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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故子女的出资情况不能直接作为房产份额分割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彤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被上诉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赵文博以线上网络庭审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东城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购买时,我出资了17000元,孙某2出资了7500元,因为我出资较多,所以应多分得房屋份额。二、在303号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我因考虑到父母的感受和亲情、购房时历史情况,加上我的法律意识不到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三、我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303号房屋处,考虑到父母的生活习惯以及我爱人的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我一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四、顾及孙某2的出资情况,我在父母去世后未回到303号房屋居住,考虑到姐弟亲情,将该房屋进行出租。
孙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意见。
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孙某1依法继承孙某3与李某303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系孙某3、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孙某2与孙某1。2017年2月20日,李某去世,2017年7月15日,孙某3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去世前二人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北京六零八厂出具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3名下,但同时使用孙某3以及李某的工龄。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均系孙某3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孙某1向法庭提交记录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时其出资情况,应当多分。孙某2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3、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双方对于按份共有无异议,法院也不持异议。孙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份额,故对于孙某1此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3号房屋由孙某2与孙某1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孙某2占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孙某1占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对303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303号房屋登记在孙某3名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孙某1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较多,应当多分。本院认为,孙某1虽就出资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并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充分证明,且孙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某1在购买303房屋时出资较多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孙某2与孙某1作为孙某3与李某的子女,其二人在购买303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分割该房屋份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2与孙某1对303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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