,且2018、2019两年高某3皆领取了其中一人数额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再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土地确权时高某3农户内家庭承包成员有高某3、张某及高某3三人,因此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包括高某3、张某及高某3三人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高某3可继承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高某3去世后,张某、高某3、高某1、高某2作为高某3之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高某3享有的土地承包收益,高某3可继承高某3享有份额之四分之一。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显示发放金额共计67429.5元,其中属于高某3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即22476.5元,高某3可继承的金额为5619.1元。与此同时本案双方均认可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由张某领取,杨镇西庞里村农户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中显示2018年及2019年高某3领取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6550元,系领取高某3自己享有的份额。对于高某3提出的要求每人分得5619.1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某1、高某2并未主张继承各自份额,并认为均归张某所有,故一审法院对于高某3主张自己继承5619.1元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归张某继承。对于高某3要求高某3去世后的土地收益款及二次分配补偿款自2020年1月起直到发放截止日止由高某3与张某、高某1、高某2共同均分的诉讼请求,因高某3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2020年的份额,同时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又因高某1、高某2并未主张继承各自份额,故一审法院对高某3应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归张某继承。由于上述款项系西庞村委会负责发放,西庞村委会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发放。
  
判决:一、高某3个人名下二〇〇四年至二〇二〇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中的四分之一即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由高某3继承,剩余四分之三即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四角由张某所有;张某给付高某3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高某3个人名下二〇二一年及以后所产生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由高某3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剩余四分之三由张某继承,北京市**区***********按本判决内容分别向高某3、张某予以发放;三、驳回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均认可:高某3于2004年8月3日去世;涉案土地性质为按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进行承包经营的口粮田,于2000年进行确权,确权标准为每人享有1.65亩面积,2004年村委会统一对土地进行流转,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亦系按承包面积进行发放。高某3自认其户籍性质已于2015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另,依据**区杨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杨镇西庞村农户高某32004年-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发放情况表,2004年度高某3农户取得土地流转费471元(2004年4月9日)、二次分配款360元(2005年1月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的性质,进而上述款项应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不可继承性。
  
首先,从农村土地包承经营的性质而言,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换言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其制度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基于此,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个死亡,或因转为城镇户籍等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并不发生针对死者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其次,从遗产性质出发进行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属于可继承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针对本案而言,双方认可涉案土地为按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的田粮田,而非林地以及通过招票、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前述分析论述,土地承包的权利主体应为包括高某3、张某、高某3三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内的农户一家。在高某3去世后,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应由张某、高某3继续承包经营,此后高某3亦因户籍性质的变化丧失集体经营成员的资格,则应由张某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收益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应以上述收益是否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或应当取得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亦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即承包经营所得收益,作为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
  
但同时应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无法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故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承包经营收益,应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收益。换言之,被继承人在因死亡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所产生的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不应视为其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针对本案而言,双方认可土地确权时高某3农户共三人,即高某3、张某及高某3,高某3于2004年8月3日去世,该农户取得或应得的2004年1月至高某3去世前这一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中的三分之一应作为高某3合法财产。对于土地流转费,经查明上述农户2004年度土地流转费471元系于高某3生前即2004年4月9日领取,经核算高某3个人应享有的数额不足1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死亡时上述款项未经正常生活支出而仍有遗留,故对该款项不应再认定为高某3遗产进行继承;对于二次分配款360元,系在高某3去世后由张某领取,其中属于高某3部分即71元应作为其遗产。因高某3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共同继承,其中高某3应继承17.75元,高某1、高某2未主张继承份额且表示均归张某所有,故余款53.25元由张某继承。
  
对于高某3去世后涉案土地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收益即本案诉争2004年8月3日后的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因高某3去世后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此后的承包经营收益亦不应认定为其遗产。对于高某3要求继承上述款项,并要求村委会今后向其发放其应继承部分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张某、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3所应享有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期间承包土地二次分配款七十一元,由张某继承五十三元二角五分,由高某3继承十七元七角五分(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3)
  
三、驳回高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高某3负担13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高某3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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