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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根据相关政策折算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屋视作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1。
法定代理人:葛某(邸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3。
被上诉人兼刘某、邸某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邸某4。
上诉人邸某1因与被上诉人邸某2、邸某4、刘某、邸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邸某1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9号楼1单元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四十分之二十(即房屋一半)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邸某1出资购买,被继承人邸某5夫妻身体均不好,母亲1987年去世,房屋出售时,邸某5没有钱,是邸某1出资一万余元购买。邸某5曾口头表示,既然你出了钱,那房子以后便是你的,没有两个姑娘的事儿。二、被继承人邸某5生前有7、8次心梗,身体状况非常不好,邸某1为了能照顾好老人,于1997年办理了停薪留职,1999年被单位辞退。邸某1精心照顾邸某5,从无怨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2012年,邸某1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还患有智力、精神双重二级残疾及心脏病、胃溃疡、肝病等严重疾病,且欠有十余万元欠款,属于应当被照顾的人员。
邸某2、邸某4、刘某、邸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邸某1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邸某5出资购买,购买时计算了赵某某的工龄。购买房屋时,邸某1刚结婚,自己生活困难,92年时还向邸某2借款8千元,买房是从邸某4那里借的钱。邸某1一家只是和邸某5共同居住,房屋水电等费用均是从邸某5工资里扣,邸某5还给他们钱。我们定期看望、照顾、资助邸某5,不认可邸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继承涉诉房屋,各占该房屋25%的份额(其中刘某和邸某3共占2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邸某5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邸某2、邸某1、邸某6、邸某4。赵某某于1987年3月10日因死亡户口注销,邸某5于2000年12月26日死亡。邸某6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邸某6生前仅有一段婚姻,与妻子刘某生育一子邸某3。刘某智力残疾二级,邸某3智力残疾三级。当事人均认可赵某某死亡后邸某5未再婚,二人无收养、过继子女,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房屋系赵某某死亡后分配,由邸某5通过房改售房购买,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登记在邸某5名下。
一审中,邸某1提交邸某5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退休证、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火葬证、急救中心收据及殡仪馆收据作为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邸某1在一起生活,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看病就医及火化等事宜由邸某1夫妻负责,邸某1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邸某2、邸某4、邸某3、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不是日常支出,邸某1与被继承人同住,可以取得票据。
一审中,邸某1提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残疾人证、第二炮兵总医院、安定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案材料及票据作为证据,欲证明其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邸某2、邸某4、邸某3、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遗产继承无关。
一审中,邸某1申请张建军、高凤荣、李益之出庭作证。张建军、高凤荣二人称为邸某5生前的邻居,邸某1父亲一直随邸某1共同生活,没有见过其他子女,李益之称其为邸某5单位干部兼邻居,邸某5有严重的冠心病,抢救过七、八次,邸某5的病需要人照顾,一直由邸某1照顾,照顾得不错,不认识其他子女。邸某2、邸某4、邸某3、刘某对三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三证人作为邻居不能深入了解赡养情况,不了解其他子女定期看望也属正常。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诉房屋系在赵某某死亡后分配,并由邸某5出资通过房改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邸某5的个人财产,如购买时使用了其与赵某某的工龄优惠,赵某某则在房屋中享有相应利益。因二人均已死亡,且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某是否享有相应利益不影响本案遗产分割的结果。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为邸某2、邸某4、邸某1、邸某6。因邸某6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妻刘某、子邸某3为转继承人继承涉诉房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各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邸某1与邸某5、赵某某长期与共同居住,且邸某5晚年患有严重冠心病等疾病,亦有因冠心病抢救等情形发生,与其同住的子女即邸某1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可以认定邸某1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其应予以适当多分。
关于邸某1提出因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邸某1及其妻子葛某均有退休收入,且长期有房屋租金收入,邸某1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对于邸某1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邸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9号楼1-某某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由邸某2、邸某4、刘某、邸某3、邸某1继承,其中邸某2、邸某4各占四十分之九份额,刘某、邸某3各占八十分之九份额,邸某1占四十分之十三份额。二、驳回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邸某1向法庭出示了邸某5的处方、记账单、工资条、病历本复印件、投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对邸某5尽主要赡养义务及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邸某4、邸某2、刘某、邸某3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邸某1对于自己主张购房出资系其本人支付的事实,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邸某5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邸某5及妻子赵某某的工龄,根据我国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邸某5的个人财产,邸某5去世后,系邸某5的遗产,因购房时折算了赵某某的工龄优惠,故该遗产中包含赵某某的财产性利益。邸某1虽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由其出资,但其未能向法庭出示其出资的直接证据,邸某4、邸某2、刘某、邸某3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邸某1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予采信。因邸某5、赵某某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家庭收入等,酌情确定的继承比例并无不当。邸某1与被继承人邸某5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亦给予适当多分,该判决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由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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